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53號
TTDM,101,訴,153,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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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懿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改造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高壓鋼瓶貳瓶及喇叭彈貳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長沙街「外籍兵 團」商店購買玩具長槍1支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空氣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 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101年4月初某日,在臺東縣 鹿野鄉瑞隆村新良路21巷25號之住處,將槍管之進氣口改造 成6.35mm口徑、小二氧化碳高壓鋼瓶換裝成大二氧化碳高壓 鋼瓶,而將玩具長槍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嗣於101年5月10日17時10分許,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持本院所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116號搜索 票,會同甲○○在其住處為搜索行為,當場扣得改造空氣槍 1支、二氧化碳高壓鋼瓶2瓶、喇叭彈2盒等物,而據以偵辦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 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 力。又依上揭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 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 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 性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 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 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 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 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是本件扣案槍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轄區檢察署檢察 長事前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 施鑑定,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1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 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案現場照片共4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 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 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 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 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 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並未主張排除前揭證據,本院審酌前揭證物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上開改造空氣 槍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空氣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 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 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81公 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9焦 耳/平方公分。」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復有具 殺傷力之上開改造空氣槍1支扣案可佐。再依該鑑定書所附 之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 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



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 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 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 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 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 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 能力。」,對照前開數據,上開改造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乙情,足堪認定。又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於101年5月10日17時10分起至18 時5 分止,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甲○○位於臺東縣鹿野鄉○○村 ○鄰○○路○○巷○○號住處搜索,扣得具傷害力空氣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二氧化碳高壓鋼瓶2支以及喇 叭彈2盒等物之事實,有本院核發案號為101年聲搜字第116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 場照片4幀(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 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9、17、1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 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 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將槍管之進氣口改造成6.35mm口徑、小二氧化碳高壓鋼瓶 換裝成大二氧化碳高壓鋼瓶等改造行為亦屬製造。是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其製造後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應為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 部分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空氣槍罪,容有未洽,惟 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 之規定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茲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之。
㈡次按,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雖 有害社會治安,然衡以被告製造上開空氣槍係為趨趕前來吃 釋迦的小鳥,業據被告供述及辯護人辯護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上開 空氣槍滋事犯罪,足見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重大,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 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 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號解釋 闡述甚明。茲查,本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 槍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係出於趨趕小鳥,維護所種植之 釋迦,目的尚屬單純,且其係以用簡易方式進行改造,並依 卷內資料亦查無其欲製造槍彈販賣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 ,況本案被告所製造之改造空氣槍數量為1枝,核與一般幫 派份子大量製造槍砲之行為不同,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 於犯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依被告所犯之客觀情節觀 之,縱量處法定最低本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 ,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 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未經許可,擅自將空氣槍改造為具 殺傷力,影響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行為誠屬不當,然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面對錯誤,態度尚佳, 暨考其自承務農,家庭經濟狀況還好,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復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本院經直接審理後,認其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5年;復斟酌臺東地區少年多處 弱勢,家庭功能不彰,為喚醒被告甲○○對社會之關懷,督 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協助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兼衡酌其 經濟狀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 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按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被告甲○○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末查,扣案之改造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之規 定,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陳列,且具殺傷力,業已認定如前,係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再扣案二氧化 碳鋼瓶2支,均屬空氣槍之配件,為其構造之一部分並非單 獨使用,應認亦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判決參照),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喇叭彈2盒,為被告所有、使用(擊發)上 開改造空氣槍所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 (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從而,此部分扣案物於功能上實 與扣案之前開槍枝有密切之關係,堪認係供被告改造上開空 氣槍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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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