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1年度,315號
TTDM,101,東簡,315,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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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貞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淑貞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楊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為催討債務,即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張家媛 ,致告訴人張家媛因而受有左肘、兩手掌及左手背挫傷等傷 害,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輕,另被告雖非無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仍無法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念及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之 職業(看護)、家庭經濟狀況(離婚,育有3子,其中2人已 工作,另1人尚在服役,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高職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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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