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13號
MLDM,101,易,413,201212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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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鑫
      吳冠蒲
      葉明昆
      陳凌志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翁瑞華
      楊玉燕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杜俊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6317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01 年度偵字第2860號、
101 年度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寅○○其餘被訴毀損、強制、恐嚇部份,均無罪。戊○○其餘被訴強制、恐嚇部份,均無罪。
申○○其餘被訴強制、恐嚇部份,均無罪。
未○○被訴強制、恐嚇部份,均無罪。
卯○○被訴毀損部份,無罪。
申○○其餘被訴毀損部份,免訴。
事 實
一、寅○○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 23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 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



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1 年1 月確定在案,其於99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復 於100 年8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二、緣戊○○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決定,自100 年1 月起至6 月 間止,接續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街000 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富鑫汽車修理廠內,以職棒之比賽結果作 為標的,與辰○○對賭,輸贏則依照運動彩券賠率規則計算 ,至同年6 月3 日止,辰○○共積欠戊○○賭債新臺幣(下 同)16萬元;復因辰○○無力清償,戊○○乃委由寅○○前 往討債,而寅○○竟不知悔改,復與戊○○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寅○○於100 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打電話方式向辰○○以言語恫稱:「最好躲好一點 ,不還錢就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致 使辰○○對其人身安全感到不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辰○○之安全;其後,戊○○與辰○○協商後,其同意16 萬元降為8 萬元;復於100 年9 月30日下午某時,辰○○籌 措4 萬元現金交給其前妻甲○○(原名王慧雯),再轉由其 岳母丁○交付給李志豪(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戊○○則於同日下午5 時許取得由李 志豪所轉交之4 萬元時,認為賭債已經由16萬元減為8 萬元 ,竟僅清償4 萬元非常氣憤,乃與寅○○接續上開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另其二人與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即30日)晚上7 時許,一同至苗栗縣後龍 鎮○○里○○000 號丁○之住所,由寅○○對丁○以言語恫 稱「要辰○○一次還清8 萬元,不能等到下禮拜再還。否則 下次遇到辰○○,就要讓他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 之事,致使丁○對於其女兒之前夫即辰○○之人身安全感到 不安,因而心生畏懼,丁○再將上開恫嚇之語轉述給甲○○ ,甲○○再將上開恫嚇之語轉述給辰○○聽,辰○○亦因此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辰○○之安全,寅○○、戊○○、申 ○○則隨後離開丁○上開住處,而丁○則隨即外出籌措現金 4 萬元,經聯絡寅○○,寅○○等人卻不敢前往取錢,惟辰 ○○前妻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381-PL 號之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苗栗市○○街000 號前路邊,即於翌日(10月1 日 )遭不詳之人噴漆毀損(無證據證明係戊○○等人所為,另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三、申○○(另為免訴判決)與天○○、辛○○、酉○○(另為 認罪協商判決)、庚○○、子○○、少年吳0 禧(另移送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少年林0 廷、少年洪0 傑、少年許 0 維(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他



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8日晚上10時15分許,由 申○○提供角鐵約3 、4 支(三角形、鐵製、長度約104 公 分,未扣案,已丟棄),共同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 ○○000 號丁○住處前空地,由申○○、庚○○、少年吳0 禧分持上開角鐵數支,共同砸毀丁○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為LU-2222 號之自用小客車,以致該車輛之前後、左 右之車窗玻璃均破裂、車體損壞致使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丁○。
四、緣巳○○於101 年4 月16日與壬○○學弟葉展榮發生糾紛, 壬○○為找巳○○理論,但不知巳○○住處,乃委由庚○○ 詢問。詎庚○○於101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竟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1 、2 人),在苗栗縣後龍鎮中華 路後龍第二市場入口處,由庚○○出面開口要求亥○○一同 前往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龍山路之「ㄅㄨㄅㄨ洗車場」,而其 他人則在後觀看,亥○○表示不願意後,庚○○竟基於共同 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不願意讓亥○○自由 離開,而以言語要求亥○○一同坐上其所騎乘之機車,亥○ ○雖不願意但亦不敢反抗、跳車離開,而後搭載亥○○一同 到達上開「ㄅㄨㄅㄨ洗車場」,亥○○在上開洗車廠則由另 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白馬」之成年男子出面詢問巳○ ○住處,隨後要求亥○○帶他們前往巳○○住處,時間大約 15分鐘;而後庚○○又接續上開犯意,要求亥○○搭乘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亥○○指引前往位 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號之巳○○住所,時間 共計約10分鐘,庚○○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亥○○行使離開之 權利,共計約25分鐘。
五、案經辰○○、丁○、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二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 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丁○、辰○○、李志豪、癸○ ○、丙○○、亥○○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證人丁○、辰○○、李志豪、癸○○、丙○○ 、亥○○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本院合法傳喚,由被告寅○○、 戊○○、未○○、庚○○行使對質詰問權,故上開證人之證 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寅○○、戊○○、申○○、庚○○、子○○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 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未對本 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 (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5 、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 癸○○、丙○○、辰○○、丁○於警詢所為證述,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 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份: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賭博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恐嚇之犯行,並辯稱:辰○○有積 欠其16萬元之賭債,其並無委託被告寅○○去拿取賭債,其 係自行與辰○○協商,同意將賭債由16萬元降為8 萬元,其 中4 萬元是李志豪去幫其拿取的,其有於100 年9 月30日下 午5 時許,拿到這個4 萬元;同日晚上某時,其有與被告寅 ○○、申○○先後到丁○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00 號之住處,其要向丁○拿取剩餘4 萬元之賭債,但是其並沒 有對丁○恐嚇說要對辰○○斷手斷腳,因為辰○○的太太說 沒有錢,所以其就說剩下的8 萬元不用給了云云。被告寅○ ○則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恐嚇被害人辰○○、丁○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50頁背面);另被告申○○則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其有於100 年9 月30日晚上7 時 許,與被告寅○○、被告戊○○一起去,但是沒有恐嚇被害 人丁○云云。
㈡經查:
⑴證人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警詢中講得都實在。我 有向被告戊○○簽職棒賭博,結算的時候共積欠16萬元,被



告戊○○有找一個綽號大胖(即李志豪)來找我,我先拿了 1 萬元給大胖,後來與約定好只需要給8 萬元即可,到了10 0 年9 月底時候,錢不夠,只有4 萬元,這4 萬元是匯到我 前妻王慧雯的帳號,請我岳母丁○交給大胖」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382號偵查卷宗二第105 頁至105 頁背面);復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0 年1 月至6 月間,有向被告 戊○○簽賭職棒,以電腦版與他對賭,共積欠他16萬元,後 來找了大胖來找我,我拿了1 萬元給大胖,算是走路工錢, 被告寅○○有在電話中說『你如果不還,最好躲好一點,不 然不還錢就要讓你斷手斷腳』,當時聽到有覺得很害怕,在 警察局講的話都是出自自由意識,警方沒有逼我,後來被告 戊○○他們去恐嚇我媽媽時候並不在家,我前妻有打電話告 訴我,被告戊○○他們去我媽媽家裡說要給我斷手斷腳等語 ,聽到也是很害怕,之前在警察局、偵查中講的話都實在, 與被告戊○○沒有其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94頁 );而證人辰○○前與被告寅○○、戊○○、申○○均無任 何怨隙,衡情證人辰○○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 被告寅○○、戊○○、申○○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 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辰○○前開證述 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證人辰○○上開證述其先 後被恐嚇二次之事實,自堪信實。
⑵證人丁○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100 年9 月底某日傍晚 大胖(即李志豪)有到我住處拿了4 萬元,拿走後不到一個 小時,綽號阿呆、老貓、阿昆(即被告寅○○、被告戊○○ 、被告申○○)有到我家,他們說不能接受只有4 萬元,要 馬上交出全額8 萬元給他們,不然要給我女婿辰○○斷手斷 腳,我怕他們對我女兒、女婿不利,所以就立刻去向人借錢 ,借錢後有打給阿呆,他說要問對方的意思,後來就沒有打 過來」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832號偵查卷宗二第105 至 105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女婿要我 女兒從郵局領4 萬元給我,要我替我女婿(即辰○○)轉交 4 萬元給大胖(即李志豪),錢交出去後,被告寅○○、戊 ○○、申○○有到我家,他們講說辰○○是欠8 萬元,4 萬 元無法接受,我就說大胖已經講好了,那時候已經晚上7 、 8 點,無法籌錢了,我身上沒有錢了,他們就說要弄壞車子 ,遇到辰○○時候要給他斷手斷腳的,不知道哪一個講的, 然後他們就走了,我就去籌錢了,因為他們說不能接受4 萬 元,他要8 萬元,我會怕他們去打我女兒、女婿,後來有打 給被告寅○○,他說要問人一下,再打給我,但是後來沒回 我電話,也沒有過來拿錢;在警察局、偵查中講的話都是實



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53 頁);而證人丁○與 被告寅○○、戊○○、申○○均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丁○ 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寅○○、戊○○、申 ○○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故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 處。是證人丁○上開證述,其確有於100 年9 月30日晚上7 時許,被被告寅○○、戊○○、申○○恐嚇之事實,亦堪信 實。
⑶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與證人辰○○、丁○上 開證述相符,自堪信實;另被告戊○○、申○○否認有共同 恐嚇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綜上所述,被 告寅○○、戊○○、申○○之上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份: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天○○、辛○○、酉○○、庚○○、子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背面、 卷四第37頁背面至38頁、第47頁背面至49頁、第53頁背面至 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天○○、辛○○、酉 ○○、子○○、少年吳0 禧、林0 廷、許0 維、洪0 傑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 、證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為LU-2222 號之自用小客車毀損 之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偵查卷宗 二第199 至214 頁);而證人丁○與被告天○○、辛○○、 酉○○、庚○○、子○○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 人丁○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天○○、辛○ ○、酉○○、庚○○、子○○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 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與上開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車輛遭毀損照片相符;故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經 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信實。 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天○○、辛○○、酉○○、子○○、少年 吳0 禧、林0 廷、許0 維、洪0 傑彼此間之證述,經核亦均 屬相符,渠等間亦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堪 信實。是足認被告天○○、辛○○、酉○○、庚○○、子○ ○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天○○、辛○○、酉○○ 、庚○○、子○○上開共同毀損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份:
㈠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請求亥○○一同前往「ㄅㄨㄅㄨ 洗車場」,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強制罪之犯行,並辯稱是



亥○○自願上車前往「ㄅㄨㄅㄨ洗車場」的,並沒有強押他 上車,否認有強押亥○○乘坐自用小客車前往巳○○住處云 云。
㈡經查:
⑴證人亥○○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101 年4 月17日中午 12時50分許,我當時從後龍中華路第二市場附近要去等公車 時,被告庚○○騎一部機車後面跟著一部機車,跟我說有人 要問我事情,要我跟他們走,我說不要,我雖說不要,被告 庚○○跟後面的那部車的人在一起,是被告庚○○用手將我 的手反押著叫我上他的機車」、「(既然是機車,為何還要 上他的機車?)我怕跟被告庚○○來的那群人會打我,後來 他們把我載到『ㄅㄨㄅㄨ洗車場』,在洗車場約1 、2 小時 ,他們不准我亂跑」、「他們一直問我巳○○住處在哪邊, 在『ㄅㄨㄅㄨ洗車場』後被告庚○○就把我押到後面那部車 上,叫我帶他們到巳○○住處,到了14時30分許我要報他們 路,我坐在其中一部銀色車的後座中間位置,我就帶路到巳 ○○住處」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329號偵查卷宗第98頁 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庚○○跟大約 五、六個人一起來,被告庚○○自己騎一台摩托車,然後問 我要不要去洗車廠,我就說不要,然後被告庚○○跟他幾個 朋友就一起把我押上車,我就坐上被告庚○○騎乘的機車, 他有一些朋友在後面跟著所以不敢跳車,是其他五個人反手 把我押上車,不是被告庚○○」、「被告庚○○有勾肩搭背 要我上車,加上被告庚○○總共有五、六個人,有四台機車 」、「就去到洗車場的辦公室外面,在洗車場是洗車場老闆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馬」跟我講話,要問我巳○○住處, 在洗車場有其他人去洗車,有些在那邊進進出出,講話的是 老闆,被告庚○○有在洗車場裡面,也有問我巳○○住處在 哪邊,從市場直接到洗車場,後來在洗車場時間大約15分鐘 ,15分鐘後又被帶上車去找巳○○,被告庚○○沒有講話, 只有跟著上車,就是後背這樣摸著,衣服好像有拉到,當日 沒有被打,也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至21頁); 而證人亥○○與被告庚○○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亥○○ 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庚○○之理,況其到 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 亥○○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⑵惟依據證人亥○○上開證述,其先係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僅有 被告庚○○騎一部機車,後面跟著一部機車,是被告庚○○ 反手押著叫我上他的機車,在洗車場時間有1 、2 小時等語 ;惟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證稱當日有來了五、六個人(包含被



告庚○○)、四部機車,被告庚○○以外的五個人把其押上 車,在洗車場時間約15分鐘等語;故證人亥○○上開有關被 被告庚○○係反手押其坐上機車,有來了五、六個人等語, 前後證述不一,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無可信;再者 ,本案證人亥○○係於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第二市場附近遇 見被告庚○○,倘如其係被以強暴方式押至上車,其亦可大 聲呼救抑或趕緊逃跑,另其於「ㄅㄨㄅㄨ洗車場」內亦無被 限制人身自由;是證人亥○○證述其係被強押上車乙節,並 無可信;惟觀之被告庚○○身材外型,其身高約165 公分、 體重約80幾公斤,腳上刺有圖樣為神鬼之大片刺青,另外被 告庚○○又帶了姓名年籍不詳之1 、2 名成年人一同前來, 而證人亥○○僅有一人,其面對被告庚○○自應係感到恐懼 而不敢離開,被告庚○○以言語要求其要一同上車前往「ㄅ ㄨㄅㄨ洗車場」,證人亥○○只好在被告庚○○脅迫下,不 敢行使其離開之權利,而坐上被告庚○○所騎乘之機車一起 前往「ㄅㄨㄅㄨ洗車場」,是證人亥○○證述其並非自願上 車等語,自堪信實;而被告庚○○辯稱證人亥○○係自願上 車云云,則無可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庚○○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份: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份:
⑴被告戊○○犯賭博罪部份: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賭博犯行,係本 於與單一被害人辰○○對賭之接續犯意,前後多次於其所經 營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街000 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富 鑫汽車修理廠內,以職棒之比賽結果作為標的,與辰○○賭 博財物,自100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3 日止,此種犯罪形態 ,當不止1 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 被告戊○○自100 年1 月間起至同年6 月3 日止在上開地點 既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是依據上開規定,其於刑法評價上,應係以接續 犯論處,故被告戊○○應論以一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 博罪。
⑵被告戊○○、寅○○、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份:



①核被告戊○○、寅○○、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戊○○、寅○○、申○○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戊○○、寅○○、申○○共同於100 年9 月30日晚上7 時 許,在上開丁○住處,以加害被害人辰○○之人身安全言語 ,對被害人丁○為恐嚇犯行,事後被害人辰○○亦由其前妻 甲○○、岳母丁○之轉述,而得知上開恐嚇言語,其亦心生 畏懼;故被告戊○○、寅○○、申○○係以一個恐嚇犯行, 同時對被害人辰○○、丁○造成危害,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一罪;另被告寅○○、戊 ○○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應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被告寅○○、戊○○就 此部份先後恐嚇犯行,應論以一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至被告寅○○、戊○○、申○○就上開先後恐嚇犯行(即先 對被害人辰○○恐嚇,後對被害人丁○、辰○○恐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對被害人辰○○為恐嚇罪論處,蓋因 被害人辰○○先係接獲被告寅○○之恐嚇電話,復被告寅○ ○、戊○○、申○○又於100 年9 月30日晚上7 時許,在上 開被害人丁○住處,以對被害人丁○稱:要對「辰○○」斷 手斷腳等語之言詞恫嚇,該被害對象還是被害人辰○○,而 被害人辰○○事後亦得知上開恐嚇言詞,亦造成其心生畏懼 ,均如前開認定,是依據犯罪情節可知,被害人辰○○先後 受到二次恐嚇犯行,且其為有可能遭受人身安全危害之實際 被害對象,故應重之對被害人辰○○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罪論處,附此敘明。
②查被告寅○○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③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 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 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 66號判決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司法院第 二、四期司法業務研討會參照);況縱認二者間為賭債,在 法律上雖然賭債非債,但只要業已給付,債務人仍不得請求 返還(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二字第161 號判決參照)



,此僅涉及民事上請求權之有無,並不影響被告戊○○與證 人辰○○間之債務糾紛關係確實存在之事實。是被告寅○○ 、戊○○、申○○主觀上即乏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所為要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寅○○、戊 ○○、申○○上開犯行,主觀上均係為了請求給付債務,即 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論處;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寅○○、戊○○、申○○ 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本院爰 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份:
核被告庚○○、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庚○○、子○○與同案被告申○○、天○○ 、辛○○、酉○○、另案少年吳0 禧、林0 廷、許0 維、洪 0 傑間,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四部份: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 庚○○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1 、2 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庚 ○○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毀損罪及犯罪事實欄四之強 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 ,自應分論併罰。
㈣科刑部份:
⑴爰審酌被告戊○○素行尚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反而在其所經營的富 鑫汽車修理廠與被害人辰○○賭博,而藉此從中牟利,助長 不勞而獲之賭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又為了要求辰○○清 償賭債,其為貪圖一己私利,以恐嚇被害人辰○○、丁○手 段,造成辰○○交付財物,被害人辰○○因此受有精神上損 害,其所為實無可取,迄今未與被害人辰○○達成民事和解 ,亦未見絲毫悔意,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犯罪手段 亦非平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 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就有期徒刑部份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⑵爰審酌被告寅○○為達成被害人辰○○交付金錢之目的,而 著手為前揭恐嚇之犯行,以恐嚇被害人辰○○、丁○手段, 造成被害人辰○○交付財物,造成被害人辰○○心生畏懼, 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其犯罪動機、目的



均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惡性 均屬非輕,再兼衡酌被告寅○○犯後均未見有悔意具體表現 之犯罪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辰○○達成民事和解,及被 告寅○○就本案恐嚇犯行之角色(輕重),惟兼念及其尚未 以武器或工具傷害他人,並未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上傷害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 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⑶爰審酌被告申○○素行尚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與被告戊○○、寅○○共同為恐嚇被害人辰○○、 丁○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辰○○心生畏懼,因此受有精神上 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犯罪 手段亦非平和,再兼衡被告申○○犯後均未見有悔意具體表 現之犯罪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辰○○、丁○達成民事和 解,及被告申○○就本案恐嚇犯行之角色(輕重),惟兼念 及其尚未以武器或工具傷害他人,並未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 上傷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又審酌其 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⑷爰審酌被告庚○○素行尚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僅為幫助被告申○○即共同參與前開毀損犯行,竟 不思透過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解決,而訴諸暴行,實不可 取,並參以被告庚○○犯罪之動機、與造成被害人丁○所受 損害之程度、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不知謹 言慎行,即以脅迫之方式妨害被害人亥○○自由行使離去之 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且犯後僅坦承毀損犯行,就強制罪行 部份迄今未見絲毫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丁○、亥○○,以 彌補被害人丁○、亥○○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年 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⑸爰審酌被告子○○素行尚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不知以正常管道溝通解決紛爭,而訴諸暴行,實不 可取,並參以被告犯罪之程度,與造成被害人丁○損害之程 度、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丁○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丁○ 之損害,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 、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末查被告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 ,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㈤至告庚○○、子○○毀損被害人丁○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 角鐵3 、4 支,因均未經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均 與本院認定有罪部份無涉,爰亦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乙、無罪部份:
一、被告寅○○、卯○○被訴犯罪事實欄三之共同毀損部份: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辰○○於100 年10月9 日前往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報案,該分局移送被告戊○○賭博及 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寅○○極為不悅,乃與被告申○○、天 ○○、卯○○、庚○○、辛○○、酉○○、子○○、少年吳 0 禧(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少年林0 廷、少年 洪0 傑、少年許0 維(由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等 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8日晚上10時15 分許,由被告申○○提供角鐵、棍棒等器械,夥同被告天○ ○、卯○○、庚○○、辛○○、酉○○、子○○、少年吳0 禧、少年林0 廷、少年洪0 傑、少年許0 維前往苗栗縣後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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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