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梅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淑梅為大陸地區女子,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為進入臺灣地區,與黃金貴、唐春 煌(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唐春 煌帶同黃金貴於民國91年10月3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由黃 金貴於91年11月1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與 林淑梅之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返 回臺灣地區,於同年12月23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證明書及戶口名簿 、國民身分證等資料,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 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將此黃金貴與林淑梅於91年11月1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接 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 證上等戶籍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戶籍登記簿 及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之登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黃金貴並於91年12月 23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 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隨即連續:(一) 委託不知情之盛利旅行社承辦人員代辦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事宜,經該旅行社人員於91年12月24日,將前揭 不實戶籍資料連同前揭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 等相關文件,併同填寫完成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初次申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出而為行 使,藉此申請林淑梅入境,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 ,因未查黃金貴與林淑梅間為虛偽婚姻,而發給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旅行證許可林淑梅入境,林淑梅因而得以探親名義, 於92年2 月18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二)林淑 梅因許可留留期間將屆,又推由黃金貴於92年8 月6 日前往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取得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復委託不知情之三星旅行社 承辦人員代辦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宜,經該旅 行社人員於92年8 月18日前某時,將前揭不實戶籍資料連同 填寫完成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再次 申請),向移民署提出而為行使,藉此申請林淑梅入境,經 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查黃金貴與林淑梅間為 虛偽婚姻,而再次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林淑梅 入境,林淑梅因而得於92年8 月18日出境後,又以探親名義 ,於92年8 月21日持用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淑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金貴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唐春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 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初次申請及再次申請各1 份)、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1年12月23日、92年8 月6 日各1 份)、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旅客 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林淑梅、黃金貴、唐春煌等人各1 份)、林淑梅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旅行證、移民署 101 年11月29日移署出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三、被告林淑梅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 年5 月17日、98年4 月29日公布修正、廢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一)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 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 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 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 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 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2 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修法後 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 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範圍,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 。然因被告就 本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即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之。
(三)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 件被告先後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客觀上係 以同一假藉臺灣地區人民黃金貴配偶申請來台探親之方式 ,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 ,,主觀上基於顯係基於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概括犯意,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本得適用 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因 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2 次犯行須依 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 被告。
(四)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 度,較不利於被告。
(五)綜上,因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 輕」原則,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四、核被告林淑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僅記載被 告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已敘明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之身分,申言之,其為黃金貴、唐春煌等人犯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客體,無由論認屬共同正犯 至明,則檢察官論罪部分提及關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之修正及引用,應屬誤繕,且業經表明為贅引而更 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如本判決前揭認定(詳本院卷附 詢問意見之回覆表單),故僅附此說明,並無變更法條之問 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登 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推由其虛 偽配偶黃金貴前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 記之公務員,將其等與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 係於密接時間與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被告與黃金貴、唐春煌等人就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及共同正犯先後委託不知情之盛利旅行社、三星旅行 社承辦人員分別代辦初次申請及再次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事宜,利用其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間 接正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被告先後2 次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分別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除戶籍謄本外,另接續使公務員在戶籍登記簿 及黃金貴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之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部分 ,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被告為能再次申請 以探親名義入臺灣地區時,又向移民署提出登載其與黃金貴 結婚之不實戶籍資料而為行使等事實,雖未經敘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戶口謄本 此一公文書登載不實之部分,以及被告初次申請來台而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惟與前開論罪部分,分別 具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等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林淑梅為大陸 地區人民,竟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文書,並持以行使
,欲藉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危及我國國境安全,亦損 及我國公文書正確性及公信力;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事實經過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同條例第16條復明定該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 並於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故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犯罪,於該條 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仍 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查被告於101 年1 月10日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1 年10月9 日緝獲歸案等 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並無上開條例 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 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因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 高,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