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966號
TNDM,90,易,1966,200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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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與乙○○間並無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竟與乙○○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申請將其所 有坐落台南縣南化鄉○○○段二九五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本 金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乙○○,使台南縣玉井地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土地 登記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丙○○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貸 款一百五十萬元未清償,而由連帶保證人甲○○代為清償,甲○○繼而清查丙○ ○所有之財產以追索其代為清償之款項,始知上情。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係丙○○於八十二年間向乙 ○○借款二百萬元,乃由乙○○丈夫程山貝之帳戶匯款二百萬元至丙○○經營之 鴻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蔚公司)帳戶,一直到八十五年因無法清償 ,才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乙○○供作本息之擔保云云。二、經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乙○○設定存續期限 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本金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之事實,業據 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雖被告所稱之匯款二百萬元 一節,固提出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為證。惟查,該二百萬元之匯款人為案外人 即被告乙○○之丈夫程山貝,受款人則為鴻蔚公司,已難謂借貸雙方為被告二人 。又經檢察官及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之結果,被告乙○○稱:八十二年間,丙○○ 所屬之砂石場即鴻蔚公司某股東向伊借款二百萬元,每月利息四萬元,共收利息 半年,後來公司週轉失靈,丙○○表示借款由他還,利息改為一分,每月利息一 萬元,又以伊參加丙○○之女黃智鈴之互助會會款抵銷,丙○○並提供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至於互助會共有幾會,抵銷多少債務,伊已記不清楚了。被告丙○○ 於偵查中先稱:八十二年間公司需要資金向乙○○借二百萬元,未收利息,後來 債務由伊承擔,一直未付利息,直到八十五年間才以土地設定抵押;嗣於本院審 理時則稱:二百萬元是公司借的,後來公司增資,就將此二百萬元轉成伊的增資 款,由其負責償還,不曉得繳了幾個月利息,就沒辦法繳,當時沒有約定借款期 限,也沒有提到如何還,後來有無以黃智鈴的會抵債,伊已不記得了等語。參互 對照,本件如為鴻蔚公司向被告乙○○借款,則彼此關係並非至親,借款數額又



非少數,然就借款重要情事如期限、利息等未予約定,已不符常情;況嗣後公司 週轉不靈,詎被告丙○○竟甘願承受上開債務,獨力承擔,焉有是理﹖再參照卷 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丙○○於七十四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果因為 親屬情誼,擬讓被告乙○○獲得保障,為何不於借款之初即提供設定﹖卻遲至八 十五年間始辦理抵押權登記,實有違一般借貸習慣。更遑論被告二人對於是否有 利息的約定,利率多少,曾否繳息及是否有以案外人黃智鈴之互助會債務抵銷等 ,供述並不一致,實難認為上開二百萬元債務與本件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設定有 何關聯。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二人之間並無二百五十萬元之借貸關係,竟共同使 玉井地政事務所為不實登記,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 ,可以認定。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全體之共同擔保,所為之不動產登記,並具有公示之絕 對效力,被告二人明知彼此間並無之借貸債權、債務,仍共同設定抵押權登載, 除損害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正確性,亦因錯誤不實之公示結果,損害一般債權人之 權益,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破壞土地公示之信賴性,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 總統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於被告之新規定 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 慧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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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