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5號
TTDV,101,訴,145,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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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范文豪 
訴訟代理人 林伯威 
被   告 田家合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田天保 
      張莉芳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 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與黃子寧因故發生口角,訴 外人林少雄張振皓得知後,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18時40 分許,一同駕駛訴外人即被害人林金榮之自小客車,前往臺 東縣卑南鄉東興村賴○○之住處,砸破該處門口玻璃,賴○ ○誤認係被害人所為,遂夥同被告乙○○、訴外人羅家偉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劉鴻文、劉鴻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3、4人,於同( 14)日21時45分許,一同前往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村○○ 路○○○巷○○○號之卡拉OK店,被告乙○○、訴外人劉鴻 文、劉鴻祥見賴○○持西瓜刀下車,亦分持木棍下車,於遇 見被害人、訴外人張振皓林少雄朱浩天時,由賴○○持 西瓜刀砍殺被害人,致被害人有左頸胸部單一銳創致肺、心 臟刺割傷,並造成血胸等傷勢,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 竭,送醫不治死亡。賴○○經原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83號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 乙○○業據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 ○○與賴○○為共同正犯,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0年6 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而被害人之妻、子即高 芝芸、林寺雲林聿修向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申請因被害人死亡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原告之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33萬3,066 元,並於101年5月28日如數支付完竣。而被害人既因賴○○ 與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而死亡,被告乙○○尚未成年,被 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之妻、子自得請求上開債務人應負連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於支付被害人遺屬犯罪被害補 償金後,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請求上開債務人給付被害補償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33萬306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一)被告乙○○與訴外人賴○○去找被害人時 ,主觀上僅係「找他理論」,並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被告 乙○○與賴○○至現場之路途及在現場時,賴○○亦從未告 訴被告乙○○要將被害人殺害,或砍殺被害人,是被告並無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至現場之情形。且本件刑事部分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 字第7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係遭賴○○持西瓜刀揮砍致死 ,被告乙○○與賴○○並不具殺人之犯意聯絡。本件既已認 定被害人係遭賴○○持西瓜刀揮砍致死,則應探究被告乙○ ○是否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責,而本件被害人頭部的傷痕是 新的傷痕,屬於挫裂傷,應為外力所造成,可能是棍棒毆打 ,也可能是自己跌倒,是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有正面攻擊 林金榮,被害人頭部之傷痕無法證明係被告乙○○所造成。 而被害人背部之挫傷,有可能係被告乙○○無意之間揮到所 造成,且林金榮頭部及背部之傷均非致命之傷。從而被告乙 ○○在與他人毆打之時,無意間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尚無法 認定被告乙○○有攻擊被害人之犯意。因此,被害人背部之 挫傷,係被告乙○○無意之間揮到所造成,惟並非致命之傷 ,自僅能就該傷勢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無法就被 害人之死亡負擔賠償責任。(二)被告甲○○、丙○○雖係 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乙○○於99年2月間,甫 因故毆傷他人,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97號審理 該案件,因此被告甲○○、丙○○對於被告乙○○之監督並 未疏懈,反而加強監督其行為,本件事故確係被告甲○○、 丙○○始料未及,應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負 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緣賴○○因故與被害人起口角,賴○○住處大門玻璃復於 100年11月14日17時許遭砸破,賴○○因認係被害人所為



而欲找被害人報復,遂邀集友人即被告乙○○、訴外人羅 家偉、涂○○、劉鴻文一同前往,而由賴○○駕駛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乙○○、訴外人羅家偉、劉鴻文等人,涂○ ○則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其等先至被害人位於臺東縣卑南 鄉利嘉村之住處,經被害人家人告以被害人不在,即沿路 找尋被害人下落,待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位於臺東縣 卑南鄉利嘉村之投幣式卡拉OK店,見被害人所有之吉普車 停放店外,認被害人應在店內,賴○○即持其預先準備之 西瓜刀1把下車,被告乙○○見賴○○手持西瓜刀後,亦 持木棍1支下車,緊接其後,羅家偉涂○○則行走在後 ,劉鴻文留在店外未入內。賴○○下車後即衝入店內,持 西瓜刀朝被害人揮砍,經被害人持棒球棒檔下後,反遭被 害人持棒球棒反擊,打中賴○○之頭部,致賴○○受有傷 害,被告乙○○亦持木棍往被害人揮打,致被害人受有左 背部11乘1.5公分及8乘1.5公分挫傷痕之傷害。嗣賴○○ 與被害人打鬥至店外廣場,賴○○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之 左上胸部,致被害人左上胸部及左肩頸部受有單一銳創傷 ,並造成血胸、心臟穿孔(右心室)、左肺(含上、下葉 銳創)、左側血胸1700毫升、左肺塌陷,最後因出血性休 克及呼吸衰竭死亡,被告乙○○與賴○○等人旋即逃離現 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二)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因系爭刑事案件造成被 害人死亡等情,而准予補償被害人之妻、子即高芝芸、林 寺雲及林聿修合計133萬3066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告 並於101年5月28日支付完畢。
(三)原告於支付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對被告向本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年度司 促字第2198號受理並核發在案,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提 出異議。
(四)賴○○因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 重訴字第1號判決,依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五)被告乙○○因系爭刑事案件,刑事部分經第一審即本院刑 事庭就被害人死亡部分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依共 同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第二審即花蓮高分院 就被害人死亡部分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改依共 同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刑 事庭審理中。
(六)被害人受有頂顳枕部頭皮挫裂傷4乘1乘1公分、左頂部腦 皮質挫瘀傷7乘4公分。




(七)系爭刑事案件案發時,被告乙○○所持之木棍,鑑識人員 以棉棒採集木棍前後端處,經鑑驗結果,該棉棒主要DNA- STR型別檢出同一男姓DNA-STR型別,與死者即被害人相符 。
(八)1.經本院審理,若認被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時,則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應連帶償還原 告所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總額(包含醫療費、喪葬 費、法定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合計為133萬3066 元,被告不爭執。
2.經本院審理,若認被告乙○○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無故意 或過失,被告乙○○僅就持木棍揮打被害人致傷部分有 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此部分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時,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所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總 額,僅包含原告所支付予高芝芸之醫療費部分,即僅就 4,445元負連帶償還之責。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6頁):
(一)被告乙○○是否應與賴○○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就系 爭刑事案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即,被告被告乙○○是否為共同實施 侵權行為之人,或幫助賴○○實施侵權行為而應視為共同 行為人?
1.被告乙○○持木棍往被害人之背部揮打,致被害人受有左 背部11乘1.5公分及8乘1.5公分挫傷痕之傷害之行為,是 否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與賴○○就被害人死亡部分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
2.被害人受有頂顳枕部頭皮挫裂傷4乘1乘1公分、左頂部腦 皮質挫瘀傷7乘4公分,是否係因被告乙○○於上揭時地, 持木棍朝被害人之頭部揮打所造成?若是,則被告乙○○ 是否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與賴○○就被害人死亡部分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
(二)若被告乙○○應就系爭刑事案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則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是 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爭點(一)部分: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 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 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亦可參照。
2.被告雖辯稱:被告乙○○與訴外人賴○○去找被害人時, 主觀上僅係「找他理論」,並無傷害或砍殺被害人之犯意 云云。惟查:
(1)被告乙○○與訴外人賴○○、羅家偉涂○○有共同傷 害被害人之行為,而為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之人: ①本件係肇因於賴○○因故與被害人起口角,及賴○○認 其住處大門玻璃係遭被害人砸破,欲找被害人報復,遂 邀集被告乙○○等人一同前往尋找被害人下落,已如前 述。又查,被告乙○○與賴○○等人在前往尋找被害人 前,事先業已備妥手套、安全帽等物,並於尋找被害人 之過程中,已有同行之人戴上手套或安全帽等情,亦據 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少連偵卷第73、74頁) ,核與訴外人羅家偉陳瑾玉高芝芸分別於偵查及審 理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少連偵卷第56、57、128 頁 ,本院刑事卷第226至231頁),足可認定屬實。則系爭 刑事案件既係起因於前開爭執,而被告乙○○與賴○○ 等人若僅係為找被害人理論,何需糾眾前往,又何需預 先準備手套、安全帽等物,衡情顯係為前往尋釁預作準 備,是被告等辯稱被告乙○○等人前往尋找被害人僅係 出於找被害人理論,而無傷害之故意云云,已與常情有 違。
②復參酌羅家偉、劉鴻文、涂○○亦分別於系爭刑事案件 偵查、審理中證稱知悉賴○○邀集其等至被害人住處找 被害人,係要去打人、找被害人打架、可能會有人受傷 、可能發生打架情事等情(少連偵卷第128頁,本院刑 事卷第198、199頁,花蓮高分院刑事卷第165頁反面) 。更足稽被告乙○○與賴○○等人前往尋找被害人,顯 係為與被害人鬥毆,從而其等主觀上有共同傷害被害人 之故意,應堪認定。




③再就其客觀情狀而言,被告乙○○與賴○○等人於尋見 被害人下落後,賴○○即持預先準備之西瓜刀1把下車 ,被告乙○○見賴○○手持西瓜刀後,亦持木棍1支下 車,緊接其後,且賴○○下車後即持西瓜刀衝入店內, 朝被害人揮砍,被告乙○○亦持木棍往被害人揮打,致 被害人受有左背部11乘1.5公分及8乘1.5公分挫傷痕之 傷害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如前述。
④綜核上開主、客觀情狀,被告乙○○與賴○○等人若僅 係為找被害人理論,豈會預先準備手套、安全帽等物, 又豈會待尋見被害人後,隨即分持西瓜刀、木棍等物衝 向被害人、朝被害人揮砍,而未有何理論談判之行為。 衡諸常情,被告乙○○與賴○○等人主觀上顯非單純為 找被害人理論,足認係出於共同與被害人鬥毆而有共同 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之故意,且其等客觀上亦有共同對 被害人實施上開傷害之行為。是被告等人辯稱被告乙○ ○主觀上僅係為找被害人理論,並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 ,被害人背部之挫傷,有可能係被告乙○○無意之間揮 到所造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2)被告乙○○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
①賴○○與被害人於前開衝突中打鬥至店外廣場時,賴○ ○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之左上胸部,致被害人左上胸部 及左肩頸部受有單一銳創傷,並造成血胸、心臟穿孔、 左肺、左側血胸1700毫升、左肺塌陷,最後因出血性休 克及呼吸衰竭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遭賴○○持西瓜刀揮砍所致乙節 ,已可認定。
②又本件既係因賴○○與被害人起口角,賴○○認其住處 大門玻璃係遭被害人砸破,進而邀集被告乙○○等人一 同前往尋仇,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系爭刑事案件 之偵審過程中,均稱伊不認識被害人,沒有任何關係, 亦無仇恨及糾紛等語,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與 被害人原先即已認識並有糾紛,被害人之妻高芝芸亦無 法指認出被告乙○○。是被告乙○○與被害人素應不相 識,而被告乙○○亦非與被害人有糾紛之人,復係應邀 前往一同尋找被害人下落,則難認被告乙○○有何殺害 被害人之動機與必要。
③再者,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賴○○有告知參與之人,其欲 殺害被害人之意,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在下車 之前即已知悉賴○○攜帶西瓜刀前往,是尚難認其等有 殺害被害人之事前謀議。至被害人另受有頂顳枕部頭皮



挫裂傷4乘1乘1公分、左頂部腦皮質挫瘀傷7乘4公分乙 節,雖可認定係外力因素所造成,惟尚難確定是否係因 遭被告乙○○持木棍揮打或係其他因素所致等情,業據 鑑定人顏國順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頭部的傷屬 於挫裂傷,挫傷當然是外力的因素,外力可以想像棍棒 打傷,還有自行跌倒造成,以死者受傷的位置兩種因素 都有可能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174頁),自不能 憑此而遽認被害人頭部外傷亦係被告乙○○持木棍揮打 所致,從而自不得以被害人頭部外傷而認被告乙○○有 殺害被害人之故意。
④綜上所述,尚難認定被告乙○○係基於殺害被害人之故 意而為前開傷害之行為,是被告等人辯稱被告乙○○無 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乙節,尚堪採認。
(3)被告乙○○就其與訴外人賴○○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之 行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仍屬有過失,被告乙○○應 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賴○○等人於尋見被害人後,被告乙○○因見賴○○手 持西瓜刀下車,遂亦持木棍下車,緊接其後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如前述。是被告乙○○至遲在發生衝突 前之下車階段即已知悉賴○○持西瓜刀下車,並緊跟賴 ○○衝入前開店內。而被告乙○○復於系爭刑事案件之 偵審程序中均自承:知悉西瓜刀很鋒利,以西瓜刀砍人 可能造成重傷或死亡結果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5頁、本 院刑事卷第168、169頁)。足徵被告乙○○就賴○○持 西瓜刀而與其等共同對被害人實施傷害之行為,可能導 致被害人死亡結果有所認識。參以人體胸腔內有心、肺 等重要器官,屬人體之要害,如持該西瓜刀刺入人體之 左胸部,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亦為為一般人所 能注意。從而被告乙○○對於其等共同對被害人實施傷 害之行為,雖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惟其應注意其等之 共同傷害行為可能使被害人受重傷或因而死亡,客觀上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而仍與賴○○等人共 同對被害人實施傷害之行為,終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 生,足認被告乙○○就其與賴○○等人共同對被害人為 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過失。
(4)綜上,被告乙○○雖未與賴○○就殺害被害人有意思聯 絡,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乙○○與賴 ○○等人共同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所致,則被告乙○ ○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賴○○故意殺害被害人之行 為,均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而被告乙○○就



其與賴○○等人共同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 亡結果之發生復有過失,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 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與賴○○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就爭點(二)部分: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 雖另辯稱: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 ○對於被告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應有民法第18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法定代理人如 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明定,然 被告乙○○為82年9月23日出生,於系爭刑事案件發生時 已滿18歲且就讀高中,對於持西瓜刀、木棍與人鬥毆,可 能發生使人重傷甚或死亡之結果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而仍與賴○○等人共同為傷害之行為,業如前述, 倘被告甲○○、丙○○平時及案發前均有善盡監督之責, 衡情應得防免被告乙○○參與系爭刑事案件之尋釁、鬥毆 過程,而得預防系爭刑事案件之發生。且揆諸前開規定意 旨,被告甲○○、丙○○對其等是否「善盡監督之責而未 有疏懈」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其等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已有加強對被告乙○○之監督,自 難遽採為有利其等之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 ○○之法定代理人各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乙○○、甲○○、丙○○連帶給付原 告133萬30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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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