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義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忠義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88年6 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5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 93年6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 束;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10月4 日,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 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4 月7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9 月19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嗣與前開強盜案件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 年14日接續執行 ,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 盜等案件,於97年1 月3 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92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於98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 )。
二、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9號自用小客 車,攜帶深色背包,前往林水木位於苗栗縣三義鄉○○路00 號之5 住處,因見林水木上開住處及緊鄰之車庫,均大門深 鎖,2 度徒手試圖強行拉開林水木住處大門未果後,乃於同 日上午9 時37分許,沿林水木上開車庫旁排水溝,繞道至車 庫後方,徒手扳開林水木裝設於車庫原本磚砌結構上方,供 作安全設備使用之窗戶上,用以區隔內外之石綿瓦,將該處 石綿瓦掀起後,踰越該處縫隙而鑽入車庫內,再以不詳方式 ,敲毀林水木設置於車庫與上開住處間木門上喇叭鎖後,開 啟木門,侵入林水木上開住處,竊取林水木所有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4萬8 千元、BURBERRY皮帶1 條、銀元寶1 個、 銀元袁大頭2 枚,以及林水木配偶所有之現金6 萬零6 百元 、黃金項鍊1 條、BURBERRY牌及黃金鴨牌皮包各1 個、珍珠 戒指、鑲鑽黃金戒指及東方牌女用手錶各1 只,得手後,於 同日上午9 時56分許,自內開啟林水木上開住處大門後,逃 離現場。嗣林水木於同日中午12時許,返家時發覺家中大門 遭人開啟,驚覺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水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忠義所犯之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加重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 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又按被告以外 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 於起訴書中所載,以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除其警詢筆錄外,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 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 其餘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 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於刑事答辯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以其警詢筆錄並 未曾依照其意思為記載,且係遭警方扣留,反覆疲勞訊問, 適逢毒癮發作,急欲脫身,承辦警員復以進行採尿,現行犯 移送等為威脅、利誘,其為免吸毒犯行遭發覺,或遭羈押, 因此被迫依照承辦警員之意思製作筆錄,承認行竊以換取不 予採尿等語置辯,指責承辦員警於製作其警詢筆錄時,有不 正取供之情形,而認應依「毒樹果實」理論,排除其警詢自 白證據能力。惟查:
(一)本件被告於接受警詢時,語氣雖多有不耐,但神智清楚, 對於承辦員警所提出之問題,均能清楚理解並為回應,且 在承辦員警詢問相關案情時,尚能自行打斷承辦員警之詢 問,任意接聽或撥打電話與親友聊天,更可在承辦員警提 示路口監視器畫面(承辦員警李仲平警員於審理時結證稱 已檢送分局彙整,惟卷內僅見此份影像資料之電腦檔案光 碟,並未列印為書面,起訴書亦未引用此部分檔案內容為 證據),指出監視器已攝得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F9 號自用小客車曾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質疑其行蹤時,辯 稱係至該處尋訪友人杜明勳,復於承辦員警告以可能傳訊 杜明勳加以查證,而詢問杜明勳相關資料之時,苟非答稱 「不知道」或模糊以對,即是結巴不知所云,旋又改口辯 稱係與杜明勳二哥有嫌隙,更於承辦員警詢問中途,擅自 撥打電話與似為杜明勳之友人,自稱警方要求該友人到場 ,經承辦員警加以駁斥後,又於承辦員警以其駕車經過案 發現場附近,告訴人林水木住處隨即發生竊案相質時,立 時否認犯罪,並要求傳喚杜明勳作證,經承辦員警持續追 問其車輛下落,被告始以賭氣口氣坦承行竊,並與承辦員 警爭執其行動電話雙卡門號相關事項,隨即在承辦員警催 促其針對案情進行陳述,以儘快完成筆錄製作程序時,坦 承監視器所攝得竊賊乃其本人,旋又與承辦員警就其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發生爭執,被告在向承辦員警揚言: 「你們有證據就辦我」等語後,於承辦員警不願再延續行 動電話相關話題,而僅針對本件案情進行詢問時,再度承 認行竊,並在毫無誘導或暗示之情形下,供稱係用自備鑰 匙撬開大門侵入後,竊得黃金與10幾萬元現金,經承辦員 警追問有無竊得其他財物時,堅稱並無其他財物,承辦員 警再以失竊清單中另有皮包相質時,被告仍辯稱僅有黃金 與現金,隨即在承辦員警提示告訴人門前監視器節錄畫面 所攝得影像時,坦認畫面中人員為其本人,並當場認錯, 辯稱所竊得財物係供車禍受傷之醫藥費用,且在承辦員警 追問贓物下落時,供稱黃金已持往苗栗市金飾店變賣得款 5 、6 千元,承辦員警見其所述贓物與告訴人指訴情節有 異,仍堅未予以任何誘導,僅單純質疑是否竊得其他財物 ,被告始稱另有「沒有用的東西」,但已然丟棄至垃圾堆 中,承辦員警見狀方以告訴人所指遭竊財物清單相質,被 告仍辯稱僅有竊得黃金與現金,其餘物品均為無用之物, 已丟棄在返回當時位於臺中市大甲區租屋處之途中垃圾堆 ,經警再度質問時,被告始供稱確有竊取上開財物,但仍 辯稱僅保留現金與黃金,其餘財物均已丟棄,並於承案員
警詢問有無共犯,是否願意賠償告訴人時,表示之前曾留 心該處白日並無人員在家,無共犯,如有能力願意賠償等 語,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明確,並製有 勘驗光碟紀錄1 份(本院法官助理101 年10月19日預行勘 驗者)在卷可憑。
(二)觀之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警詢時,雖確有不耐及不願配 合之意,且承辦員警於詢問過程中,亦疑似有發覺被告另 涉他罪犯嫌。然承辦員警於詢問過程中,僅對被告之言行 加以質疑,並催促其針對本件案情進行陳述,以免詢問內 容散漫而模糊焦點,洵無施以任何強暴,或以採尿檢驗為 脅迫之情形,且其對於被告無視已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之情 狀,逕自任意撥出或接聽電話之行徑,予以多方容忍,更 於被告同意針對本件案情為陳述時,任令被告為自由陳述 與辯解,直至被告就其所竊得賊贓堅稱僅有黃金與現金時 ,始提示告訴人說法,令其為說明,足見承辦員警於詢問 過程中並未施以任何不法誘導,且被告於接受詢問時,其 意思亦未受任何不法之壓制,此由被告於警詢時,尚可向 承辦員警揚言:「你們有證據就辦我」等語,回應承辦員 警質疑,亦可得明證,
(三)本件被告並非現行犯,此業經證人李仲平警員於警詢時明 確告知(本院卷第77頁背面),且被告前有諸多犯罪前案 紀錄,此亦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接受證人 李仲平警員詢問時,自無誤認本件有因屬現行犯而遭移送 並聲請羈押之可能。至其另稱唯恐承辦員警搜索其車輛而 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查證人李仲平警員就此部分於 警詢時,亦已明確向其表示:「一件歸一件」等語(本院 卷第77頁),且於警詢過程中亦未就此對被告加以恫嚇, 故被告就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是否為警調查部分,核屬 自我心虛之想像,洵無歸責於承辦員警之理。
(四)又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李仲平警員於審理時結證稱:本件 詢問被告過程中,並未曾對被告上手銬等語(本院卷第81 頁),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補充訊問時所確認(本院卷第 84頁背面),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亦無遭警方非法扣留之情 形,其人身行動自由亦無遭到任何侵害。本件被告於接受 警詢時,其人身及意思自由既均未受任何不法壓制,而得 本於自由意志為陳述,自難僅以被告單方恐懼自身其他犯 行為警識破,而以承辦員警在其蓄意迴避本件案情,試圖 拖延詢問程序時,盡忠職守,鍥而不捨詳加追問相關犯罪 細節之行為,遽認係違法之疲勞訊問,或有任何不正取供
之情事。
(五)再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對於承辦員警相關案情質疑 ,不僅多次否認,且於坦承犯行時,尚知避重就輕,並數 度與承辦員警發生言語爭執,顯然精神狀態良好,亦顯無 毒癮發作或被迫依照員警指示內容為陳述之情形。至本件 被告警詢筆錄內容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兩者固因是否逐 字轉譯,而在精細程度上有所差異,但觀之卷附警詢筆錄 ,其所載內容均係本於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親口供述與辯 解,加以系統化整理後製作而成,洵無任何違反被告陳述 之處,且與本院勘驗所得內容相符。
(六)被告雖另以書狀質疑承辦員警於警詢時並未進行錄影。按 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條固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條第1 項之規 定,惟刑事訴訟法100 條之1 第1 項乃係規定訊問被告時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未強 制要求警詢時必以全程錄音同時加以錄影為必要,被告就 此部分,顯就相關法律規定容有誤會。又本件被告警詢錄 音雖有部分短暫時段並無任何對話,但依本院上開勘驗所 得,該等時段均有背景雜音,且一度有疑似印表機出紙之 輕微聲響,顯然並無任何中斷錄音之情形,復依證人李仲 平警員所述,該等無對話時段乃係因其於詢問中途,為提 示與被告閱覽而四處找尋或列印與本案相關資料所致,核 與本院勘驗所得相符,堪認證人李仲平警員於詢問被告之 過程中,並無任何違失之處。
(七)綜上,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卷附被告警詢 筆錄,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使用,洵無被告所稱「毒樹果實」理論之情狀,而 需加以排除適用。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對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其於警詢時就侵入告訴人住處之方法,所述雖 與卷附告訴人住處前監視器紀錄不符,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已就此節詳加說明,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雙向通聯紀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監視器紀 錄翻拍照片2 張、勘查照片6 張、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12張、遭竊失物照片2 張,以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辯稱:本件警詢筆錄非 依其意志製作,係遭警方詐欺、疲勞訊問及以對其採尿送驗 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且懼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因此認罪等
語。惟查:
(一)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並無任何不正取供之情事,已見前述,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00 年4 月26日中午 12時許返家時,發覺家中大門遭人開啟,屋中現金遭竊, 始知係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遭人自後門破壞門鎖侵入 ,竊取現金約21萬元、黃金約8 兩、皮包2 個、皮帶1 條 、珍珠戒指1 只、白銀金元寶1 個等財物等語;嗣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亦指訴稱:遭破壞之後門乃係木造,其上為 喇叭鎖,喇叭鎖遭重物敲毀,已無法使用,事後重新清查 ,發覺配偶所有之女用東方錶、鑲鑽18K 黃金戒指各1 只 ,以及袁大頭銀元2 枚亦同時遭竊,遭竊其中1 只皮包及 皮帶均係BURBERRY廠牌,另一皮包則係黃金鴨廠牌,本件 配偶所有之現金6 萬零6 百元,以及黃金項鍊、皮包、珍 珠戒指,以及其所有之皮帶,均係在臥房遭竊,另其所有 之銀元寶、袁大頭及現金14萬8 千元,以及配偶所有之黃 金戒指與手錶,則係在客廳遭竊,庭呈之12張現場照片中 ,編號5 、6 之鐵皮窗戶,在發生竊案時,乃係使用石綿 瓦鋪設,案發後始改裝為鐵皮,竊賊當時將石綿瓦敲破, 自該處破洞侵入,照片編號8 中喇叭鎖已經連同原本之木 門一併換新,案發時木門上喇叭鎖原本有鎖上,案發後發 現喇叭鎖之上、下均有凹損,已無法上鎖等語;再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依家中監視器顯示,被告係於9 點半左右 前來行竊,一開始門打不開,隨即在監視器鏡頭外,自背 包中拿出工具敲擊,造成大門及紗窗門均產生震動,但因 家中紗窗門內部有上鎖,因此仍無法開啟大門,被告乃自 其房屋右邊水溝(按告訴人應係由門外向屋內方向觀察) ,踩踏水溝上管線前往屋後,其以石綿瓦所圍起,已有30 幾年歷史,瓦上螺絲均已鏽蝕之窗戶,自窗上石綿瓦舊有 約人頭大小之破洞處,扳開石綿瓦片,造成石綿瓦脫開後 鑽入,再敲壞原本為木門之側門上功能正常且有上鎖之喇 叭鎖,造成喇叭鎖凹陷無法使用,進入屋內行竊,遭竊財 物細目詳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等語。詳細說 明發覺遭竊後,調取家中監視器始知被告侵入路線,且指 明被告侵入處之石綿瓦與門鎖損壞情狀,及遭竊失物內容 。
(二)又案發當日上午9 時36分5 秒許,手拎提袋,頭戴鴉舌帽 、身著深色外套、紅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出現在告訴 人住處監視器「CH1 」畫面中,隨即於同分8 秒許,徒步 抵達告訴人住處門前,於同分10秒許,略微張望後,隨即 出手推拉大門,於同分11秒許,因大門上鎖無法開啟而作
罷,並於同分13秒許轉身離開,旋於同分35秒許,再度折 返告訴人住處,於同分37秒許,在告訴人住處前張望觀察 ,於同分39秒許,再度走至屋前,嗣於同分40秒許,在「 CH2 」畫面中,明顯攝得該員左手放置在門鎖位置上,於 同分43至49秒間,該名男子持續用力拉扯大門,於同分49 秒許,該名男子因無法拉開大門,乃回頭轉身離開,旋於 同時37分0 秒許,又再返回現場,並於同分2 秒許,走向 告訴人房屋左側(自屋內向屋外方向觀察,下同)綠色植 物處後,消失在該處,嗣於同日上午9 時56分13秒許,經 過約19分11秒後,該名男子自告訴人屋內,經由大門走出 ,並隨即於同分17秒許,離開現場,該名男子離開現場時 ,其手中所攜帶,原本扁平之提袋,明顯鼓起,顯然裝有 物品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紀錄 明確,並製有勘驗光碟紀錄1 份(本院法官助理101 年7 月26日預行勘驗者)及節錄照片24張在卷可憑。經以上開 勘驗所得與卷附告訴人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58-6 3 頁)互核,可知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該名男子於案發 當日上午9 時37分2 秒許,所走入之綠色植物處,乃係告 訴人住處左側,亦即現場住屋照片編號1 、2 及3 中,為 竹木所掩蓋之排水溝處無疑。
(三)觀之告訴人事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4 、5 ,告訴人車 庫旁排水溝並非寬大,且在車庫結構磚牆上方,乃係以鐵 柵與鐵皮屋頂相連,直至告訴人所指石綿瓦窗戶前方,而 在該面磚牆下方,亦有2 道管線攀附,顯可經由以雙手攀 抓牆上鐵柵,足踩牆下管路,或以張開雙腳橫跨抵住水溝 兩岸,漸進移動等方式,抵達告訴人住處車庫後方石綿瓦 窗戶;又據告訴人上開所述,竊賊侵入之窗戶,事後僅將 石綿瓦更換為鐵皮,並未變動其窗戶原本之鋼架,而告訴 人上開窗戶下方鋼架雖然緊密,常人無法侵入,但在案發 後重新鋪設之鐵皮下緣處鋼樑,與其上方鋼樑間,則顯然 有相當之空間,苟將包覆於該處之鐵皮,或原本裝設之石 綿瓦移除,一般成年男子均可輕易鑽入,此觀之告訴人上 開現場照片編號6 、7 、8 自明;再觀之卷附警方於案發 當日所拍攝之勘查照片編號1 至6 所示,告訴人屋內櫥櫃 、抽屜確遭翻動,桌上並隨意棄置盛裝黃金飾品之紅色繡 花布質小袋,木門上喇叭鎖亦有明顯凹痕;復佐以告訴人 所提出之遭竊失物照片2 張,足見告訴人遭竊之皮包確有 相當體積,且參之竊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手中提袋明顯 脹滿等情。足認告訴人指稱竊賊係扳開窗戶石綿瓦入內, 再破壞側門上喇叭鎖侵入屋中,搜刮現金、皮包、皮帶、
銀元寶、銀元袁大頭、黃金項鍊、珍珠戒指、鑲鑽黃金戒 指及女用手錶等語非虛。
(四)再依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紀錄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11分發話時,其基 地台位置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路00號5 樓,於同 日上午9 時49分收發簡訊,及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發話時 ,其基地台位置則均在同鄉勝興村歐香新城84-1號,可知 被告於案發期間,其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確實均在案 發現場附近。是在被告前於警詢時並未曾遭證人李仲平警 員不正取供,已如前述,且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後,事隔3 月有餘之100 年10月6 日,以及相隔接近半年之同年12月 2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非在監在押提訊)又均 坦認:當時係發現房屋後方以石綿瓦加蓋部分靠近水溝處 ,石綿瓦有破洞,跟水溝落差有1 公尺,破洞處有鋼條可 供攀爬,侵入後打開喇叭鎖入屋,卷附監視器紀錄翻拍照 片所攝得之人乃其本人等語,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另供稱:當日駕駛車輛前往該處附近,車子停在附近, 行竊得手後,以車輛載運贓物離開等語(偵卷第19頁背面 至第20頁、第52頁),亦與證人李仲平於職務報告及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係因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F9號自用小客車經過附近,因此認定被 告涉嫌行竊等情相符之情形下,本件卷附告訴人住處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2 張,以及本院勘驗所得節錄照片中,侵入 告訴人住處行竊之男子,確係被告無訛。因此,本件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洵屬可信,其於審理 時改口否認犯罪等語,核屬臨訟懼罪之詞,無足採信。(五)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僅竊得現金10餘萬元,並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辯稱印象中並未竊得戒指及袁大頭與皮帶等財物 。惟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且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自石綿瓦窗戶侵入乙節,坦言該處原本即有破洞,並結 證指稱被告係將石綿瓦扳開,其返家發覺遭竊時,該石綿 瓦仍掛在窗上並未脫落(本院卷第50頁至同頁背面)等情 ,核與被告供稱並未擊破石綿瓦等語相符,足見告訴人就 被害情節並無誇大,且未曾將非屬被告所為之破壞,強令 被告承擔,洵無架詞誣陷之動機與事實;並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承辦員警提示告訴人指證遭竊物品明細時,確實供 稱:確實有竊取這些物品,但因當時太過緊張,因此將認 為無用之物品,丟棄在返回大甲租屋處途中垃圾堆等語( 參見偵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78頁背面),且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竊得物品下落?)現金我花用
完畢,其他物品我因為不識貨,都丟在我不知道的河邊。 」等語(偵卷第52頁),足見告訴人就遭竊財物數量之指 訴情節,可堪採信,被告首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五、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未扣案之不詳兇器敲毀告訴人窗戶石綿 瓦以及屋內木門上喇叭鎖,而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惟本件告訴人窗戶石綿瓦原本即有破洞, 瓦上固定螺絲因久年鏽蝕,早已脆弱不堪,此業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背面),可見 被告並無另持工具擊破該石綿瓦之必要;且依告訴人上開所 述,其依案發現場情狀,推測被告係將石綿瓦扳開,利用窗 戶鐵架縫隙鑽入(本院卷第49頁),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稱僅係利用舊有破洞鑽入等情相符,是在卷附相關 現場照片均未曾攝得案發當時告訴人窗戶石綿瓦受損狀態, 而無法證明該石綿瓦除原有破洞外,另有遭到工具毀損之事 實,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上 開車庫部分牆面乃係以大量紅磚堆疊建成,亦無法排除被告 係以現場所拾獲之磚石敲擊喇叭鎖而加以破壞之可能,再佐 以本件復未扣得任何足供認定為被告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之情 形下,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住宅 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越 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強盜案件, 於88年6 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510號 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93年6 月30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94年9 月19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經與前開強盜案件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 年14日接 續執行,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案 件,於97年1 月3 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92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於98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已坦承犯行, 僅因見檢察官從重求刑,即改口否認犯罪,並誣指承辦員警 於警詢時對其非法取供,以致耗費司法資源於冗長之勘驗,
復於本院已勘驗其警詢錄音明確後,猶仍於本院補充訊問時 ,辯稱其警詢供述內容均係遭證人李仲平警員非法提示誘導 所致,並矢口否認犯罪,顯然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 又其前於成年後,即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4 月(減刑後)、1 年、6 月、7 月及10月 ,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足見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所 犯情節非輕,竟再為本件犯行,顯非寬容之刑度得以矯正其 惡性,且無從輕酌量之事由,自應於其最後經法院判處之同 類案件刑度有期徒刑10月之上,疊加其刑度,暨其為水泥工 ,與父親同住,離婚,有未同住子女,國中畢業,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略屬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惟本件依據卷附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 確有持用足供兇器使用犯罪工具行竊之事實,已如前述,且 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核屬於同一犯罪事實,為單純一 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