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政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緝
字第251 號、第252 號、第253 號、第254 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政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戴政雄」之署押(含署名、指印及掌紋)均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戴政雄」之署押(含署名、指印及掌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證據部分併引用「被告戴政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附件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並就事實部分補充:戴政 龍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及指印( 起訴書漏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三)核被告戴政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如附表所 示文件上偽造「戴政雄」簽名、指印,以及在附件附表編 號9 至11偽造私文書,並進而提出行使,均出於隱匿身分 此一單一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法益相 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 官認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犯之偽造署押罪及如附件 附表編號9 至11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容有誤會;另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署押部分,因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因另案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案
件為警查獲之際,於接受調查期間,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其本案竊取陳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竊 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情,並帶同警方至棄車地點 尋獲該車,復經警方聯繫陳珍到場確認無誤而將之領回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民國101 年11月26日鳳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 22至23頁);又警方發現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因毀損遭人丟棄後,在村落訪查得知被告曾駕駛該 失竊車輛而而合理懷疑其涉嫌竊盜此輛貨車,其後被告為 警緝獲到案,接受調查期間,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該車輛 上放置之角鐵為其前在另處花蓮縣鳳林鎮馬太鞍溪防汛道 路工地(即起訴書所在花蓮縣鳳林鎮○○里○○路000 號 工地,該處由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工務所所長周進 興負責管理)圍籬旁所竊取乙節,即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竊 盜角鐵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現場蒐證,此部分竊盜犯 行始告查獲等情,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1 年11月 23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足佐( 參本院卷第26至27頁),嗣被告並到院接受裁判,堪認其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載之竊盜犯行,均 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 ,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若非其坦承此2 次竊盜犯罪之 時地,警方並無發現之必然性,故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竊 盜罪共2 罪,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 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財物,前 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復 為本案同質性之竊盜犯罪,非惟可見其無視他人財產法益, 漠視法治之心態亦可見一斑,復為規避查緝,冒名應訊,非 惟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亦恐使被冒名者累於訴 訟,殊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 竊取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部分所造成之實害已有降低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暨竊盜罪部分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分有高低,即所造成各該 被害人損失不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件附表所示偽 造之「戴政雄」之署押(含署名、指印及掌紋),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
刑法第216 條
刑法第210 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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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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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12月10日晚上7 時35 │扣押筆錄1 份 │受執行人欄處「戴政雄」署名2 枚、受執行│
│ │分許(起訴書誤載「19時35許│ │人欄(起訴書誤載為「攔」)處及騎縫處指│
│ │」) │ │印共6 枚(起訴書誤計為5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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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12月10日晚上8 時6 分│酒精濃度測定值2 份 │被測人簽名捺印欄項下之「戴政雄」署名共│
│ │許後不久某時、翌日上午10時│ │2 枚 │
│ │許後不久某時(起訴書記載 │ │ │
│ │100 年12月10日20時6 分許、│ │ │
│ │同年月11日10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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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12月10日晚上8 時6分 │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受測者欄下「戴政雄」署名1 枚、指印1 枚│
│ │許 │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 │
│ │ │紀錄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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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12月10日晚上8 時許 │刑案現場圖1 份 │說明欄下署名「戴政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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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12月10日晚上8 時許 │刑事案件黏貼紀表5 份 │空白處「戴政雄」署名共5 枚、指印共5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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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12月10日某時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空白處「戴政雄」署名1 枚、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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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12月11日某時 │指紋卡片 │壓印雙手手指指紋處冒以戴政雄名義捺下之│
│ │ │ │指印共12枚、左右手掌紋(即4 指平面印欄│
│ │ │ │)共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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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12月10日晚上8 時24 │警方之調查筆錄2 份 │受詢問人及被詢問人欄(起訴書誤載為「攔│
│ │分許起至同日8 時29分許止、│ │」)「戴政雄」署名共4 枚;受詢問人及被│
│ │101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5分│ │詢問人欄(起訴書誤載為「攔」)、騎縫處│
│ │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6分 許止│ │指印共11枚 │
│ │(起訴書略載為「100 年12月│ │ │
│ │10日20時29分、同年月11日11│ │ │
│ │時6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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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 年12月10日晚上6 時20 │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執行拘提│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起訴書誤載為「被通│
│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0│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 │知人欄」;因「被通知人」由任何人登載、│
│ │許」) │ │紀錄均無不可,非必須由受通知之本人為之│
│ │ │ │,不具憑信或表意性,起訴書欄位名稱誤繕│
│ │ │ │而誤將其中編號9 之偽造署名數量載為2 枚│
│ │ │ │,特此更正為1枚 )「戴政雄」署名1 枚、│
│ │ │ │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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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 年12月10日晚上6 時20分│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執行拘提│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起訴書誤載為「被通│
│ │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0許│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1 份 │知人欄」)「戴政雄」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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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 年12月10日晚上6 時20 │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 │「同意人簽名捺印欄」(起訴書誤載為「被│
│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0│ │通知人欄」)「戴政雄」署名1 枚、指印2 │
│ │許」)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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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 年12月10日晚上8 時許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戴政雄」 │
│ │ │ │署名2 枚、指印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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