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黃聖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正堯與黃聖忠於99年12月13日(起訴 書誤載為3日,應予更正)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街0號御花園KTV大廳,因細故與范國良發生口角爭執,竟 夥同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以持滅火器(未扣案)及徒手方式,毆打攻擊前來 勸阻之楊嘉銘及黃玄如,致楊嘉銘受有右顴骨處挫傷併皮下 血腫、頭皮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黃玄如則受有前額兩 處裂傷(共約 4公分)、前額及雙側眼皮處挫傷及瘀青、腦 震盪、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聖忠共同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聖忠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 與被告黃聖忠達成和解,乃當庭撤回本件對被告黃聖忠部分 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2 人當庭書立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同案被告劉正堯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