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1年度,355號
TTDM,101,東簡,355,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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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智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 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 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 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 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 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84年度臺上字第 813 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林有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溝通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恣意以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復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他人之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且 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 犯後業已坦白承認,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離婚,育有一子,從事模板工,收入 約新臺幣20,000元,家中尚有中風之年邁父親待其扶養)、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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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