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花蓮縣春德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鄭德財
被 告 陳秋福
林坤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 條至第 278 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 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故參酌同法第 275 條之規定,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形式上即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自應對他債務人發 生效力,從而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 命令,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 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認該債務人之異議行 為係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全體;惟倘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以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出異議, 其效力自應不及於他債務人。本件原告以黃金來邀同被告陳 秋福、林坤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因積欠借款未還為 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陳秋福、林坤進於收受支 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被告陳秋福、林坤進以渠等未在 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簽名蓋印為異議之理由,可知被告二人 係基於其個人之抗辯事項而為異議,故聲明異議之範圍不及 於黃金來,本件應僅以被告陳秋福、林坤進為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之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8,000元及自97年 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9 厘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5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本院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8萬8,0 00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9 厘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金來於民國81年2 月17日邀同被告 陳秋福、林坤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利息按月息9% 計算。詎黃金來僅攤還本息至86年1 月31日止,即未再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欠款 未還,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8,000元及自97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9厘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知情,借據上之簽名 及蓋章非伊等所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金來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春德儲蓄互助社借據、貸 款傳票、借款申請書、黃金來之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 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及還款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證,堪信 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告等否認出任黃金來之 連帶保證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 其對被告陳秋福、林坤進之連帶保證債權成立要件事實(即 原告與被告陳秋福、林坤進間就連帶保證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之「陳 秋福」簽名筆跡與「林坤進」簽名筆跡,以肉眼觀之,無論 就筆勢或運筆方向,均有相似之處,顯示該二簽名係出於同 一人之所為,又系爭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所蓋之「陳秋福」 、「林坤進」印文,不論款式、大小及字體均相同,足見係 同時刻製者,且被告二人亦否認該印章為其所有,原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係被告二人所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可能 為借款人即訴外人黃金來所偽簽等語(本院卷第76頁),是 被告等之所辯,即非無據。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借 據及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被告二人所親為,其主 張渠等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8萬8,000元及 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9厘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