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1年度,4號
HLDV,101,輔宣,4,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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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夏春櫻
相 對 人 宋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於辦理手機或行動電話門號之事項,應經輔助人丙○○之同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車禍 而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疾患,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目前 雖意識清醒,但因精神障礙及心智欠缺,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尤其擔 憂相對人會恣意為申請帳戶、門號等契約行為,爰依法聲請 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同意 書、診斷證明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相對人 之妻,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 。再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有礙難 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輔助之宣告,非 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 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準用第167條亦有明文。本院在鑑定人 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下稱 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甲○○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其對本院之提問,雖理解問題之意義, 亦能對應,然皆以其於發生車禍前尚任職警員之時空背景為 回答,誤以為自己仍有上班,兩子女之年齡尚幼(實則分別 為20、19歲,見戶籍謄本),配偶仍任職縫紉工作(實則已 換工作多年,見聲請人陳述)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足見聲請人雖得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然能力顯有不足。另門諾醫院壽豐分院函覆之鑑定 報告書略以:(一)身體狀態:相對人生命跡象穩定,於鑑定



時自行步入會談室,可依循指示動作。MMSE簡短式精神狀態 檢查為10分(滿分為30分,切點為24分,分數越低表示認知 能力越差),101 年3月2日檢查為15分。99年12月31日電腦 斷層檢查結果顯示為水腦及兩側顳葉陳舊性腦挫傷;(二)精 神狀態:相對人生命徵候正常,意識清醒,態度合作(對醫 師配合度高,但對護理及照護服務員有時顯敵意、不配合) ,表情自然,但顯現不恰當笑容。言語發音清楚,一開始可 以切題回答,但接著就離題,醫師詢問為何前來,相對人回 答要向王醫師報到,以為隨同之工作人員為其港警同事,認 為目前仍上班中,亦以為太太仍做縫紉工作,子女仍為7 歲 及6 歲,言語多呈片段,固著於為警員時之情境背景。無法 說出正確年月日,計算方面,加法正確,減法錯誤,短期記 憶力障礙,無法說出剛剛用餐食物及數分鐘前之對話內容。 (三)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相對人可以自行進 食,但沐浴、自我清潔、穿衣等一般生活自理無法做得仔細 ,需他人協助處理,偶有尿濕褲子仍不自知等情形。經濟活 動能力情形,則無法從事購物等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社會 性情形,相對人車禍後,雖經手術,然無法恢復原有之生活 功能,其溝通能力、意思表達能力嚴重受損,目前生活所需 皆由他人協助始得完備。(四)結論:相對人車禍受傷致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致其認知、記憶、思考、意思表達等能力 嚴重受損。相對人目前可以言語談話,但其言談常呈現脫離 現實之內容或離題,無法準確回應問題,一般生活需仰賴他 人協助始得完備。鑑定結果為器質性腦症所致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認知功能、自我照顧能力明顯退化,程度上 不足以正確充分自我表達意思,需他人協助等語,此有門諾 醫院壽豐分院101年11月16日基門醫壽字第101-0055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 之需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 條之1 定有明文。且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 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之意 見,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1項準用第106條第1項及第168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 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提出報告, 據復略以:相對人於98年值勤時發生車禍,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配偶,為協助相對人辦理請求國賠、假扣押等訴訟事宜 ,故聲請本件輔助宣告,初步評估無不當之企圖。相對人車 禍發生至今,長期安置於門諾醫院壽豐院區護理之家,聲請 人曾短暫接相對人回家,但相對人出現之混亂行為、不規則 服藥、暴力行為,使聲請人感覺照顧不易,衡酌相對人醫療 與復健等最佳利益,將相對人送回門諾醫院接受照護,而相 對人之醫療事宜皆由聲請人處理之,依據院方社工資料,聲 請人配合醫療,且無欠費,每周探視,有實質照料之實。兩 造於相對人車禍發生前,情感融洽,與子女關係亦佳,車禍 發生後,聲請人一肩扛起相對人之官司、醫療等事務,子女 亦定期探視相對人,且聲請人能衡酌相對人之病況,為相對 人安排妥適之醫療照護,並藉由探視時談論過往生活經驗, 擬協助相對人之記憶恢復,顯現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夫妻之情 。以相對人實際生活情況等面向評估,聲請人適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語,有該協會101年12月7日花兒家受第101090號函 暨所附個案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考。本院參酌上揭資料 ,認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為其主要照顧者,能用心關懷 照護相對人,不離不棄,且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並 經親屬會議決議同意由其擔任輔助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同 意書各1紙在卷可參,故本院認由聲請人為輔助人,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 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 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輔助人丙 ○○聲請本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人乙○○於申辦手機或行動電 話門號等事項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參酌近年詐騙集團利 用他人申辦之手機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乙情 ,屢見不鮮,是若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手機或行動電話門 號之事項,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當得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益,從而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輔助人另聲請本院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於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時,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乙節,惟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法律性質為消費寄託或其混 合契約,對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 款已明文規定應經 輔助人同意,從而本院不另為重複裁定,併為敘明。五、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 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必要。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經本院依職權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是依上說 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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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