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1年度,898號
TTDM,101,東交簡,898,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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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憲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憲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臺東縣延平鄉桃源村昇 平路」補充為「臺東縣延平鄉○○村○○路000號」,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2、3行「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觀察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補充為「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
二、核被告柯憲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596號為緩起訴處分、 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東地檢署93年度偵 字第59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竟 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 ,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 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 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 全已生危害,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 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 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於不顧,對一般民眾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 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 幡然悔悟之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 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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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