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63號
HLDV,101,訴,163,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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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簡明龍
被   告 陳輝洋
訴訟代理人 姜菊蘭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7,731 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⒈緣原告自民國(下同)85 年8月23日至87年12月29日止陸 續以電匯方式借款給被告,共計2,593,000元,後於88年3 月18日與被告會算,被告立下借據證明向原告借款250 萬 元,並約明由原告以不動產向成功鎮農會抵押貸款,被告 每月支付利息,有借據證明可按。嗣原告又於88 年3月26 日至93年3月31日陸續電匯83 萬元借給被告。向成功鎮農 會抵押貸款後於91 年9月18日轉貸台灣企銀台東分行,但 因增借被告83 萬元未還,才增貸50萬元,共計300萬元的 貸款,並已事先口頭告知被告,再於95 年1月23日再轉回 成功鎮農會,惟迄今利息皆仍由原告支付,自88 年3月26 日至101年1月20日之利息1,822,931 元,及借貸被告支票 431,800元,扣除應給予被告裝潢費用50 萬元,故被告尚 應償還原告共計4,577,731元。
⒉被告於101年4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000 號土 地贈與給其子陳雋霖,似有惡意脫產行為,該贈與行為應 為無效,有詐害債權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借據證明影本、匯款回條等為證。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⒈原告提出其出借250 萬元之借據證明上未記載被告有「收 受」該款項,且借據簽立日期係88 年3月18日,斯時尚在 原告於88 年3月26日向成功農會取得抵押借款前,原告顯 無可能在被告簽立該借據時即交付被告250 萬元,而原告 取得上開成功農會之貸款後,僅分別三次匯款給被告、被 告經營之雅柏裝潢工程公司及被告之妻姜菊蘭共計83萬元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250 萬元借款」予被告 之事實。且若原告既無交付被告250 萬元借款之情,其主 張上開向成功鎮農會所借款款項之利息應由被告給付,自 無足取,何況,觀原告所提成功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其係 以本金250 萬元自88年3月26日至91年9月18日計息,其後 又以本金300萬元計息,被告既未向原告借得300萬元之款 項,豈有由被告負擔該筆款項利息之理,再者,有部分利 息並未在上開交易明細表上顯示,部分利息則有重複計列 之情,如「98年2月至98年12月」、「98年1月至98年12月 」之利息均重覆,且原告所計算之利息金額亦與該交易明 細表所列之金額不符,又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原告 將上開利息滾入原本,再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
⒉原告雖提出其於85 年8月23日起至87年12月29日止共計匯 款2,593,000 元之匯款單據至被告之妻姜菊蘭於花蓮一信 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然87年12月29日該筆 60 萬元之款項並未匯入,與被告於88年3月18日所簽之借 據上載金額不符,且原告於88 年3月26日始向成功農會取 得抵押借款,原告顯無可能在被告簽立該借據時即交付被 告250 萬元,因此該兩筆款項並非同一,不足證明原告有 交付被告250萬元款項之情,只對原告匯入199萬3000元不 爭執,借據只是要證明被告有要再跟原告借錢。 ⒊又其中85年8月23日、85年8月26日、86年1月4日、86 年1 月6日,金額分別為20萬元、15萬元、20萬元、28萬3千元 ,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 5 條規定,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5 年8月23日至87年12月29日止向原告借款 ,原告陸續以電匯方式借款給被告,共計2,593,000 元,後 於88年3月18日與被告會算,被告才於88年3月18日立下借據 證明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並約明由原告以不動產向成功鎮 農會抵押貸款,被告每月支付利息。嗣原告又於88 年3月26 日至93年3月31日陸續電匯83 萬元借給被告。為此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77,731 元之本利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250 萬元借款」 予被告之事實。且若原告既無交付被告250 萬元借款之情, 其主張上開向成功鎮農會所借款款項之利息應由被告給付 ,自無足取。又其中85 年8月23日、85年8月26日、86年1月 4日、86年1月6日,金額分別為20 萬元、15萬元、20萬元、 28萬3千元,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 年之時效期間,依 民法第125條規定,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3 年8月23日至87年12月29日止向原告借 款,原告陸續以電匯方式借款給被告,共計2,593,000 元 ,後於88 年3月18日與被告會算,被告才立下借據證明向 原告借款250 萬元,並約明由原告以不動產向成功鎮農會 抵押貸款,被告每月支付利息及嗣後原告又於88 年3月26 日至93年3月31日陸續電匯83萬元借給被告等事實,業據 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據證明、匯款回條等為證,被告對自85 年8月23日至87年12月29日止有收到原告電匯之1,993,000 元(見卷第108 頁)及自88年3月26日至93年3月31日陸續 收到原告電匯83 萬元(見卷第109頁)等並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雖被告主張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250 萬元借款 」予被告之事實,然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等(見卷第 56-64頁)、被告始簽立250萬元之借據證明有同意每月支 付利息,及被告對自85 年8月23日至87年12月29日止有收 到原告電匯之1,993,000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等情以觀,原 告與被告會算借款及利息,被告始簽立向原告借款250 萬 元之借據證明,尚符合常情,難認原告未交付250 萬元借 款予被告,是被告之主張,並無所據。
(三)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 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88年3月18日簽立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之借據證明,自 係對原告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 款,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88 年3月18日即因而中斷, 故被告主張其中85年8月23日、85年8月26日、86年1月4日 、86年1月6日,金額分別為20萬元、15萬元、20萬元、28 萬3千元,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 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貸被告支票431,800 元款及負擔伊向 金融機構貸款之利息云云,被告否認有借貸支票431,800 元,對利息部分則主張時效抗辯,而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 有借貸支票431,800 元,此部分自不能准許。又依民法第 126 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超過五年時效之利息,自無從令 被告負擔。況被告於借據證明中只允諾「由債權人以不動 產向成功鎮農會辦理抵押設定借出該筆款項,立據人應每 月按時繳納貸款利息」,有借據證明在卷足憑;則原告自 承本向成功鎮農會抵押貸款,後於91 年9月18日轉貸台灣 企銀台東分行,但增貸50 萬元,共計300萬元的貸款,惟 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同意轉貸、增貸之部分亦願「每月按 時繳納貸款利息」,其主張利息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自85 年8月23日至87年12月29 日止向原告之借款250萬元及自88 年3月26日至93年3月31 日陸續向原告之借款83 萬元,共計3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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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