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林三星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8日
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爰債務人謝秉良前向相對人借款,借款 期間自民國94年4月14日至97年4月14日止,惟借款期限屆滿 後,相對人同意謝秉良延期清償,故由謝秉良分期攤還本金 以及利息。詎相對人於101年9月拒絕謝秉良之分期給付,並 要求一次清償全部金額,而謝秉良一時無法籌得全部金額, 相對人即提出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另 民法第755 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 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 ,不負保證責任。相對人於97年4 月間,就定有期限之債務 允許主債務人謝秉良延期清償,但並未取得物上保證人即抗 告人同意,依上揭規定,抗告人自可不負保證之責,故相對 人之聲請與法不符,原裁定竟准許其請求,自有未合,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 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 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 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 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債務人謝秉良曾於94年4 月13日提供坐 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擔 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 人,以擔保其向相對人之借款債務,謝秉良遂於同日向相對 人借款8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4日至97年4月14日止 ,並約定若屆期未清償,借款人即喪失其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嗣該借款已屆清償期,謝秉良卻未清償,依約定借款
人即喪失其利益,相對人自得主張全部償還;又系爭土地於 101年5月9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本 院97年度執字第18530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核屬 相符,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於通知 債務人及抗告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後(原卷 頁24、18),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雖主張謝秉良與相對人間另有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之約定, 而謝秉良直至 101年7、8月仍有依約還款,相對人突然要求 謝秉良一次償還全部款項,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謝秉 良分期繳付之收據以佐,惟據相對人所陳,其固同意給予謝 秉良3 年緩衝期間,但約定期間內每月20日需攤還25,000元 ,若有一期未按期繳納,即同意無條件恢復原始借款條件, 而謝秉良卻多次逾期未繳,則依約定,該借款即已逾借款期 限等語,並提出謝秉良簽立之申請書與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而從該明細查詢表觀之,謝秉良於100年9月確實未有還款紀 錄(參卷頁20);另依抗告人所提放款利息收據,謝秉良各 期繳納之金額多寡不一(參卷頁15至16),顯然有遲延清償 再事後補繳的情事,依約已回復原借款條件,相對人自得要 求債務人全部清償。況縱認抗告人所述為真,惟其核屬實體 事項之爭執,抗告法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本不得審酌,且揆 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僅就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形式要件而為審 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而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至抗告人援引民法第75 5條規定,主張相對人於97年4月間,就定有期限之債務允許 主債務人謝秉良延期清償,但未取得抗告人之同意,其自可 不負保證之責。惟按民法第755 條之定期債務保證責任之免 除,乃專為人之保證而設,物之保證並不包括在內,是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同意債務人延期清償,並未得抗告人同意,依 民法第755 條之規定,抗告人就所擔保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等語,顯將人之保證與物之保證混為一談,容有誤會,故抗 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尚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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