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元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元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被告之所 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復據司法院37年院解 字第38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告江元湘之住所地為桃園縣,犯罪地亦為桃園 縣轄內,惟公訴人起訴,而本院於101年12月10日收受本案 時,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其現時所在地既於臺東縣轄內,是本院對此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幫助犯。本案被告江元湘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5月31日19時10分許 ,以電話向楊巧意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 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楊巧意陷於錯誤,以自 動櫃員機共轉帳22,809元至江元湘上開帳戶;又於101年5月 31日19時30 分,以電話向張淑蓉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之 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張淑蓉 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共轉帳59,766元至江元湘上開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所為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 告江元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 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 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 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 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八德大湳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 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 局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被告警詢時自承為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既經交付予詐騙集團,自屬詐騙 集團所有,而本件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