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甲○○
乙○○
己○○
戊○○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0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教唆對於候選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甲○○、乙○○、己○○共同對於候選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候選人期約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台南縣永康市農會第十四屆龍潭里推出之理事候選人,丁○○、甲○○ 、乙○○、己○○、戊○○等五人,則均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至民國九十 年一月八日登記參選為台南縣永康市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龍潭里選區候選人, 因龍潭里該屆農會會員代表應選名額僅四名,詎丙○○為使該選區農會代表選情 趨於單純,達到同額競選之目標,以利其理事之競選,乃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下午三、四時許,出面邀集前揭登記參選農會代表之丁○○、甲○○、乙○○、 己○○、戊○○等五人,在永康市農會二樓理事長辦公室內磋商,並由丙○○協 調要求戊○○放棄競選,經彼等協議結果,戊○○在丙○○居間幫助下提出「戊 ○○退出農會代表競選,由其餘四名候選人即丁○○、甲○○、乙○○、己○○ ,每人提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供永康市龍潭里社區發展協會、開天宮(大 廟)、老人會等運用,並約定俟選舉後一段時日始支付」為條件,而以此不正利 益許以放棄競選,詎丁○○、甲○○、乙○○、己○○在丙○○教唆下竟基於共 同犯意之聯絡,同意接受上開不正利益之條件,共同對於候選人期約不正利益, 而約其放棄競選。戊○○因提出上開條件為丁○○、甲○○、乙○○、己○○等 人所接受,期約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旋於同日下午向永康市農會辦理撤回 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丁○○、甲○○、乙○○、己○○並因之於當次選舉 因同額競選而均順利當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丁○○、甲○○、乙○○、己○○均矢口否認有右揭 違反農會法犯行,被告丙○○辯稱:戊○○係無條件退選云云;被告戊○○辯稱 :伊實際的意思是要說伊若當選要回饋鄉里云云;被告丁○○、甲○○、乙○○
、己○○則均辯稱:不記得戊○○有提過上開條件之話云云。惟查被告丙○○如 何邀集被告丁○○、甲○○、乙○○、己○○、戊○○等人居間協調並要求戊○ ○放棄競選,經戊○○提出上開條件並經丁○○、甲○○、乙○○、己○○等人 接受後,戊○○遂撤回參選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調查站偵訊時供稱:「 (問:丙○○等協商同額競選之過程及協議內容為何?)丙○○等協商同額競選 前後召開協調會議多次,但我參加協調會議有三次,......,第二次是在 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一點多在陳老萬撤銷登記之後我立即登記參選,在手續完成 後丙○○立即找我至永康市農會二樓協調,參與協調的有丙○○、己○○、乙○ ○、甲○○、丁○○、劉鐘及我等人,當時丙○○要求我退讓,......, 隨後我提議欲參選農會代表者需每人捐助三萬元(新台幣,下同)給龍潭里社區 發展協會、老人會、巡守隊、廟宇等各單位,並要求立下協議書,但丙○○當場 表示不能寫協議書,我未能同意乃離開。當日下午三、四時許丙○○電話通知我 到永康市農會二樓協調,參與的人有丙○○、己○○、乙○○、甲○○、丁○○ 、劉鐘、陳清水及我等人,經協商後丙○○、己○○、乙○○、甲○○、丁○○ 同意我的提議,欲參選者每人需捐助三萬元給龍潭里上述單位,我即答應撤銷登 記棄選,惟丙○○表示該些捐助款項要等到選舉結束之後才處理,才不會發生困 擾。該項協議達成共識後我即前往辦理撤銷參選登記棄選」等語綦詳(見九十年 度選他字第二八號偵卷內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核與被告丁○○於調查站偵訊 時供稱:「(問:龍潭里選區協調農會代表同額競選之過程及內容為?)為了協 商同額競選丙○○等曾先後召開協調會議,......,第三次在九十年一月 八日下午三時多在永康市農會二樓召開,與會人士有趙茂棠(永康市農會理事長 )、丙○○、乙○○、甲○○、己○○、陳清水、戊○○及我等人,戊○○提議 欲參選農會代表者,每人需各捐助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予龍潭里社區發展協會 、老人會、開天宮等單位,但捐助款項需在農會代表選舉結束後一段時間才處理 ,經丙○○答應戊○○之提議,並達成共識後,戊○○立即至永康市農會辦理撤 銷登記,放棄農會代表選舉」、「丙○○等協議同額競選,目的是為了地方和諧 避免派系對立,我及己○○、乙○○、甲○○才同意每人各捐助三萬元予社區」 等語(見八十九年度選他字第二八號偵卷內第八八頁反面至第九十頁)之情節相 符,而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當日在協調時有提出要參選者須拿出 三萬元等語無訛(參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戊○○先於九十 年一月八日為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又於同日撤銷登記之台南縣永康市農會收發 文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戊○○係因提出上開條件並經被告丁○○、甲 ○○、乙○○、己○○等人接受後始撤回參選登記甚明。另按所謂「不正利益」 ,並不以經濟上利益為限,舉凡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無 形利益均屬之。而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重在選賢與能,故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 一之罪,其立法目的乃為革新選舉期間「惡性讓賢」之不良風氣,且為貫徹防止 金錢介入搓圓子湯之弊端。本件約定由被告丁○○、甲○○、乙○○、己○○各 捐助三萬元予上開社區單位為條件,使被告戊○○因而許以放棄競選,撤回農會 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造成同額競選,使被告丁○○、甲○○、乙○○、己○○ 順利當選,顯與上開立法目的有悖。而被告戊○○雖未直接獲得被告丁○○、甲
○○、乙○○、己○○等人所提供之金錢,但其藉此表態本身對該社區村里公益 事業之關心與奉獻,博取熱心公益之令譽,而獲得社區里民之好評與擁載,提高 其聲望,此即獲得無形之利益。且候選人以支付金錢為條件,使其餘參選人退選 ,造成同額競選,此種行為自與支付金錢向選民買票無異。綜上所述,被告等人 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戊○○係與丁○○、甲○○、乙○○、己○○相約撤銷競選後,再履行前 述條件,而非已交付不正利益後,始約候選人放棄競選。故核被告戊○○所為, 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候選人期約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 選罪;被告丁○○、甲○○、乙○○、己○○所為,均係犯同條項第三款之對於 候選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係期約「財物」,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丙○○於被告戊○○提出退選之條件後,教唆(協調 )被告丁○○、甲○○、乙○○、己○○等人接受其條件,完成期約行為,所為 係前述第三款之對於候選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之教唆犯,及第四款 之候選人期約財物,而許以放棄競選之幫助犯,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對於候選人期約不正利益 而約其放棄競選之教唆犯處斷。被告丁○○、甲○○、乙○○、己○○之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各自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三 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 競選活動者。
四 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 活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