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4913號、101年度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英為被害人鄭余輝之妻,惟二人相 處尚非融洽,被告李玉英與被告藍夢麟(已於民國101年7月 28日死亡,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交情匪淺且有金 錢往來。被告李玉英、藍夢麟二人因不滿被害人鄭余輝對待 被告李玉英態度不佳,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 0年6月間某日,明知被告李玉英並無相當資力,竟簽發被告 李玉英所有之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4403-1帳戶支票3張( 支票號碼分為556942、556943、556944號,金額分為新臺幣 72萬元、32萬元、50萬元)後,在不詳地點,共同偽造被害 人鄭余輝之印章並盜蓋印文於上開支票背面,使之為支票背 書之形式,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鄭余輝。嗣被告藍夢麟於 100 年7月22日,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內容為「鄭 余輝先生我知道你把你太太的房地產弄成無法貸款,由你控 制;又把車子過戶成你太太名字;我今天(七月二十二日) 會將三張你太太提出交換,共新台幣壹佰五十四萬元,後面 有你的背書,如果退票的話,我會告你詐欺,順便向張秀蓮 署長(你現在的老闆)抗議,順便讓你成為廉正署的第一個 案子,我就在你們訓練所附近長大,我用法律對付你。藍夢 麟」之簡訊予被害人鄭余輝,後於100年7月25日,被告藍夢 麟持上開支票至富邦銀行天母分行提示未獲付款,而處於得 向支票背書人追索之狀態。被害人鄭余輝嗣見上開簡訊內容 ,發現有異,乃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調閱資料,始查得上 情等語,因認被告李玉英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 無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證 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玉英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1 )被告李 玉英、藍孟麟之供述。(2 )告訴人即被害人鄭余輝之指訴。 (3)被告李玉英所開立之支票3張、支票帳戶之往來明細、法 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告訴人鄭余輝之銀行印鑑 卡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玉英固不否認有 開立系爭3 張支票予被告鄭余輝,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辯稱略以:系爭3 張支票我只有寫金額及蓋自己 的印章,發票日是授權被告藍孟麟填寫,我只授權他填寫那 部分,我並沒有偽造告訴人鄭余輝的印章背書等語。經查, 被告藍夢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述有與被告 李玉英共同偽造告訴人鄭余輝之印章,並將之盜蓋在系爭 3 張支票背面等情(分見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913 號卷 第41-42頁、第80-82頁、第93-95 頁、本院卷第24、25、42 、43頁),且告訴人鄭余輝與其代理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明確表示,系爭3 張支票背面告訴人鄭余輝印章應該不是被 告李玉英所為,而是被告藍夢麟所偽造並盜蓋等語(分見花 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913號卷第8頁、第95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42、83、86、87 頁),是以由被告李玉英、藍夢麟之供述及告訴人鄭余輝與 其代理人之指述,均無法認定被告李玉英確實有與被告藍夢 麟共同偽造告訴人鄭余輝之印章後,再將之蓋用在系爭3 張 支票背面。至被告李玉英之支票帳戶往來明細、法務部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李玉英之信用狀況, 而告訴人鄭余輝之銀行印鑑卡影本,亦僅能證明系爭3 張支 票背面告訴人鄭余輝的印章背書,該印章所顯示之印文與告 訴人其他銀行之印鑑章不同而已,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 3 張支票背面所蓋用之告訴人鄭余輝印章,為被告李玉英、藍 夢麟所共同偽造而加以盜蓋,則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自不能僅因被告李玉英自承系爭3 張支票係伊所開立並交 予被告藍夢麟,嗣被告藍夢麟將之提示等情,即率而推論被 告李玉英有與被告藍夢麟共同偽造告訴人鄭余輝之印章,並 盜蓋在系爭3 張支票背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李玉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 足,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與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李 玉英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