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49號
CYEV,106,嘉簡,49,2017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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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洲
兼訴訟代理人 張有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煉景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張洲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張有志上訴駁回。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之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張有志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 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 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張洲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9,6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此費用未據上訴 人張洲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張洲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張有志為被告,請求被告張有志拆屋還 地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 49號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全部敗訴,有判決書在卷可 稽,是上訴人張有志提起本件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 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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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