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29號
HLDV,100,重訴,29,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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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鄭鑾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張鄭宏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張鄭立
兼法定代理人  張如松
前列三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張如松間,於民國100年1月3日,就原告所 有花蓮市○○段000地號,面積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分別與被告張鄭宏、被告張鄭立,於民國99年12月 18日,就原告所有花蓮市○○段000地號,面積32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00 /3280,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民國100年1 月3日,就原告所有花蓮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0/32 80,所為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
三、被告等應就前二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張如松為母子關係,而被告張鄭宏張鄭立張如松之子女,被告等三人於99年底趁照料原告之機會, 將原告相關證件及權狀、印章私下取走,並委託代書將原 告名下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及 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分別以贈與及買賣之方式,將所有權分別移轉登 記至被告三人名下。但原告從未應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告三人,遑論有所謂買賣關係存在,亦從未至代書處要求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以不法手段取得原告印鑑證明 及身分證明文件,而私下偽造文書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 登記與己,原告為保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 求確認前述贈與及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被告等應將系爭土 地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對被告抗辯部分:




⑴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4日至花蓮戶政事務所辦理 相關文件,竟遭戶政事務所多名人員拒絕,或說須通知被 告張如松到場始可辦理,或說無法院公文無法提供,是否 被告與戶政事務所多名人員間存有某種默契?並質疑被告 提供同意書之格式及內容,原告從未將自己名下土地贈與 給被告,且若有意贈與應會同被告作公證,此應為被告私 下辦理過戶至為酌然,有偽造文書之嫌。
⑵被告所提呈於100年5月27日家族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疑有部分遭剪接,有斷章取義之情,原告對系爭不動產過 戶之事,於事先並未答應。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為證。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⒈原告為被告張如松之母親,長期居住被告住處並由其獨立 照顧迄今已三十餘年,其四個姐姐早在60幾年間均已嫁人 ,並無時常與母親相處照料,因其為獨子,原告乃於68年 間在花蓮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四層 樓房屋,以張如松為原始起造人贈與之,並將其中第859 、864地號土地過戶與張如松,同時告知未過戶之858地號 土地,等結婚後再自行處理即可。後張如松生下被告張鄭 宏及張鄭立,因其為男孫,基於中國人的傳統觀念,祖產 由獨子、長孫優先繼承、負責祭祀祖先,因而要求另冠原 告之姓氏為複姓,並多次提及要將花蓮市○○段○000地 號土地過戶與張如松,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別 過戶給張鄭宏張鄭立。93年間,原告叫張如松在花蓮市 ○○段○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其亦曾將戶籍遷移至花 蓮市○○路000號,並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衡諸常情, 若原告無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等人,怎可能同意被告 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益證原告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與被告之意。嗣後原告稱其年紀已大,想趕快辦理上開土 地過戶事宜,於99年10月20日與被告一起到花蓮市戶政事 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由李山田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 戶。然被告之四位姐姐竟於100年5月29日趁張如松不在時 ,支開照顧原告的外勞,將原告帶走,使被告無法見到母 親,應係四位姐姐借機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原告之真意。 ⒉系爭不動產過戶資料,諸如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申請辦理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資料上,所蓋原告「鄭鑾」印章之 印文,均為原告所有印鑑章之印文,前揭申請書及申請辦 理過戶資料等私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且申請辦理系爭 土地持分之過戶資料,尚須檢附原告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其核屬個人重要證件,他人並非可輕易取得,因此可知 當時被告等三人無可能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取 得原告所有之上揭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等重要物品,進而 偽造相關資料辦理過戶取得前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 原告申辦系爭不動產過戶時,係親自到場申辦所有過戶程 序,亦親自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辦過戶之印鑑證明 ,且當場回答承辦人員相關過戶事宜,顯見原告確實知悉 系爭不動產均要過戶與被告等三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盜用文件之事實,其主張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依100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原告之女兒張麗招、張麗 鳳、張麗燕張麗淑及訴外人陳府南楊屏靖召開之家族 會議可知,該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原告均知悉,原告早已自 願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顯與原告起訴主張張 如松係私自過戶本件系爭不動產不符,原告竟復主張被告 等三人私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與事實相 左,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依據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3日以花市戶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原告於81年5月9日、99年9月3 日、99年10月20日皆有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變 更印鑑登記,而原告於前開3次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之簽名 ,均與原告於99年10月18日簽立同意被告張如松辦理子女 土地過戶之用之同意書上之簽名,在筆跡及筆順上均屬相 同,顯見原告確有委託張如松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 宜。另原告於84年8月1日至86年12月27日期間親自書寫之 生活記事簿內,亦於85年10月30日內記載:「月底記德叫 和玉去美英媽媽說生第四胎男孩也是要入我鄭家姓,美崙 土地才要給他。(關係他兄弟)親家321192」等文字,顯 見原告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等3人之意思與行為。(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 照花建使字613號影本、花蓮縣政府建造執照府城建執字 第0000000000號及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影本一份、家族會議錄音光碟乙份、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 務所101年4月3日花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一份 、同意書影本一份、生活記事簿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於99年底趁照料原告之機會,將原告相



關證件及權狀、印章私下取走,並委託代書將原告名下位花 蓮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及位花蓮市○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8平方公尺,分別以贈與及買賣之 方式,將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三人名下。但原告從未 應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三人,遑論有所謂買賣關係存在 ,亦從未至代書處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保權益 ,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以贈 與及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之意。原 告稱其年紀已大,想趕快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事宜,於99年10 月20日與被告一起到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由 李山田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委由李山田代書分別於99年底及10 0年初代向稅捐機關辦理贈與稅核定,並於民國99年12月18 日、100年1月3日持原告所有土地權狀、印鑑章等相關文件 ,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所有位花蓮市○○段000地號,面 積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被告張如松;及原告所 有位花蓮市○○段000地號,面積328平方公尺,贈與被告張 鄭宏、張鄭立各權利範圍140/3280;另就原告所有位花蓮市 ○○段000地號,面積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00/3280 , 與被告張鄭宏張鄭立各成立買賣關係,而將原告之花蓮市 ○○段000地號、花蓮市○○段000地號全部移轉為被告等所 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 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申辦資料查明無訛,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正。茲因被告辯稱 原告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或售予被告云云。從而,首應審 究者乃係被告所舉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原告有以買賣或贈與 之真意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被告之事實?茲分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主張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 或售予被告為消極事實,此消極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基於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則被告應就原告有許諾或同意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圖章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惟 縱被告主張屬實,仍難認原告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或售予 被告。蓋一般人交付前開物品之理由不一而足,有可能基於 委託辦理過戶給他人、或過戶給自己、或單純之保管、或設 定抵押、或希望再交付給他人等等,實不能僅以交付前開物



品之事實,即認原告應有同意或許諾辦理過戶給被告之意思 。況原告曾多次赴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證或更換印鑑之 事宜,足認身分證或印鑑並非常為原告保管;且被告迄未提 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據,已難認原告有 許諾或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張鄭宏張鄭立之情形。(三)原告在本院審理時到庭堅決否認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或售 予被告(見卷第88頁);甚而還赴何叔儷公證人處簽署委託書 ,主張系爭土地遭他人偽造文書而移轉(見卷第129頁),益 見其情真。
(四)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李山田到庭證稱:「當 初是張如松來找我,說是財產要過戶給小孩,就委託我去辦 理贈與的繳稅跟土地過戶,我就告訴他需要什麼證件,張如 松就說他會帶他媽媽去聲請,後來張如松就拿印鑑證明給我 後來土地就過戶了,稅也繳了。代書費跟文件都是張如松帶 來的。」「(你從來自始至終沒有見過鄭鑾本人?)沒有, 除了張如松帶印鑑證明來時,我往外面看看到有一個老太太 在車上,但是是否是鄭鑾本人我不知道。我也從來沒有聽過 鄭鑾說要把土地送給張如松的小孩,因為我沒有見過他。」 「當初委託我的時候,我就跟他講過如果是你媽媽給你的話 ,要去公證比較好,但是張如松說後來他有去但是那天已經 下午四點了,所以沒有辦法去公證。」等語(見卷第120-122 頁),足證系爭土地之過戶係由被告張如松發動並主導,原 告並未出面,所以連承辦之代書均未見過原告,亦未聽聞原 告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或售予被告之意,縱原告在代書事 務所外之車上,亦難認原告有許諾或同意辦理土地過戶之事 實,而代書認此筆交易將來恐生糾紛,尚好意提醒被告張如 松去公證,事後又追問辦理公證之結果,被告張如松竟均置 之不理,或為其他補救措施,自難認原告有同意將系爭土地 贈與或售予被告。
(五)又代書李山田早就代原告將其所有之花蓮市○○段000地號 ,面積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3280分別贈與給被告張 鄭宏、張鄭立,並已繳清贈與稅354,199元,有贈與稅繳清 證明書乙紙(見卷第98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張鄭宏張鄭立 最後竟將此部分以買賣方式處理,另繳付土地增值稅588, 008元,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見卷第95-97頁)附卷足參。被告既主張原告欲贈與,並 辦妥贈與稅核定手續並繳清贈與稅,何以事後仍改以買賣六 式處理?與常情不合,益見其情虛。原告應無將系爭土地 贈與或售予被告之情事。
(六)被告既未能證明有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或售予被告之



法律行為,其所為移轉過戶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則關於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 均應認為無效,從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登記為原告 ,並不因前開之移轉過戶行為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亦 即系爭房地仍屬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本於真正所有權人地位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或買賣關係不存在,並 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遭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礙於原 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除去而塗銷移轉登記,自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或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系 爭土地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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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