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達
被 告 陳勇成
被 告 彭雙喜
被 告 陳秋菊
被 告 劉邦堯
被 告 尤紋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
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玖顆、撲克牌參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陳勇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玖顆、撲克牌參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彭雙喜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玖顆、撲克牌參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陳秋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玖顆、撲克牌參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劉邦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玖顆、撲克牌參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尤紋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玖顆、撲克牌參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政達、陳勇成、彭雙喜、陳秋菊、劉邦堯及尤紋雄 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所謂「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 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 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 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本案上開被告等人均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吳政達、陳勇成、彭雙喜、陳秋菊、劉邦堯及尤 紋雄等6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 之手段尚屬和平,犯罪所生危害非大,被告劉邦堯曾因犯賭 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被告6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骰子19顆及已使用之樸克牌3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賭資12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吳政達、陳 勇成、尤紋雄及另案被告陳秀珠等人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 尚未使用之樸克牌4副及其餘扣案之金錢,非被告吳政達、 陳勇成、彭雙喜、陳秋菊、劉邦堯及尤紋雄等人所有,亦非 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兌換籌處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