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 佳,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再犯本件 竊盜罪,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惟斟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承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