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325
9 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李右翔、黃振於本院之證述及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該條所謂「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雖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 所利用者,係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 會,均屬之,亦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但所謂「 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必須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為必要,即 必須與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在客觀上及職 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始足當之,至於是否利用其職務上 之機會,應就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6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本件 犯行時為新城分局員警,工作執掌為交通事故處理等事項, 其假藉職務上處理車禍事故之機會,對告訴人乙○○佯稱其 配偶謝秀妹係律師,可代為處理訴訟事件等語,施以詐術, 與被告之職掌範圍無關,堪認其並未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 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著手向告訴人乙○○等人詐取財物;惟被 告利用其處理車禍事故之機會,使告訴人產生信賴,並進而 對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已非一不具員警身分之人,向一般 民眾空言施以詐術所可比擬,一般民眾更因對員警之身分及 職務之信賴感,而提高受騙被害之風險,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 意犯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 罪。檢察官於起訴時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嫌,惟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 於刑法第134 條、第33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 故意犯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
件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 法條,附予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4 條、第 33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取財罪及 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 會故意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謝秀妹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 前並無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參,被告利用其員警之身分,假藉處理交通事故之 機會,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等人訛稱其配偶謝秀妹 係律師,可代為辦理訴訟事件,詐取金錢,謝秀妹並以律師 身份在本院少年法庭少年調查官為調查程序時出庭陳述,非 法辦理訴訟事件及被告2 人向告訴人詐騙所得之金額為新臺 幣20,000元,惟被告2 人事後已將詐騙款項返還告訴人,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飾詞辯解,終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律師 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34條、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