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明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明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手鋸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陽明山與郭國飛(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 前謀議推由郭國飛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凌晨某時許,攜帶其 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鋸1 把(未扣案),前往址設 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416 巷之舊臺東縣議會,以攀爬該處所 屬磚造圍牆而翻越入內,繼而持其所攜帶之手鋸1 把砍伐該 處之龍柏4棵,復由陽明山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貨車前往該處,再由郭國飛將之以踰越安全設 備鐵門之方式,遞由陽明山將之搬運至該自小貨車上置放而 共同接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由陽明載運至臺東縣臺東市博 愛路、勝利街路口與郭國飛會合,復由郭國飛將之以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之價格變賣求現朋分花用。嗣經臺東縣議 會人員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陽明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5頁、核交 卷第9 至14頁及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 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世昌於警詢中指訴財物 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並有刑
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6 月13日信警偵字第000 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 警卷第24頁至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8 至10頁),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或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仍應屬上 開「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 郭國飛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持以砍伐龍柏之手 鋸1 把,雖非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惟其於行竊時隨時 可得取用之器物屬金屬材質,以之作為器械,無論其主觀上 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要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竊盜罪。又其與共同被 告郭國飛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竊盜 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 ,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可資參 照),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 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 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就上開二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竊盜 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正 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迄今亦
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之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其於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不佳(已婚,育有一 子,務農,收入微薄,尚有年邁雙親待其扶養)、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 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 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 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未扣案之手鋸1 把,係共同正犯郭國飛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 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