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1年度,7號
HLDV,101,家婚聲,7,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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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胡雪瑩
相 對 人 李效亮
      賴泳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效亮賴泳溱於民國90年 8 月13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約定 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相對人即債 務人李效亮現仍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177,871 元 ,及其中138,625元部分自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迭經聲請人數次對相對人李效 亮催索,相對人李效亮均置之不理。嗣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 對相對人李效亮強制執行,然執行無效果,聲請人並已取得 本院核發之花院明97執忠5605字第3669號債權憑證在案。又 經聲請人調查相對人李效亮之財產,詎其名下雖有2 筆薪資 ,惟上開財產業經執行無結果,致聲請人未能受償,爰依民 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李效亮賴泳溱間之夫妻 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 條原有明文。惟民法第1011條規定業於101年12月7日修正刪 除,且於同年12月26日公布,同年12月28日施行,並同時增 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 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1年12 月7 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 別財產制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10 1 年12月28日以後,債權人縱使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 押而未得受清償,仍不得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兩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核發之債 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證明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縱使對於相對人李效亮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仍不得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兩人間 改用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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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