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仁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仁財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7至9 行關於「致撞及沿花蓮縣壽豐鄉○○路0段○○○ ○○○○○○○路○○○○○○○○○○號碼000-000 號搭 載楊佩溶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適有曾鄒國 源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佩溶, 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 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者,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之過失。迨宋仁財發現曾鄒國源騎乘機車行駛而來 ,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頭與曾鄒 國源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於人車倒地後」;第11 行末文後應補充:「宋仁財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在到 場處理員警王明成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偵查、本院調 查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證據並補充「被告宋仁財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宋仁財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在到場處理員 警王明成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偵查、本院調查時到庭 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在卷足憑,並據被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時陳述在卷。則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通違規之過失情 節輕重、同時造成告訴人曾鄒國源、楊佩溶受傷及渠等所受 身體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