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798號
HLDM,101,聲,798,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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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新棋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1年度執聲乙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新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新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 第 367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許新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罪經 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附表 編號12至19所示之罪經10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均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判決、本院99年 度易字第450號、99年度花易字第60號、100年度易字第65號 、100年度花易字第2號、100年度易字第194號、 100年度易 字第274、30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各罪,皆合 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編號12至19所示之7罪既 應重定應執行刑,參照前開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 367號判 例意旨,則前開編號 1至11、編號12至19所定之應執行刑即 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19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再查 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19罪之宣告刑 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9月, 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判決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 1至11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加計附表編號 12至19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1 1 月,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577號裁 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今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9罪,其中編號 1、2、4所示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3、5至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意旨,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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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