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35號
TTDV,100,訴,135,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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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王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原   告 卓欽賜
被   告 蔣治華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蔣汝蘭
被   告 蔣汝梅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蔣若言
被   告 蔣若晨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蘭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蔣治華就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地號土地所為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收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金龍卓欽賜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蔣治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二人以上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 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53條第2款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時,原以王金龍為原告,對被告蔣治華蔣汝蘭蔣汝梅蔣若言蔣若晨(即訴外人蔣聚芳之繼承人)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請求。嗣原告王金龍追加卓欽賜為本件之 原告,查王金龍係以其與卓欽賜共同向訴外人鄔安寶購買坐 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約定借名登記於蔣聚芳名下,二人乃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向被告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法律關係,係本於同一事實 上原因,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王金龍 請求追加卓欽賜為本件原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三、次查,原告最初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蔣治華就系爭 土地,所為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 收件,收件字號100 年東地所字第6051號,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就其被繼承人蔣聚 芳所有系爭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0,000 元及自本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㈠ 被告蔣治華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具狀變更前 開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蔣治華就系爭土地所為由臺東縣 臺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收件,收件字號100 年東地所字第6051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㈡被告就其被繼承人蔣聚芳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應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卓欽賜,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 一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金龍卓欽賜各985, 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蔣治華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王金龍卓欽賜,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原 告就系爭土地與鄔安寶訂立之買賣契約及與蔣聚芳訂定借名 登記契約之同一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81年4 月2 日以1,970,000 元共同向 鄔安寶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法令限制而 與訴外人蔣聚芳約定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因原告分別於10 0年6月及8月向蔣聚芳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 止,或至遲因蔣聚芳於100年9月7日上午7時許死亡而終止。 又於同日上午10時被告蔣治華以蔣聚芳名義許申請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蔣治華時,蔣聚芳業已死亡,則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該登記應予塗銷,返還予蔣聚芳之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另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民法52 9條、第 541條第1、2項、第11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79條 、第767條、第821條、第831條、第759條等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退步言,縱認被告蔣治華為善意第三人而善意取得系 爭土地,惟蔣聚芳處分系爭土地為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伊等亦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伊等受有相當土地價值之損害各985, 000 元。再 退步言,若系爭借名契約無效,伊等亦可依據民法第179條 、第183條及第182條第1項請求被告蔣治華返還系爭土地等 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㈡第 一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金龍卓欽賜各985, 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 第二備位聲明:1.被告蔣治華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王金龍卓欽賜,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蔣治華以:原告主張與蔣聚芳間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所持之農地持分協議書未有蔣聚芳之簽字,難認經蔣聚芳 同意;倘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終止是否適法,亦有可 疑。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蔣聚芳所有,被告蔣治華為善 意第三人而善意取得所有權,原告自不得請求其返還;另系 爭土地價格現已滑落,不應以當時買價計算不當得利之利益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蔣汝梅蔣汝蘭則以:原告主張於8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 ,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 以能自耕者為限,原告與鄔安寶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須 移轉原告所指定之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亦未約定俟原告 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以不能給付為 契約標的,應為無效。原告縱確與蔣聚芳訂定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亦屬違反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無效,且原告請求伊 等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於被 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蔣若言蔣若晨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1年5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鄔 安寶名下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蔣聚芳名下。




㈡系爭土地自81年迄今其地目均為田(即農地);蔣聚芳具有 自耕農身分,於99年5 月12日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為由申請補發。
㈢蔣聚芳於100年9月7日上午7時許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㈣100 年9 月7 日上午10時許,被告蔣治華以蔣聚芳為申請人 ,以贈與為原因,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蔣治華
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81年4 月2 日)及農地持分協議書 (81年5 月8 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發 狀日期:81年5 月6 日)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 東地政)100 年12月1 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註記、補狀等申請登記資料影本 ,形式上為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闕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蔣治華塗銷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後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有無理由?(二)若爭點(一)為無理由,原告依民 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與卓欽賜各985, 000 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之5 %計算利息,有無理由?(三)若爭點(一)、 (二)均無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 蔣治華將其無償受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一)原告請求被告蔣治華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 被告辦理繼承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蔣治華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 由?
⑴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100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被告蔣治華以已故之蔣聚 芳為申請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蔣治華,斯時蔣 聚芳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系爭財產為其遺產,由其被 繼承人全體繼承而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應經繼承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則被告蔣治華以已故之蔣聚芳為申請人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亦無從主張善 意取得,是被告蔣治華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蔣治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而 蔣聚芳於生前與被告蔣治華訂定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仍為 有效,併此敘明。
2、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後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



無理由?
⑴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私有農地 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 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惟上開規定係針對私有農地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為之強制規定,至約定負擔移轉該農 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例如買賣),並不在限制之內。是 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惟如約定由其指 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 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難認其契約為無效。且法律並無 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是承買人與有自耕能 力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借名契約,即非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89號、89年度臺上字第1119 號判決要旨參考)。次按,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除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參 考)。第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 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明定。
⑵經查,原告王金龍卓欽賜合資,於81年4 月2 日透過訴 外人即蔣聚芳妻王秋琴介紹,而與鄔安寶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當時土地法第30 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王秋琴遂持蔣聚芳之 身分證,表示系爭土地可登記在具自耕能力之蔣聚芳名下 ,買賣雙方因而合意先登記於蔣聚芳名下,且於81年5 月 6 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於蔣聚芳名下,並由原告王金龍保管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二人另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 ,復訂定農地持分協議書,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農地持分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8 、10頁),並經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過戶之 代書助理員劉志明到庭證稱:蔣太太係常客,與代書很熟 ,該次是她帶他們(原告王金龍及鄔安寶)來的。買賣的 當事人是原告因為原告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蔣太太(即



王秋琴)拿出蔣聚芳的身分證,要登記在蔣太太的先生名 下。持分協議書也是我寫的,是原告王金龍卓欽賜共同 出資,但不是自耕農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兩人在完 成登記後才來找我寫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218-219 頁) ,是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二人與鄔安寶訂立,堪信屬實 。又系爭買賣契約訂定當時雙方已知因法令限制應登記予 有自耕能力之人,而王秋琴之夫蔣聚芳即為具有自耕能力 之人,因而約定登記於蔣聚芳名下,乃於訂約時具體約定 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依前揭意旨,此項約定 亦為法所不禁,即難謂違反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以不 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其契約係自始無效,是系爭買賣契 約有效。至於證人即鄔安寶之子林中生雖到庭證稱:系爭 契約左上方鄔安寶之簽名有點不像我爸爸簽的,因為我爸 爸寫字都會發抖、辦理土地買賣時,是哥哥陪同去的、我 哥哥70幾年去南投找我時就有跟我說,我那時候就知道了 ,一開始賣給誰我忘記了,最後是賣給姓蔣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55-257 頁);然其亦證述:簽名有點不像我爸爸 簽的,但無法肯定是或不是、我爸爸有兩塊地,先後賣過 兩次,這塊地是第二次賣,也是70幾年的事、我跟爸爸住 到國中畢業,出去做工之後,81年1 月因為大哥鄔福生自 殺後,才回來跟爸爸一起住、土地買賣過程我不知道,是 我哥哥鄔福生(歿)說的、我之前在南投工作,我哥哥70 幾年去南投找我的時候就有跟我說,我那時候就知道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55-258 頁),惟查,簽名字跡因簽名者 簽名時精神、身體狀況而或有差異,證人林中生於未相互 對照鄔安寶其他簽名之情形下,僅以鄔安寶寫字會發抖為 由,即稱不像鄔安寶之簽名,尚難採憑;再者,系爭買賣 契約之訂立時間為81年4 月2 日,斯時鄔安寶之子鄔福生 已歿,並無陪同鄔安寶辦理土地買賣之可能,又鄔安寶前 後共有2 筆土地進行買賣,而證人就其兄轉述之內容均稱 鄔安寶賣地均係70幾年,足見有記憶錯誤之情形,且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移轉登記名義人為蔣聚芳,證人因而認為係 賣給蔣聚芳,亦不無可能,是依證人林中生之證詞,尚難 認定系爭買賣契約非鄔安寶所訂立,或系爭土地最終買受 人為蔣聚芳。
⑶次查,證人劉志明到庭證稱:蔣太太(即王秋琴)帶他們 (原告王金龍及鄔安寶)來的,因為原告沒有自耕農身分 ,所以蔣太太(即王秋琴)拿出蔣聚芳的身分證,要登記 在蔣太太的先生名下、持分協議書也是我寫的,是原告王 金龍與卓欽賜共同出資,但不是自耕農無法登記為所有權



人,因此兩人在完成登記後才來找我寫,蔣太太也有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1 頁),足認81年4 月2 日王秋 琴帶原告至代書事務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拿出蔣聚芳 的身分證,表示可登記在蔣聚芳的名下,又系爭土地於同 年5 月6 日登記予蔣聚芳名下後,同年月8 日原告二人至 代書事務所簽訂農地持分協議書時王秋琴亦在場之事實, 堪信為真。是以,王秋琴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拿出蔣 聚芳之身分證,向原告二人稱可登記於蔣聚芳之名下,且 王秋琴又為蔣聚芳之妻子,足認其係代理蔣聚芳與原告二 人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原告二人至代書事務所簽立農地持分協議書載有「 同意委由蔣聚芳乙人登記」,而王秋琴在場亦未為反對之 表示,足佐王秋琴業已代理蔣聚芳與原告二人訂立之契約 為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二人與蔣聚芳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事實,堪信屬實。再依前揭意旨,法律並無禁止借 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是承買人原告與有自耕能力 之蔣聚芳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即非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為有效。
⑷末查,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蔣聚芳返還原為處理 借名登記事務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該返還登記 請求權於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刪除前,因受 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而尚非得行使之狀態 ,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受該條限制時起算,是原 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再揆諸首揭說明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是至遲於 100 年9 月7 日蔣聚芳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 ,而被告為蔣聚芳之繼承人,是以原告本於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蔣 治華之物權行為,因贈與人即蔣聚芳斯時已死亡而無效;原 告與蔣聚芳訂定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因蔣聚芳死亡而終止,從 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蔣治華塗銷該所有權登記,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各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 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請求塗銷所有 權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性質上為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 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 不宜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 據,諸如蔣聚芳是否依土地法第43條享有物權等,本院爰不 再一一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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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