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經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經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經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 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自小客車,及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3毫克,復因此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 暨其於警詢時率以其當天酒後之判斷及操作車輛之能力與平 日並無不同云云置辯,然坦承其酒後駕車會造成其他道路使 用人之危險等語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除於73年間因業務過失 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外(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餘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