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1年度,2號
HLDM,101,選訴,2,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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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春有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阮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春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春有為求花蓮縣第 8屆立法委員選舉 (下稱本屆選舉)候選人張智超當選之目的,竟基於對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有投票權之人將選票投予張智 超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 101年1月9日之前,向有投票權之 花蓮縣花蓮市國裕里里長吳柏萬表示請投票支持張智超,及 請託吳柏萬為張智超爭取其他里內選民之支持、幫忙 1個地 方給2 000元,續於101年1月9日15時28分許,以行動電話聯 絡吳柏萬後,在花蓮縣花蓮市中琉公園內,欲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予吳柏萬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供 吳柏萬向里內選民買票使用,經吳柏萬當場拒收,顏春有遂 將10萬元放在吳柏萬之小貨車內,並告知吳柏萬已將錢放在 車內而著手於交付賄款之實施(吳柏萬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 000000000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告發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賄款10萬元,因認被告涉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 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看),合先敘明。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辯稱:101年1月14日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伊約於10 1年1月初起奉花蓮縣長傅崑萁之命去做選情的諮詢,因里長 對選情多少有瞭解,且伊係花蓮市里長聯誼會會長,故伊於 101年1月4、5日有打電話並前往自立路的巡守隊總部詢問國 裕里里長吳柏萬有關立委選舉之事;嗣因 101年1月7日縣長 在重劃區舉辦 1個巡守隊的造勢活動,幫候選人張智超造勢 ,吳柏萬係巡守隊的總幹事,縣長稱該造勢場合選民反應比 選縣長時還要熱烈,造勢後選情有可能會上揚,縣長要伊再 去詢問,伊始於 101年1月9日15時28分許去找吳柏萬,經吳 柏萬於電話中表示要去位於花蓮市之中琉公園去割草,故伊 就去該處找吳柏萬問國裕里之選情如何,且閒聊一下,伊表 示縣長請其多幫忙,吳柏萬稱會盡力,伊雖未提到請其幫忙 張智超,然大家均知悉縣長支持張智超,故吳柏萬應該知悉 縣長請其幫忙即係幫忙張智超,伊並有與其聊及有關巡守隊 辦桌乙事,因伊聽聞上開造勢場合本要辦桌,後改成吃米粉 ,伊當時詢問為何會改成這樣,吳柏萬只有笑一笑,沒有說 什麼,之後伊問吳柏萬說為何不找清潔隊割草,吳柏萬稱清 潔隊說草太短,然後伊就走了,伊離開的時候吳柏萬仍在該 處割草,伊並未請託吳柏萬為張智超爭取其他里內選民之支 持,幫忙1處給付 2000元,亦未將10萬元放在吳柏萬之小貨



車內等語。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柏萬、 000000000 之證述、扣案之賄款10萬元、證人蔡貴宗之證述 、證人潘素裝住宅前之監視影像及翻拍照片、證人于虹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六、經查:
㈠被告係國民黨員,於本屆選舉係支持國民黨提名之候選人王 廷升,然因花蓮縣長傅崑萁支持張智超,讓其很為難,基本 上其係支持縣長推薦之人選等語,業據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 時陳述明確,而證人吳柏萬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提示其 於本院民事庭101選字第1號原告賴坤成訴請被告王廷升當選 無效事件所證其係支持本屆選舉候選人賴坤成等語後,則證 稱確係如此等語,又經本院勘驗結果,吳柏萬使用網頁發送 之大批簡訊(即卷附之通聯紀錄所示之「 SMS系統發訊」) ,其中確有質疑現任總統馬英九之施政承諾並未達成,同時 邀請他人前往迎接時任民進黨主席蔡英文之內容,有本院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一第 107至110頁),固可 認被告與吳柏萬於本屆選舉所支持者之候選人不同,二者甚 可謂立場完全對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縣長 有得到資訊,雖吳柏萬表示其非民進黨員,但伊等均知其係 支持賴坤成,選前也得到消息其有發簡訊要求別人支持賴坤 成,縣長要伊特別去找吳柏萬,是要給吳柏萬一點壓力,因 為想說要給縣長一點面子,且大家都需要縣政府的幫忙,吳 柏萬不會發簡訊給伊,因伊不會支持賴坤成,伊是藍軍的, 除了伊是里長聯誼會的會長外,吳柏萬與其他里長交情都不 好,始前去找吳柏萬等語綦詳,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有 提及各里均需要縣政府挹注經費,以利施作各里之小型工程 等語,可知縱令被告與吳柏萬之於本屆選舉之立場相悖,然 被告仍欲藉由若迎合縣長要求,可獲取經費之利益層面考量 ,試圖影響,甚或拉攏吳柏萬乙情,甚為明確,是辯護人徒 以被告與吳柏萬之政治立場不同,推論被告全無可能於本屆 選舉對吳柏萬為賄選云云,容有誤會。
㈡又辯護人雖以中琉公園禁止車輛進入,且除草機若放在公園 內,即無必要開車進入公園,可證吳柏萬所述係屬捏造云云 ,然被告與吳柏萬於101年1月1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命其等 所當庭繪製之其等停放車輛位置圖中,確有分別標示二車當 時位置一節,有該位置圖1份在卷可稽(詳見偵卷第10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該位置圖其有簽名,有部分係 其所繪及書寫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45頁),而辯護人陳報



本院之中琉公園現場照片中,在上開位置圖所示靠近吳柏萬 停放車輛之富裕十一街口出口處雖設有路障,然該路障確有 裝設絞鏈,顯然可開啟,供車輛駛入停放在面積寬敞之水泥 路面無訛(詳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且該現場照片既明確註 記吳柏萬除草處與富裕十一街出口尚有一段距離,除草範圍 及所使用之除草機體積均非小(詳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 ,則吳柏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有鑰匙可開啟該處管制門, 因要載送汽油及維修工具,故需要將車開進公園,如此較為 方便等語,應堪信實,花蓮縣警察局101年4月20日花警保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中琉公園周邊入口處設有欄杆阻絕 車輛進入,又稱該等欄杆係屬固定式,不可移動(詳見本院 卷一第83、86頁)乙情,即與實情相悖;且依上開位置圖所 示,被告與吳柏萬所使用之車輛既分別停放在中琉公園位於 裕祥路、富裕十一街之方向相反(前者位於北側,後者位於 南側,詳見本院卷一第 149頁之辯護人提出之照片位置說明 圖)之二處出口,依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所攝得之 情狀,可知中琉公園面積非小,上開二處出口間,尚有假山 、樹木、棚架等物體遮掩,顯然無法自裕祥路出口通視至富 裕十一街出口(詳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被告與證人于 虹於本院審理時所標示之被告停車及吳柏萬除草位置亦相異 (詳見本院卷一第141、142頁),則證人于虹於本院所證其 停車後看到吳柏萬在前方割草,旁邊未見小貨車云云,應非 屬實;況被告於上開偵訊時,既已知悉吳柏萬陳明當時係將 所使用之小貨車停放在公園內等語,卻無一語對此情提出質 疑,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及上述證人于虹就此部分所證,均 難遽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證人于虹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伊從事葬儀社工作,認 識其他里長後,其他里長也會介紹伊殯葬案件,故與被告一 起去拜訪各里長,被告在伊住處時,就伊表示要贈送肉鬆乙 事雖稱好,然可能係一時沒有反應過來,嗣於車上經伊詢問 以肉鬆為禮物會不會太輕,被告始稱不行,因現在係選舉期 間,已經超過額度,不可贈送等語;然衡諸投票行賄係法定 刑度非低之犯罪行為,行賄者若非認對方與其之間有一定程 度之信賴關係或其他特別情事,甚或對方即係欲實施之賄選 犯行共犯,而無洩漏之虞,當無不思防備、掩飾,任意直承 此行之實際目的為何,而干冒其賄選犯行因而遭查緝,或日 後於偵、審程序中經提出作為不利於其之證據方法之可能, 是縱令證人于虹上開所證為真,亦不能憑此遽認被告必無可 能實施公訴意旨所指賄選犯行。
㈣惟被告與于虹於101年1月19日下午開始由于虹駕駛車輛搭載



被告一同拜訪數位里長,被告係欲向各里長做前述之選情資 詢,于虹則欲藉此認識里長,俾拓展其殯葬業務一節,已據 其等互為一致之供述及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當 天有去里長潘素裝住處資詢選情,其應係卷附之潘素裝住處 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詳見偵卷第 186頁)所示 之男子等語,卷附之于虹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則 顯示該門號有於同日15時28分許、15時46分許,分別撥打吳 柏萬、潘素裝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紀錄(詳見偵卷第14 5頁,潘素裝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詳見偵卷第112頁), 可證被告與于虹當日下午確係一同拜訪數位里長,其等亦確 有前往中琉公園無誤,則于虹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在中琉 公園下車時並未攜帶任何東西等語,客觀上已難認有顯與事 實不符之處;而扣案之 000000000持以檢舉之10萬元經鑑定 結果,並未發現明顯可資比對之指紋一節,則有花蓮縣警察 局101年1月12日花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該10萬 元之1000元紙鈔照片可佐(詳見偵卷第158至160頁),即無 具體事證可認該10萬元確係被告交予吳柏萬。 ㈤被告係於 101年1月9日15時許,前往中琉公園與其交談,叫 其注意一下選舉狀況,係縣長交代下來,被告雖未提及,然 應係指張智超之選情,被告有叫其幫忙,其當時有跟被告提 到錢的事其一向不碰,被告則稱暫時先收下再說,並於離去 時稱拜託要加油一點,且告知有東西放在其貨車上,至於 1 個點2000元,則是被告於上周三、四跟其說的等情,固據證 人吳柏萬於偵訊時結證在卷;惟其於101年1月10日偵訊時, 就被告係於何時、地告知1個點 2000元一節,先稱被告約係 於上周三、四以私人電話告知伊云云(詳見偵卷第31頁), 嗣於翌日(11日)再次應訊時,又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話告知 要去找伊,之後即前往自立路並在路旁跟伊說的云云(詳見 偵卷第9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時間太久,當時 在地檢署伊很緊張,且當時時間較接近,有些事情還記得, 現在過了這麼久,伊忘記了云云(詳見本院卷一第202、203 頁),然上述不符之處係在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存在,二次偵 訊相隔僅有 1日,距被告前去中琉公園與其碰面交談之日, 各僅有1日及2日,實難以時間經過許久,部分業已遺忘乙情 ,充為其於偵訊時就此所證相互歧異之合理解釋;其於本院 審理時,就被告有無就本屆選舉拜託其支持特定候選人、於 電話中有無提及 1個點2000元、在中琉公園碰面時有無提及 要其幫忙本屆選舉並要趕快去做好、有無談到金錢或拿取款 項之事、離去時有無告知其有放置物品或10萬元在其貨車上 等情,所證先後不符,亦與其於本院民事庭101年度選字第1



號事件中,當庭所證被告並未於本屆選舉前拿錢給伊,扣案 之10萬元不知從何而來,被告未跟伊說要支持何人,該10萬 元係伊在車上找到,伊有點懷疑是否為被告放置,伊車子放 在公園旁,並未上鎖,因該日被告有去伊那邊,伊在工作故 未與被告聊天,過了很久發現有該10萬元(經本院勘驗該次 法庭錄音光碟結果,吳柏萬係答稱過好多天才發現有10萬元 ,因車內都是工具很亂,故未注意到<詳見本院卷一第185- 1頁>),伊忘記101年1月9日下午被告有無去找伊,不知當 時有無他人陪同被告前來云云互有齟齬;雖其於檢察官反詰 問時,就其於偵訊時所證逐一確認在卷,且依其於辯護人主 詰問時,一度陳稱「說老實話,他們喜歡怎麼玩,到時候我 再把東西還給他們就好了」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 203頁) ,固可徵吳柏萬恐係因被告係花蓮市里長聯誼會會長,雖對 其所認定被告欲為之事不能苟同,然礙於其等同屬里長,為 顧及情面,且上開選舉無效事件與本案無關,致各次所證先 後彼此有異,然仍不能認定其所證之憑信性毫無瑕疵可言。 ㈥證人000000000於101年2月9日偵訊時,固證稱:伊係 1月10 日上午打電話到地檢署檢舉,所提出之10萬元係於打電話之 前(當天),伊友人陳志豪拿來給伊,陳志豪稱這10萬元係 吳柏萬所交付,伊也認識吳柏萬;伊不記得有無打電話給吳 柏萬求證,陳志豪拿10萬元給伊時跟伊說這10萬元係顏春有 交給吳柏萬,並叫吳柏萬幫張智超賄選。在前一天1月9日時 ,吳柏萬也有跟伊提起這件事,所以伊就把10萬元帶來地檢 署檢舉,吳柏萬不知道伊拿來檢舉等語明確(詳見偵卷第18 3頁);然證人000000000上開就被告如何交付該10萬元予吳 柏萬,以及交付之目的、用途為何等情之證述,顯非本其親 身見聞,而係依他人之轉述所為,核屬傳聞,本無法憑此證 明直接事實之存否,且其於同年月10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舉本案時,則陳稱係其一里長朋友以電話告知於昨 日(9日)下午3、4 時,被告騎乘機車至該里長住處(即吳 柏萬位於花蓮市○○○街00號住所)交付10萬元,希望於本 屆選舉時幫張智超買票,其友人原本拒絕,被告即將10萬元 丟在其友人車內等情(詳見本院卷一證件袋內之訊問筆錄) ,與其上開所證及吳柏萬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指被告交付 10 萬元之地點及方式均互有歧異;又000000000於本院審理 時,就該10萬元係何人交付一節,於辯護人主詰問時,先稱 係吳柏萬前來其工作地點所交付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 7頁 ),繼又稱上開其於 101年2月9日偵訊時所稱係由友人「陳 志豪」所交付乙情應屬正確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1頁), 復於檢察官反詰問時予以確認之(詳見本院卷二第15頁);



惟就該10萬元係由何人轉交一節,與吳柏萬於本院所述該10 萬元係交予一現已不在花蓮地區之友人等語不符(吳柏萬所 指該友人之姓氏及綽號,均詳見卷一證件袋內其當庭所書之 紙張所載,本院認此恐有洩漏 000000000之真實身分之虞, 故於本判決內不宜載明之),且吳柏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已忘記受其委託將10萬元還給被告之友人全名,僅記得姓氏 及綽號,該友人已離開花蓮,聯絡電話原記在手機內,然因 手機泡水故障,已不知電話為何,知道大概地址等語(詳見 本院卷一第217頁),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陳 志豪」係因工作認識,不知該人是否仍在花蓮,現與其已無 聯絡,私底下沒有往來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3頁),即無 從傳喚「陳志豪」或吳柏萬所指該友人前來究明其實,吳柏 萬於本院審理時,復始終證陳其並未告知其友人要還給被告 之物品為何及被告為何要交付該物品,其亦不知為何會拿去 檢舉與選舉有關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99、217頁)。是以 ,000000000 與吳柏萬就上開各節所證既互有非微之歧異, 則000000000 就吳柏萬確有向其表明扣案之10萬元係被告所 交付,並要求吳柏萬協助為張智超賄選之核屬間接事實之證 述,是否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可信實,且得以循此合 理推論上述直接事實確實存在,饒非無疑。
㈦況且,吳柏萬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 101年1月9日之前有 私底下表示1個點2000元,101年1月9日當天有說係縣長交代 給伊的,然沒有說1票要買多少錢,伊也不太清楚1個點2000 元係指何意等語(詳見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被告沒有很明確講 1個點2000元是何意思,故伊不清楚 ,但當時接近選舉,伊聯想到與選舉有關,被告沒有講清楚 ,故伊不清楚是否指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向一人買票,亦不 知1個地方給 2000元是要給伊還是要給該地方之人,被告在 自立路提到1個地方 2000元時,伊有回絕,因伊不會用錢去 選舉,不知要放到哪個點或「點」係代表何意,被告之意係 要用2000元去佈置這個點,此即伊所說「放點」,然伊也不 是很清楚被告所稱1個點 2000元之意,亦未問被告所指為何 ,被告並未講買票之事,僅問伊要不要用錢等語;經本院質 以「佈置 1個點」所指為何後,則證稱:因選舉時經常會說 放 1個點,應係指叫某人去找人來推銷候選人,放點就是指 拿錢或物品去處理選舉之事,伊常在選舉時聽到,佈置 1個 點應該是找1個大樁腳,伊曾聽他人如此表示,故伊認為1個 點2000元就是讓樁腳去活動,此2000元即係支付活動所需之 電話費,或係因拉票要請他人抽菸的錢等語(詳見本院卷一 第201至203頁、第209、211、212、215、216、218頁),可



吳柏萬並不清楚其所證被告表示「1 個點2000元」,究係 指以每人每票2000元之代價實施賄選,或係指委託他人在一 特定地區或範圍內協助拉票,所需費用則以2000元為限,亦 未詢問被告相關細節,且細繹上開其經本院質之而敘明之「 佈置 1個點」之意為何之證述,顯為其之前於選舉期間聽聞 他人所述後之主觀認知,復有數種可能性,即有並無實際經 驗為基礎,實流於其個人意見或推測,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事;000000000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吳柏萬與其面談時, 有提到被告有交代1個點 2000元,因伊不懂賄選,遂詢問吳 柏萬要如何做,然吳柏萬並未具體說明何謂1個點及2000 元 要如何使用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是吳柏萬及 000000000既均無法確認其等所指 2000元究為每票2000元之 賄選代價,或係給付助選者之報酬,亦或在特定範圍內拉票 時可支付費用之上限,則該2000元是否確與賄選有關,或係 因適逢選舉,致吳柏萬及 000000000均有誤認,尚非無疑, 則000000000於101年1月9日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 時,所述被告有交付吳柏萬10萬元,希望吳柏萬於本屆選舉 幫張智超買票,被告是主要發放現金給里長,里長拿到後開 始發放,被告有交代1個點 2000元,1個點是指樁腳,不是1 戶或 1人,樁腳有可能是鄰長等語,亦恐屬其個人意見或推 測之詞,復查無 000000000有何實際經驗資為其如是陳述之 基礎,即不能驟採之。
㈧進者,就區域型立法委員或民意代表選舉而言,因有選區之 劃分,同一縣、市具有投票權者僅可圈選所屬選區之候選人 ,又除同額競選之情形外,同一選區內具有投票權者亦可自 由圈選同選區之各該候選人,且有投票權者因所屬黨派、團 體,或純因個人喜好,致支持對象互有不同等情,公眾週知 ,且參選所需經費泰半甚鉅,徵之以財物或其他利益賄選為 法所不許、刑責甚重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有意實施者就 擇定出面交付賄賂之人、收受賄賂之對象、每票之數額,乃 至於交付之時機、地點及方式等細節,幾無可能未事先詳為 規劃、謀議,即輕率交予賄賂款項,任由他人隨意發送、轉 交,而徒冒款項遭侵吞,然憚於刑責不敢聲張,甚或遭揭露 查緝,費心所為俱徒勞無功之風險。準此,不能以被告與吳 柏萬之政治立場相對立乙情,認被告必無可能擇由吳柏萬出 面交付賄選款項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吳柏萬所指被 告交付扣案之10萬元之日,距離投票日(即101年1月14日) 既僅有 5日,且經吳柏萬表示拒絕,或如被告所述其請吳柏 萬多幫忙時,吳柏萬並未表示同意與否,表情看起來很為難 (詳見本院卷一第 138頁)之情形下,被告更應敘明該10萬



元之用途、交付之範圍、對象、每票之對價,甚至何時應交 付完畢、如何回報等細節,斷無如吳柏萬所述被告僅空泛表 示1個點 2000元,並告知款項放在車上後即行離去,徒令吳 柏萬不明究裡之可能,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於交付扣案之10萬 元前,已將上述各項細節詳予指示,或吳柏萬有何特殊之身 分,單憑一己之力即可影響或決定部分人士之投票意向,故 被告將扣案之10萬元逕交吳柏萬,已足達其為張智超買票賄 選目的之具體事證,職故,吳柏萬就此部分所證,尚難信實 。
㈨末查證人即國慶里里長蔡貴宗於偵訊時,固證稱:伊於 100 年11中旬時,有人拿錢放在伊的信箱內,係一白色信封,內 有1個紅包袋裝有現金3萬元,伊看到白色信封上有打字請支 持張智超之字樣,伊將白色信封丟掉,換上紅色信封,用伊 名義退回張智超兢選總部,伊分文未取等語綦詳,然其併證 稱;被告並未約伊談選舉之事或致電給伊要伊支持張智超, 最近無人約伊見面講選舉之事,伊係國民黨籍,並未拿到國 民黨系統給的 3萬元活動費;伊絕未收到任何金錢,亦未幫 別人賄選,伊是傾向國民黨,不可能去幫任何黨派賄選,雖 有時會參與選舉事情,但是那是人情所託,伊絕對不會用金 錢或其他不正利益幫別人賄選等語明確;是縱令證人蔡貴宗 所證於信箱內所發現以信封及紅包袋包裝之 3萬元,確係一 不知名之人所投遞,欲尋求蔡貴宗支持張智超之賄選款項, 然此本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有關,更不能執此憑空推論公訴意 旨所指必然真實。而上開潘素裝住處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則僅能證明被告所供其確有前往找潘素裝等語屬實, 然該等照片既未有可疑為被告交付賄款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影 像,潘素裝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或其他人並未因選舉乙事拿 錢給伊,伊絕對未收到任何金錢,亦未幫別人賄選,最近無 人約伊見面講選舉情事等語明確,是該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與本案既乏相當之關聯性,自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七、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均不足以認定被 告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之事實,自不得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罪 嫌相繩之;此外,本院綜觀卷內各項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例意 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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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