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944號
TNDM,90,易,1944,200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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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00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戊○○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丁○、戊○○丙○○等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 六月十一日早上七時三十分許,徒手竊取吳政鴻所有而位於台南縣東山鄉水雲村 牛肉崎三五九之一號土地上荔枝樹上之荔枝,得手後,適為看管之員工甲○○發 現,立即報警,警方亦趕至現場當場查獲丁○、戊○○丙○○三人,並扣得該 三人竊得之荔枝四簍(約一百二十斤,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戊○○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政鴻 之母乙○○、證人甲○○於警訊、偵查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一份可參,雖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竊盜之犯行,均辯 稱:其等均未摘取荔枝,且該土地原係被告楊趁之夫黃塗生之父所有,後黃塗生 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嗣因黃塗生積欠黃文理之債務而遭法院拍賣,並於六十三 年八月由黃文理取得所有權,黃文理乃商請黃塗生代為耕作、管理,後黃文理又 將土地出賣予黃木村黃木村亦請黃塗生耕作、管理,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黃木村才將土地出賣予吳政鴻,如法院認被告三人確有摘取荔枝,但因該土地 之荔枝樹原均係被告三人所耕作,故被告三人主觀上均誤認其等仍有收取權,始 前往摘取,被告三人均應無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語。惟查其等於警訊時均自承有摘 取荔枝之行為,且所供互核一致,足見其等確有摘取荔枝之行為無訛。又該土地 已於六十三年間即移轉為他人所有,已非黃塗生所有,其等自無摘取土地上荔枝 之權利,此為基本常識,其等既係替人耕種多年,豈有不知之理?故應認其等確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是其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均應 予認定。
二、按被告丁○、戊○○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吳政鴻之財 物,且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爰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 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其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前科紀錄 可憑,其等因一時貪念而誤觸刑章,經此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均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四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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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