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1年度,266號
TTDM,101,東簡,266,201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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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進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 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 。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 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 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 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 」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 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 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規範之目的,在於保 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受侵害,被告李福進明知海巡署南部 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交其暫時保管之漁獲係屬生鮮物品 ,應冰存保管,竟擅將上揭之漁獲置於無冰藏設備之卡車, 未予冰存,致其腐敗、滅失,與致令不堪用之性質相同,且 已侵害公權力,難謂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 品不堪用罪。本院審酌被告受公務員委託保管受查扣之漁貨 含冰、水、包裝估重約共計132,290公斤),為求方便,竟 未善盡保管人義務,漠視公權力之執行,逕行將上開漁獲放 置於無冰藏設備之卡車,並交與他人,致上開魚獲腐敗、滅 失,令檢察官無從依法執行沒收,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動機及上 開漁獲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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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