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3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昂孟澐
昂誠吉
謝子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玖佰柒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昂孟澐於民國97至100年間邀同債務人昂誠吉、謝
子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34,972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
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
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
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20%加計違約金。
(二)債務人昂孟澐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01年8月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34,9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等未償還,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
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昂誠吉、謝子華既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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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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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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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34,972元 │ 101年7月1日起至 │百分之2.83 │ 101年8月2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1│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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