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春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3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林春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翁林春河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花交簡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0 年11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 明知其自101年7月23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位 於花蓮縣吉安鄉吉安村某處友人家飲用酒類,已達酒醉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 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八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 7時 5分許,行經南埔八街 205 巷口,因騎乘機車左右搖晃並蛇行駕駛,為警攔檢盤查 ,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 02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翁林春河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 酒類,經警攔檢後,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 毫克,且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 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 ,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查獲後意識模糊、注意力 無法集中各節,另被告經員警對其實施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 試,其在「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有步行
時左右搖擺,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 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 圓」測試,無法完整畫圓圈等情,分別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12 至 14 頁)。再參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屬輕到中 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 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 考。是以,被告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無訛,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4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且甫於 101 年7 月10日經本院以101 年花交簡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再因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仍騎 乘機車,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已嚴 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且犯罪後尚知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02 毫克,另被告為高中肄業(見警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應具一定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