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貴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
度花簡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因一時疏忽,車門未鎖且鑰匙未拔起 ,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向貴興有機可乘而竊取該車 作代步工具,被告犯後相當後悔並承認錯誤,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所犯 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 蔡明堅之指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查獲照片等證據,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