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信呈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於民國90年2月22日,以89年度上更一字124號判決有期 徒刑10年確定,於95年4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8 年7月4日因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3月16日 13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 巷 0號黃慧如住處之紗門後,侵入該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金飾1兩、珍珠 項鍊 1條等物品,得手後翻牆逃逸之際,適為鄰人林清文所 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 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 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 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 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 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信呈上揭行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慧如、證 人林清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犯行,辯稱:證人 林清文看到的人不是伊,伊沒有去偷東西等語。五、經查: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進入被害人家中。然證人 林清文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3月16日13時30時許,看見 一名男子從圍牆爬進隔壁鄰居家中(即被害人住處)後門。 伊當時正在家後面修理紗窗,一名男子從離牆直接爬進隔壁 後門,過了30分鐘後該男子從隔壁後門出來後爬圍牆離開, 該名男子當時右手提著手提袋左手將臉遮住。伊因為知道他 經常進出隔壁,所以伊就沒有去阻止他。伊知道他是住隔壁 屋主即被害人黃慧如的姪女黃婷的男朋友。(詳警卷第10頁 );又於偵查中作證時結證稱:是否有偷東西伊不知道,伊 是看到他從後門的矮牆爬進屋內,伊有看到他在圍牆上面走 ;那時候伊在弄家中的隔熱用的網子,伊在警察局中所說的 紗窗就是這個網子,大約隔 2、30分就看到他爬圍牆出去, 跟進去是一樣的路徑,但是出去的時候他的手裡多一包東西 ,是用右手提的,左手遮臉。(問:你當場沒有立即報警? )沒有。因為他跳進去之後伊有聽到他喊被害人姪女的名字 ,所以伊當時沒有懷疑,直到後來聽到他們家有東西遭竊, 才聯想到。(詳偵卷第15至16頁)並於審理時亦結證稱:( 問:案發當時即100年3月16日下午 1時30分你在住處外面? )伊在住處的後面,那時伊在整理後院。(請描述當時看到 的情形。)被告沿著牆壁走,到黃慧如家後院就跳下去進入 她家。(問:你距離被告大概幾公尺?)差不多五公尺,中 間有隔鐵欄杆。(問:當時天氣狀況。)陰天。(問:你的 視力如何?)很好, 1.0以上。(問:是否確定當時看到的 是被告?)是。(問:請詳述當時看見被告進入花蓮縣吉安 鄉○○路○段000巷0號的情形。)當時伊在整理後院,就看
到一個人從圍牆走路到伊家隔壁後院,然後他就叫黃慧如的 姪女黃婷的名字,在那邊叫了好幾聲,然後伊就沒有去注意 了,之後大概二、三十分鐘他就從黃慧如的屋裡走出來,一 樣沿著圍牆,從伊家後院圍牆跳下去走掉了,當時被告只有 一個人。(詳本院卷第44至46頁)是證人林清文與被告並無 仇怨糾紛,並無憑空構陷被告入罪之理由,是被告辯稱未於 上揭時間進入被害人黃慧如住處,顯不可採(惟被告吳信呈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又證人林清文雖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信呈離開被害人住處時手裡多一 包東西,然證人林清文並未真正目擊被告吳信呈竊取之行為 ,且證人並沒有立即報警,而係後來聽到被害人家有東西遭 竊,才聯想到,因認本案僅係依證人之推斷與臆測之詞,即 認被告涉嫌犯罪,檢察官未詳細調查即遽予起訴,難認為有 理。
(二)被害人黃慧如於警詢中指述:伊是於(100年3月16日)上午 7 時40分出門上班。直到晚上19時40分許下班回家前都沒有 返回家中過。因為伊平日出門上班前都會將客廳窗簾拉開, 但伊今天下班回家時發現窗簾是拉上的。接著伊又發現客廳 酒櫃的櫃門是打開的,且放在客廳大門旁置物櫃上的珠寶盒 也是打開的,珠寶盒裡面的首飾都不見了。接著伊又上樓巡 視家中有無其他地方遭竊或遭破壞,發現樓上也有遭到小偷 翻箱倒櫃的跡象,伊就馬上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竊嫌是由後 門侵入伊的住宅,後門遭破壞等語(詳警卷第 7頁),足見 被害人雖證實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0巷0號住處 遭人進入並竊取財物,但當場並未發現行竊之人,並不知是 何人所為;又被害人係因證人林清文聽到被害人住處遭竊後 聯想,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提問:經你鄰居林清文目 擊指證今(16)日下午13時30分許發現吳信呈攀爬圍牆由後 門進入你住處;(問:你要對吳信呈提出告訴並附帶民事賠 償嗎?)一切依法處理(詳警卷第 8頁)等語。是無從依被 害人之指述遽以認定被告即為行竊之人,自無法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原係以證人林清文之證述及被害人黃慧如指述為 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然該證人之證詞業經證人本人證稱, 其實並未親眼目擊被告是否有偷東西,而只是因後來聽到被 害人家有東西遭竊,才聯想到,是被害人住處之財物遭竊雖 係事實,但究係何人下手行竊,尚無法由公訴人之舉證予以 證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 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即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