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花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RMIATI(即郎亞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花蓮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二、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 內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3 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聲請撤 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 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觀諸同法第25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256條之1第1 項規定甚明。倘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之期間無 從起算,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不能認為已經確定。若檢察 官未察,遽行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 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 286、 2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 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 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 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5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三、經查:
(一)被告DARMIATI因本件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6192 號 、100年度偵字第26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 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7萬5000 元。然因被告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 分金,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54 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0年12月30 日送達予被 告在臺居留地址「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
○路00號」,因郵務機關送達人員未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江陵派出所。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則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0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回證、駁回再議處分書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二)又被告DARMIATI為印度尼西亞(下稱印尼)人,其於98年3 月 15日來臺申請居留地址雖為「臺北縣新店市文化路29號」, 惟被告嗣因在臺許可證到期,業於100年3月15日離境,迄今 未曾入境本國等情,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 面(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92號【卷一 】第148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10月18日移署出 管芳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參本 院卷)可參。堪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0年12月30日送 達被告前揭在臺居留地址時,該址已顯非被告之住居所,自 難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參以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 101 年6月28日以吉鄉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之被告與同案被 告郎達祥結婚資料(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 偵字第60號卷第10至14 頁),其中「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 署結婚呈報證書」上,已載有二人於印尼結婚之註冊登記地 ;復經本院函詢外交部,經駐印尼代表處101年11月7日以印 尼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98 年間申辦外勞簽證申請 書,該申請書所載被告於印尼之住址為:「NGEPEH RT11/06 DS,NGEPEH KEC.SARADAN KAB.MADIUN,INDONESIA」,足徵被 告於原生國印尼之地址,並非無法查知。
(三)綜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向非被告 住居所之地為送達,既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漏未按前述 被告於印尼之住所處為郵務送達,或囑託外交部為國外之送 達,故在檢察官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前, 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 發生確定之效力。而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 ,即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 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 項規定之程序不合,且依全案卷證 亦查無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列各款事由。是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補正,依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