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花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錦
被 告 許萬益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年度
偵續字第14、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花
簡字第1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曾麗菱告訴被告李昆錦、許萬益毀損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 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