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美玲
林美娜
相 對 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林進賢
相 對 人 林金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金助於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513號家用汙水通過權事件,為被告祭祀公業林進賢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祭祀公業林進賢及第三人王 清溪等人提起家用汙水通過權之訴,請求㈠確認聲請人所有 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於相對人祭 祀公業林進賢所有同段2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3地號土地 )有排水權存在,㈡確認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 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對於第三人王清溪等人所有同段 248-7地號土地有排水權存在。惟相對人祭祀公業林進賢之 管理人林圴已於民國40年間死亡,相對人祭祀公業林進賢復 未再選任管理人而無訴訟能力,而系爭233地號土地現作為 停車場使用,由相對人林金助繳交地價稅並掌管車位出租事 宜,爰聲請選任相對人林金助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林進賢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 於97年7月1日施行後,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倘祭祀公業 尚未登記為法人,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 」,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祭祀公業林進賢原設有管理人林圴,惟林圴已於民國 40年間死亡,相對人祭祀公業林進賢復未再選任管理人等情 ,有系爭233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林圴除戶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61頁),則相對人祭祀公業林進賢 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 事人能力,惟其管理人林圴已死亡而無訴訟能力,復未再選 任管理人,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祭祀公業林進賢無訴訟能力
而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㈡相對人林金助自陳:系爭233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由 我管理,祭祀公業的事情都是我在管理,同意擔任祭祀公業 林進賢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 347頁),為利訴訟進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林 金助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林進賢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