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1年度,944號
TTDM,101,東交簡,944,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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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云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速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云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記載:「而本件警員於舉發時 所使用之器號092554D 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確係領有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101年7月9 日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有效期間為1 年)乙節,亦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是本件警 員持以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 堪認定。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 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 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而 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參以上 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所載,被告於查獲、測試及警詢過程中 ,有多語之情形,足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對於 其週遭之交通狀況,業已降低其行車時應有之注意、判斷及 駕駛操控能力,其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云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1毫克,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 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 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 濃度值、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檢察官求處拘役 50日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 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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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