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1年度,476號
HLDM,101,花簡,476,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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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淑惠為游庭(於民國90年 2月20日死亡)之媳,於游庭生 前即參與管理游庭之財產及經營游庭所設立之「榮隆行」。 李淑惠明知游庭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 行為之主體,無從再為授權提領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下 稱土地銀行)80042-2號帳戶及花蓮市農會0000000-0號暨00 00000-0 號帳戶內款項,且游庭死亡後,上揭兩帳戶內之款 項為游庭之遺產,應由游庭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處理遺產分 配、債務清償等事宜,卻為清償「榮隆行」積欠華南銀行借 款債務,藉保管游庭印章之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90年12月20日,擅持游庭在土地銀行所留存之 印鑑章前往該銀行;另於90年12月31日、90年12月25日、91 年 3月20日,擅持游庭在花蓮市農會所留存之印鑑章前往該 農會,佯裝取得游庭之授權,填具「存摺類取款憑條」(土 地銀行部分)、「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花蓮市農會部 分),並在其上盜蓋「游庭」印文各 1枚,偽造表彰游庭欲 提領上揭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7,500元(土地銀行 部分)、50,000元、200,000元(花蓮市農會0000000-0號帳 戶部分)、390,000元(花蓮市農會0000000-0號帳戶部分) 意旨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 員誤認係游庭授權提領,遂將上揭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李淑惠 ,足以生損害於游庭之繼承人及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市農會 。案經游庭之繼承人游雪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 735號卷第43頁),核與告 訴人游雪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灣 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花蓮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 條影本 4紙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刑法修正前所為先後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 以一罪論,然依新法之規定,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應數 罪併罰;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 (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是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四、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 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 害之發生。復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 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 ,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 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 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 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酌)。又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 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



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所提領 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生前所經營商號積欠債務 之用,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被告之行為是否與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 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 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銀行為便利存款 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 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 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查游庭既於 90年 2月20日死亡,此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不 否認,則上揭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游庭死亡之日起,依法 即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亦即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 擅自提領動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盜用游庭之印鑑進而以游庭名義偽造「存摺類取款憑 條」(土地銀行部分)、「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花蓮 市農會部分)此二私文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前開二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方法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 本案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對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所造 成之損害之程度,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業自96年 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諭知 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偽造不實之「存 摺類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文書,均已 持交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花蓮市農會,即均非被告所有 ,且被告盜蓋游庭之印文共 4枚,亦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 11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及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聲請將上開印文沒收,容有未當,末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世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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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