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億
李義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徐明宏
簡家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簡大貴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343號、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億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義豐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明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簡大貴、簡家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呂俊億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 至12所示各罪均無罪。李義豐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14所示各罪均無罪。徐明宏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12至13所示各罪均無罪。 事 實
一、呂俊億乘楊舜欽需錢孔急,基於重利之犯意,於約民國 100 年9 、10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前之花蓮縣旅遊服務 中心前,交付借款1 萬元與楊舜欽,約定每月利息2,000 元 ,月利率為20% (計算式:2,000 元÷1 萬元×100%),其 後即按月在同上地點,向楊舜欽收取每月約定之利息,接續 得手約2 、3 月。另於約101 年1 、2 月間,乘葉錦盛需錢 孔急,基於重利之犯意,在花蓮火車站計程車司機休息室, 先後貸與葉錦盛共3 萬元,約定1 月為期,並約定該3 萬元 借款之利息為每月利息2,000 元,預扣1 月份之利息後,實 際交付2 萬8,000 元與葉錦盛(月利率約為6.67% ,計算式 :2,000 元÷3 萬元×100%,小數點2 位以下四捨五入),
而葉錦盛於1 月後,將本金託付友人在同上休息室償還交付 呂俊億。
二、呂俊億、李義豐、徐明宏、簡大貴、簡家宏等人均明知花蓮 縣花蓮火車站前站(以下簡稱花蓮火車站前站)前方道路、 計程車排班處均為公共設施,公眾毋庸支付費用即可合法自 由使用,計程車司機亦均可自由駕駛計程車前往排班,與該 處設置之計程車司機休息室及相關設備之使用情形不同,竟 藉早年成立花蓮縣計程車新形象團結促進會(以下簡稱促進 會)之會務運作,巧立清潔費之名目,要求有意在該處排班 之計程車司機必須繳交費用,否則即明示、暗示將遭渠等驅 趕而無法順利排班:
(一)呂俊億於99年5 月5 日前不久之某日,見未繳交費用之計 程車司機游添承駕駛計程車至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意圖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之大 聲吼稱必須繳錢,若未繳交即不得進入排班,使游添承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游添承搭載之乘客亦因此受到 驚嚇;此後未久之某日,呂俊億見游添承再次前往排班, 接續承前犯意,駕駛計程車尾隨在游添承所駛計程車後方 ,以閃爍大燈、按鳴喇叭、提高音響音量等方式嚇之,使 游添承畏懼於無法安全、順利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於99年5 月5 日下午3 時許,呂俊億又 見游添承站在計程車排班處前走道上,猶接續承前犯意, 駕駛計程車自游添承後方衝撞之,造成游添承倒地並受有 髖挫傷、肩部挫傷及眩暈、頭部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 具告訴) ,呂俊億尚且續對之恫稱:看你還繳不繳等語, 以上開暴行及言語等方式對游添承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 ,然因游添承無意繳納,且未再前往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 而未能向游添承取得該年度排班費用。
(二)呂俊億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於100 年11月21日前某日,向前往花蓮火車站前站排 班之計程車司機蔡OO(卷內代號A9,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以下稱A9)表示若要排班則須繳費,A9未予理會即行離 去;嗣A9於100 年11月21日駕駛計程車至花蓮火車站前站 排班處接送客人,呂俊億見狀,便口氣惡劣,大聲對之吼 稱必須繳錢、繳清潔費,若未繳交即不得在該處接送客人 ,使A9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擔心所接送之乘客 亦因此受到驚嚇,未予爭執便行離去,呂俊億因此未向A9 取得該年度排班費用。
(三)李義豐於100 年2 、3 月間,見未繳交100 年度費用之計 程車司機黃坤朋駕駛計程車至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即意
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除表 示未繳交費用不可在該處丟放垃圾、清洗車子、觀看電視 外,尚接續多次對之大聲恫以:沒繳錢最好不要前去該處 排班等語,使黃坤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於 10 0年4 、5 月間繳交300 元與李義豐得手,李義豐並交 付已開立日期為100 年1 月1 日之收據。
(四)呂俊億、李義豐於100 年1 月間,見有腦性麻痺計程車司 機張明珠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卻遲未繳交該年度之排 班費用,遂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2 人均以揶揄張明珠,稱其為有錢人, 竟無法繳付300 元之方式,並均接續嚇罵以「幹你娘」、 「雞巴」等語(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恫嚇張明 珠必須繳付費用,否則不可排班,使張明珠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害怕之下,為能順利排班而不會遭渠等以 辱罵、恫嚇等方式驅離,因而於100 年1 月間某日交付當 年度名目為清潔費之費用300 元與李義豐收取得手。(五)呂俊億於99年3 、4 月間擔任前揭促進會會長後(前會長 即理事長余順火任期至99年4 月11日),與李義豐見尚未 繳交當年度費用之計程車司機馮輝淼駕駛計程車至花蓮火 車站前站排班,遂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2 人分別先後接續,以未繳交費 用為由,以兇惡語氣對馮輝淼恫罵「幹你娘」等詞(公然 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使馮輝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乃繳交當年度費用200 元與李義豐,呂俊億、李義豐 因而得手。其後,李義豐於101 年1 、2 月間,見尚未繳 交當年度費用之計程車司機馮輝淼駕駛計程車至花蓮火車 站前站排班,即上前催收,因馮輝淼表示沒有錢,遂意圖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兇惡 而使人害怕之口氣向馮輝淼催收款項,指示下次必須繳納 ,馮輝淼見狀,且憚於李義豐曾因他事對之恫稱是否未曾 遭人毆打過,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急向一 旁之計程車司機借款300 元,並隨即將該筆款項攜往花蓮 火車站前站計程車司機休息室,交付李義豐,李義豐則交 付已開立日期為101 年1 月1 日之收據。
(六)李義豐於100 年年初某日起,見遲不繳交該年度排班費用 300 元之計程車司機余美齡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意圖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質之 要否繳款,並表示99年度未繳納者於100 年業已繳付,余 美齡遂反問何人已繳,李義豐未予答覆,即逕自步離,然 藉大聲向他人罵稱:余美齡不繳款、不要臉、幹你娘等語
之方式(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使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惟余美齡認李義豐收費態度惡劣,且認為 該等款項將繳由時任上開促進會會長之呂俊億管理運用, 不滿呂俊億並未實際管理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處之排班秩 序,因而始終無意繳納,嗣因友人唯恐余美齡遭到不利益 之對待,見李義豐向余美齡催索款項後未久之某日,便在 未事先告知余美齡之情形下,為之交付300 元與李義豐。 李義豐、徐明宏於101 年農曆過年(即101 年1 月23日) 前之某日,因余美齡尚未繳交101 年度之排班費用300 元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2 人接續在靠近余美齡之地點,以余美齡未繳 交上開費用為由,大聲罵稱「幹你娘」、「不要臉」等語 (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惟余美齡仍執同前理由,而無意繳納;然余 美齡之友人唯恐其遭到不利益之對待,遂於101 年農曆過 年前之101 年1 月間某日,在未事先告知余美齡之情形下 ,為之交付300 元與李義豐。嗣因徐明宏不知余美齡友人 已為之繳交101 年度之排班費用,故指示不知情之計程車 司機李淑娟前往向正在排班處停等休息余美齡轉達催繳費 用之意,李淑娟依指示轉達徐明宏之意與余美齡後,余美 齡逕在所駕駛之計程車上,向李淑娟搖頭後便未予理會, 李淑娟返回向徐明宏告知上情後,徐明宏遂表情、口吻均 兇惡地以台語稱向李淑娟稱「好,那不繳,我就去跟會長 講,會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欲透過李淑娟向余 美齡曉以此等話語,藉此恫嚇余美齡繳交款項。(七)徐明宏於101 年2 月底至3 月初間某日凌晨1 時10分許, 見沈儀原駕駛向其他計程車司機商借使用之計程車前去花 蓮火車站前站排班,趨前詢問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之表示該年度清潔費為 300 元,並口氣不客氣地嚇稱:沒有繳納清潔費,不能在 該處載客等語,佐以作勢驅趕,使沈儀原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受迫之下,放棄已與有意搭乘計程車之乘客 洽談包車前往花蓮縣豐濱鄉之車資而離開,並隨即於同日 晚上11時許,攜帶300 元至花蓮火車站前站計程車司機休 息室欲交付徐明宏,因未遇徐明宏而交付不知情之周芝亭 代收得手。
(八)簡大貴於97年1 月1 日,見未繳付當年度費用之計程車司 機洪萍林在花蓮火車站前站前方道路經李義豐(李義豐無 罪部分詳後述)催收無果,與其胞弟即在余順火擔任前揭 促進會會長期間經指派擔任該會總幹事之簡家宏共同意圖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 該處先後以「幹你娘」等語嚇罵(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具 告訴),恫稱:不繳錢即不可在該處排班,否則下次看到 將毆打等語,尚作勢毆打,以此恐嚇方式使洪萍林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能安全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 乃於翌日便交付200 元予不知情李義豐收受,簡大貴、簡 家宏等人因此得逞。
三、李義豐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之犯意,自100 年2 月間起至101 年3 月間,在花蓮火車站 前站計程車司機休息處,以該處原有之桌椅,放置所有象棋 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計程車司機在該處使用該等象棋對賭 ,每局向賭贏者抽取100 元、200 元不等之金額,其自己亦 參與賭博,賭博方式有俗稱「四九」,推由對賭之1 人擔任 莊家,與莊家對賭之賭客自行押注不特定金額,使用象棋為 賭具,其中將(帥)、士(仕)、象(相)、卒(兵)等各 棋子分別代表不同點數,組合合計點數較大者獲勝,若莊家 獲勝,則與之對賭之賭客所下注之金錢悉歸莊家所有,反之 ,莊家若輸,即須賠付相當於賭客下注金額之金錢與賭客。 嗣因參與賭博之廖文得積欠蔡坤山、黃啟順等人債務,於 100 年7 月29日自殺死亡,經警循線查獲。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洪萍林、馮輝淼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簡家宏:(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 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 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 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 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 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 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 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
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 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 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 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洪萍林於本院審理時關於簡家宏、 簡大貴先後或出言或以動作恫嚇之次序,與其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不同;又就簡家宏嚇罵之詳細具體內容表示已因 時間經過而遺忘(參本院卷二第43頁);而證人馮輝淼於 關於簡大貴與洪萍林發生爭執後,簡家宏是否趨前阻止、 在場見聞、甚或進而作勢毆打洪萍林乙情,先後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內容相左;可認其2 人於警詢中及 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容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經衡酌證 人洪萍林、馮輝淼等人先前於警詢中陳述,係在記憶猶新 之情況下直接所為,尚未因記憶減弱或另有所顧慮之思想 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初時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不致受到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 、介入;又其2 人先前陳述時,與其等講述內容具有直接 利害關係之被告等人俱未在場,單獨面對詢問員警當可較 為坦然地陳述,此就洪萍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到院作證 壓力甚大,不敢講述,尚須服用鎮靜藥錠,現仍偶至花蓮 火車站前站排班,遇簡家宏等人便走遠,不願與渠等有所 牽連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以及證人馮輝淼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段時間住院,不知徐明宏在收錢, 2 年前生病,動過心臟、眼睛方面之手術,病後之視力不 比一般人,聽力不佳,且現在洗腎,時說話不清、重複, 思緒混亂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11 、213 、224 頁),並 出現時序錯置之情(參本院卷二第214 頁),參之證人馮 輝淼於偵查中明白表示:被告呂俊億、李義豐、徐明宏等 人講話口吻使伊害怕等語綦詳,俱可勾稽。是以,揆諸上 開說明,洪萍林、馮輝淼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 自然之發言,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簡家宏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呂俊億、李義豐、 徐明宏、簡家宏、簡大貴等人,暨被告李義豐、徐明宏、
簡家宏等人之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簡家宏、 徐明宏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洪 萍林、馮輝淼、A2、A3、黃啟明、游添承、張明珠、黃坤 朋、李淑娟、余美齡、沈儀原、游占元、羅曾碧英、葉錦 盛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有所爭執以外,其餘均同意作為證 據;而被告呂俊億、李義豐及其辯護人、簡大貴等人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 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至「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 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 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 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 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 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 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 ,而肯定該項證據在上揭事項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故基 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 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申言之,後述引用若干證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有部分未經被 告、辯護人同意或擬制同意作為證據,然因非採用此等陳 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而係以其等之陳述,作 為彈劾及質疑被告或其他證人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目 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自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 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7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而後述無罪部分,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 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等證據之證明 力,仍應由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 定,詳後述。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一)、(二)、(三)、(四)、( 五)、(六)、三所示呂俊億、李義豐等人之犯罪事實, 分別據被告呂俊億、李義豐於本院審理期間坦白在案,核 與證人楊舜欽、葉錦盛、游添承、A9、黃坤朋、張明珠、 馮輝淼、蔡坤山等人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遺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報案紀錄、現場照 片、本院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診斷證明書、載有放貸紀錄 之桌曆、複寫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 檢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此外,尚有扣案賭具即象棋、骰子 等物可證,足認被告2 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至馮輝淼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呂俊億係為公平 起見,要求所有人均應繳費,並持續與未繳費之人溝通, 言語上可能得罪人;李義豐以三字經與伊說話,係口頭禪 ,因伊與李義豐較熟悉,前作證表示李義豐於101 年收費 時,伊表示無錢時,口氣甚惡,係因李義豐本來臉色就不 好云云(參本院卷二第207 、211 至212 、214 頁);然 衡之其若與李義豐交好,不過一時無金錢繳費,且李義豐 業已表示下次繳交,則大可無慮,俟他日再行交付,或商 請李義豐先行代墊,焉有必要竟趕忙向其他計程車司機借 款,寧以向他人借款之方式墊支李義豐索取之費用;另倘 呂俊億係單純溝通之方式促請計程車司機繳費,依馮輝淼 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早年擔任促進會之總務期間,係向加 入之會員收費,收費甚為不易,無法強制他人繳錢,亦不 敢驅離;洪萍林與之為好友,亦不願繳費,而由其代墊; 而黃坤朋於伊收費時未曾繳納等情(參本院卷二第206 至 208 、211 、215 、217 、220 、226 頁),可知身為促 進會會員之計程車司機,尚有不願繳交會費者,遑論呂俊 億擔任會長後,要求凡前往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之計程車 司機,不論次數,均應繳交費用,豈有可能係在馮輝淼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單純以平和之溝通方式下,即得使原拒不 繳納者突然轉意而甘心繳費,參之馮輝淼於本院審理中稱
:係為排班討生活而繳費、配合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14 頁),可見其為能順利排班,寧可繳費息事之心態,愈徵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呂俊億、李義豐等人之詞 ,與常理有違,當係曲意附和、迴護,即難採取。(二)上開事實欄二(六)所示李義豐、徐明宏等人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義豐坦認如前,而被告徐明宏雖承認於 101 年,要求李淑娟向余美齡轉達其要收取該年度清潔費用之 事實,然否認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並無口出 惡語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余美齡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伊駕駛計程車10年餘,均在花蓮火車站前站 排班,迄今共繳過5 次費用,呂俊億接手會長職務後,曾 繳約2 次,即100 年、101 年,該2 次均非自願繳交,10 0 年初交錢之前,李義豐曾詢問伊要不要繳款,並稱99年 未繳之人均已繳納,伊詢問何人繳交,李義豐未回答便逕 自走離,返回休息室後則向他人稱伊不繳款、不要臉,尚 罵三字經「幹你娘」,伊當時係在排班處之車上,雖非在 休息室,然該處與休息室相距約2 部車,可聽聞李義豐講 述之話語,其後王照琲向伊表示因李義豐等人在該處傳述 難聽話語,且若不繳付,會遭負責收錢之呂俊億、李義豐 、徐明宏等人驅趕,故已於上述伊遭催索後未久之某日代 伊墊交300 元,伊是否償還均無妨,伊當晚便將100 年之 費用交王照琲;王照琲當時未明言何人會驅趕,係因伊見 過呂俊億、李義豐、徐明宏等3 人曾趕過其他未繳錢之計 程車司機,因此認為若伊不繳款,將遭此3 人趕離,實際 上僅有李義豐本人向伊催收;苟非王照琲已先代墊,伊寧 可遭驅趕亦不願交款,因伊並非考量金額高低而不繳,而 係渠等收費態度太差,尚將休息室作賭博場所,收費後猶 未加以管理,另曾目睹徐明宏、呂俊億等人去車站內叫客 ,逕將客人帶走,而伊跑晚班,故不清楚日班李義豐有無 如此情形;尚有司機於100 年年底向伊轉述曾對呂俊億反 應其他司機進入車站叫客之事,然呂俊億僅稱不要當會長 ,不想管事;101 年費用則係於101 年農曆過年前繳付, 亦係因王照琲先為伊墊付,始會繳還款項與王照琲,而徐 明宏101 年有透過同事李淑娟向伊催取,當時伊在排班處 之車上睡覺,李淑娟敲車窗,表示受徐明宏只是而來詢問 伊是否繳清潔費,渠等不知伊已拿錢給王照琲,伊遂繼續 睡覺,未予理會;101 年之狀況亦同去年,若非王照琲已 先代付,為免造成朋友困擾,始會繳錢,否則因認為該處 為公共場所,除非是鐵路局要求收費,倘僅方便載客之考 量,仍打定主意不願繳費,思忖若真遭驅趕再說,反正已
習慣遭罵,李義豐、徐明宏均曾故意在距離伊不遠處大聲 講「不要臉」、「幹你娘」難聽話語,2 次繳交之費用名 目為清潔費,繳過才能在該處排班,不知為何如此,另所 稱繳款5 次之其他3 次係繳給其他會長,係車站清潔費20 0 元,不繳仍可排班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二第65至70頁) ;且證人李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自92年底迄今均在 花蓮地區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前載客地點在慈濟醫院,該 處並未收費,後至花蓮火車站後站,現在則在花蓮火車站 前站,自4 年前開始繳錢,每年1 次,近2 年較常至前站 排班,包括今年在內總共繳過4 次清潔費,前2 年每年20 0 元,後2 年每年300 元,初次前去排班係於該年度年中 約6 月間,當時便要繳錢,一眾人稱作會長之人表示若不 繳錢便不能排班,該處計程車司機亦均如此表示;無思及 何以計程車排班處屬休息室外馬路之公共區域,卻須繳錢 始能排班,因計程車司機均稱要繳,似有一若要排班便要 繳錢之共識,伊未曾想過繳交清潔費之原因,只要可以進 去排班,可賺錢便好,就清潔費而言,亦想說有繳錢便可 入內丟置便當盒、飲料罐,然對於繳交之金錢究竟購買何 物品俱無明細,亦無公佈乙節,甚感疑惑,且丟放垃圾不 過其次,清潔費不過渠等使用之名目,伊有繳錢便可正常 排班,若不繳錢;便無法在該處正常排班,會被趕走;伊 繳費主要係為能排班,前站客人及車趟較多、出車較易, 且遇包車之機會亦較大,在市區或後站繞駛未必有車趟, 又伊為個人車行,在他處跑車亦無法與削價競爭之車行競 爭,故會至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於101 年年初某日晚上 約7 時許,伊曾應徐明宏要求而去詢問另名計程車司機余 美齡是否繳交清潔費,當時余美齡亦在前站處排班,坐在 車內,未予回應,僅搖頭示意,應係要伊不要管,伊返回 將此情轉知徐明宏,徐明宏便以台語稱「好,那不繳,我 就去跟會長講,會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因見徐 明宏當時講話口氣甚兇,表情亦兇,即眼睛睜大、咬牙切 齒貌,像恐嚇、威脅,伊聽聞會感到害怕,遂向徐明宏回 稱「你這麼兇做什麼」,伊不想惹起事端,故未將徐明宏 上開話語再次轉述予余美齡知悉,因徐明宏之意應係會對 余美齡如何,並非針對伊;花蓮火車站後站部分曾繳交2 次費用與不同之計程車司機,渠等表示須繳清潔費用1 年 100 元,然若未繳費仍可在後站排班,尚有人未予繳付, 並無遭人驅趕;因後站繳費部分會將相關購買垃圾袋、掃 把、水桶等物之帳目均清楚寫明,列明餘額、明細,伊知 悉所繳交之100 元確實供清潔使用,且伊會在後站丟放垃
圾,故認為無妨,不若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所繳納之費用不 知用途,且前站初將費用200 元調漲為300 元之該年度, 係以電視損壞需要購買為由,而次年並無需再度購買之情 形,何以卻仍須繳交300 元等語明確;因其2 人證詞互核 相符,應屬有據;復參之證人余美齡應訊時尚曾表示「( 問:你剛才稱徐明宏是透過李淑娟來催你繳錢,你有無看 到徐明宏委託李淑娟的過程?)沒有,我在睡覺,怎麼會 看到,只是李淑娟有講是徐明宏委託他來的」、「(問: 你之前在警察局提到李義豐、呂俊億、徐明宏三人會透過 朋友轉述三字經,並且冷言冷語,詳細情形?)沒有,不 是3 個人都有,李義豐的情形就是我剛說的,三字經跟冷 言冷語都是我剛剛提到的情形」、「(問:來向你催繳的 人及你透過王照琲繳錢,就你所知催收的人有無跟你說你 不繳錢會長會做什麼事?)沒有,總之就是不繳的話會把 我趕出去」、「(被告李義豐問:我收清潔費時是否有恐 嚇你?)沒有,有罵我,就是剛剛說的情形」、「(被告 李義豐問:我親自跟你收清潔費時有趕過你?)沒有」; 證人李淑娟另有陳:「(問:妳有無看過呂俊億跟李義豐 2 人同時去跟沒有繳清潔費的司機收費,告訴他們沒有繳 費不能來排班?)沒有」、「(問:妳是否知悉余美齡有 無繳100 年的清潔費?)我不清楚」、「(問:有無聽過 妳剛才所述同屬臺灣大車隊的司機抱怨過不知為何要繳清 潔費?)我沒有聽過,但我不知道他們有無抱怨,我知道 他們都有繳清潔費」,顯示其凡遇不清楚、不明瞭之事, 便直陳此情,其證詞中有見對於被告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 區別之中性描述,且對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並未刻意誇 飾,有別於一般有意羅織他人入罪者,泰會儘可能編造完 整具體之情節,以取信他人,且多會極力杜撰、塑造他人 惡劣形象,俾達成其陷害目的,由是足認其無設詞搆陷被 告等人之事實及動機,益徵其詞饒可採信。另佐之余美齡 前確曾繳付促進會會費而為會員乙節,除據其陳述在案, 尚有登錄余美齡為停權會員之上開促進會於100 年12月7 日在花蓮火車站前站計程車司機休息室舉辦之第4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存卷可憑(見偵卷三第287 頁),愈 徵證人余美齡所證所以不願繳付清潔費之原因出於被告徐 明宏等人以恐嚇方式索討,態度惡劣,且費用用途不明等 情屬實。準此,此部分被告徐明宏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李義豐之部分則詳前記載)。
(三)訊據被告徐明宏固均否認上開事實欄二(七)所示犯罪事 實;然查:
1、此部分徐明宏之犯罪事實,證人沈儀原於偵查結陳:於 警詢中所述實在(沈儀原於101 年3 月3 日警詢中係稱 :不知何人規定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必須繳費,伊有 繳交,排班迄今已4 日,首次至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有 意等候該日凌晨1 時3 分許到站之火車,當時有2 青年 趨近伊計程車旁詢問前往花蓮縣豐濱鄉之價格,伊與客 人談定1 趟1,800 元,正要開車載客離開時,徐明宏前 來攔車,不客氣地表示未繳納清潔費便不能在該處載客 ,尚作勢驅趕伊離開,伊表示現在繳納可否載客,仍遭 回稱不行,須明日繳交方可搭載客人,指伊車上標籤為 100 年度,之後客人不知由何人載走,因當時好不容易 排至第1 台車,又遇長途旅程之客人,徐明宏竟對伊稱 不能載客,莫名一直趕伊離開,何以不一開始便要伊離 去,直至伊接到客人才上前叫伊離開;伊離去後,同日 晚上11時許,再次前往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為生活而 不得不妥協,遂找人繳費,有1 人走向伊表示收費之人 不在,可代為收受,伊便交付300 元,並取得1 張清潔 修繕費之收據,該帶收費用之男子並在其上簽寫「周」 字),曾駕駛計程車,自101 年2 月25日開始,首次前 往排班時,有2 位客人上車表示要去花蓮縣豐濱鄉,徐 明宏對伊稱沒有繳清潔費,故不能在車站載客,並表示 伊不能載客,要伊離開,因後方有車子要接上,伊便離 開,當時尚曾詢問清潔費金額,得知為300 元後,便詢 問現若繳交300 元能否容伊載客,卻遭拒絕,要伊明日 再繳,伊離開後前往火車站前面統一便利超商停等,在 該處載客則毋庸繳交清潔費;伊車上標籤為100 年度, 係車主去年繳納費用,車主返回臺中,車子寄放伊經營 之洗車廠,並同意伊使用,伊駕駛前去花蓮火車站前站 排班;前於警詢中表示徐明宏甚不客氣對伊講稱如不繳 清潔費,便不能在該處載客,且作勢驅趕伊,意指徐明 宏口氣甚硬地講說伊不能載客人,請伊離開,稱「你沒 有繳就請你離開」等語綦詳;復據證人余美齡於偵查中 證陳:幾日前聽聞徐明宏曾對著正要載客人離開某司機 說「你不能載這個客人離開,因為你沒有繳清潔費」, 該司機雖表示立即繳交,卻遭徐明宏回稱「現在不行」 ,要求「你現在繳給我要從後面開始重新排」,僅知該 司機係屬吉祥車行,車牌號碼為808 等語明確;對照證 人沈儀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經營洗車廠,車牌號碼 000-00號計程車之車主粘世杰為伊客戶,粘世杰返回台 中時會將該車放在伊處,同意伊駕駛該車賺取外快,並
告知該車屬吉祥車行等語,時、地、情節、車牌號碼中 數字部分,均相合致,可知證人余美齡所述遭驅離之司 機應係沈儀原;次徵之余美齡就沈儀原遭徐明宏索費驅 趕之事實部分,其係以證人身分作證,且於101 年3 月 1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間尚且早於沈儀原之警詢、偵 查筆錄之製作時間(分別為101 年3 月3 日、101 年3 月8 日),又係於答稱檢察官訊問「李義豐等3 人有無 親口跟你講過如果不繳錢,就不要來這邊排班」此主要 問題時,順帶提及(見偵卷一第407 至408 頁),復以 余美齡於偵查中尚無法陳述沈儀原之完整真實姓名年籍 等相關資料,2 人應無非交好或有何情誼,則可見證人 余美齡於偵查中所為此部分陳述,容非經沈儀原事先串 偽,再衡諸證人余美齡係於事發後不久即經檢察官傳訊 作證,記憶猶新,應無錯誤之虞,故其證詞與證人沈儀 原上開指述互核一致,足見證人沈儀原、余美齡等人上 開於偵查中之證詞,均堪採信。
2、至證人沈儀原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初次前往花蓮火車 站前站排班,不懂規矩,排等約20、30分鐘,有客人詢 問價格,討論時,徐明宏上前告知可以排班,然需要繳 交清潔費用,俾請人清潔,伊認為每年300 元係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