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祐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
7、13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祐章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藍色鉗子、鑰匙、黃色魚尾鉗各壹支、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七十三至八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祐章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易 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於95年12月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6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詹祐章於99年11月8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詹依 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何偉銘所經營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之蓁坊美容精品店,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71所示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該處後門門鎖,致令該處後 門門鎖喪失防盜功能,足以生損害於何偉銘,並以身體撞 擊該處後門而擅自步行侵入與有人居住處所相通之建築物 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然詹祐章尚未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即為聞聲下樓查看之何偉銘發覺 ,詹祐章見事機敗露,旋即棄車逃逸。嗣經何偉銘報警處 理,為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詹祐章所有供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供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竊 盜犯行所用之藍色鉗子1 支、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 至72所示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生而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之物。
(二)詹祐章為避免其騎乘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而遭警方查獲,乃基於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13日下午1時30分至同日下午2時 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新社三街某處,以其所有之黑色 簽字筆(未扣案,業已棄置他處)變造上開供作行車許可 憑證所用之車牌號碼為PVM-883 號,並將該車牌繼續懸掛
於該機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變造後車牌號碼 之使用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警察 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旋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 間,騎乘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機車,前往如附表編號4所 示地點行竊,得手後,旋即棄車逃逸。嗣經警前往現場處 理而查獲懸掛業經變造車牌號碼為PVM-883 號之車牌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詹祐章所有如附件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73至83所示預備供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4至88所示非供本件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而與本件犯罪 有直接關連之物。
(三)詹祐章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分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工具,先後前往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法,分別 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各次行竊時 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態樣、所得財物及價值均詳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旋於100年3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 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0 號將之逮捕到 案,並徵得詹祐章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如附表編 號5至7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黃色魚尾鉗1 支、如附件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1 至48、64所示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而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之物。 嗣經詹祐章於100年3月29日下午5 時12分許,因另案而為 警詢問之際,在警員單純基於主觀之懷疑,而非本於確切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下,查問其是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 在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不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事實 之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未經發覺如附表編號 2 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案經李慶和、宋信春、陳中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暨何偉 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詹祐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卷宗【以下簡稱警卷1】第3至8 、11至12、14至18、21至30 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 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2】第1至4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06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26 至30頁、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58、62、67至69、 108、112至1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慶和、宋信春、 陳中崑、被害人廖鳳娥、林秋容、李金霖、廖素敏及黃溫貴 蘭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渠等所有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見警卷 1 第58至60、63至67、77至79、81至83、95至97、100至101 、111至113頁、偵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何偉銘先後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渠所有財物遭被告毀損之被害情節(見警卷 1 第68至69頁、偵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證人尤淑靜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先後將如附表所示部分竊得財物藏放 至渠租處之情節(見警卷1第118至120、125頁)大致相符,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100年3月1日、100年3 月29日搜索扣押筆 錄、100年6月1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 告訴人宋信春、陳中崑、被害人廖鳳娥、李金霖、廖素敏、 陳中岳及黃溫貴蘭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 片86張、臺東縣警察局101年11月22日東警偵二字第0000000 000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1 第33至57、61至62、70至76、80、84至94、98至99、 102至103、108至110、114至117頁、警卷2 第19至22頁、本 院卷第91至93頁),復有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59、 71至8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行 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刪除「夜間」之構成要件,而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 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規定「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 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均以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 二致,仍應屬上開「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臺 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 點所持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工具,雖均非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惟其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竊時點隨手 可得取用之各該器物均屬金屬材質,以之作為器械,無論 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 在客觀上既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 諸上揭說明,均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 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宅原 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將住宅與 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 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 ,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 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臺等房間、 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 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18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先後擅自進入如附表 編號1、4至7 所示地點內竊盜,而各該場所均係供如附表 編號1、4至7 所示各該被害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自宅乙 節,均業據如附表編號1、4至7 所示各該被害人先後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1 第59、81至82、95至96、100 至 101、101至106頁),並有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資佐證( 見警卷1 第86至91、129、131頁),是各該空間均與如附 表編號1 、4至7所示各該被害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 、身心健全發展空間既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均應屬住宅 之一部分。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乃同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無另論刑法第306 條之 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 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 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此與使用鑰匙開鎖、撬開 門鎖啟門入室或自大門步行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22年上字第454 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 年臺上字第547 號、63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又該 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 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 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 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 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 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 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 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 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先後於如附 表編號1至2、5至7所示時間所破壞之大門門鎖均嵌附於被 害人分隔住宅內外出入口之大門門板,揆諸上揭說明,均 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門扇;又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4 所示時間毀損之落地門,依其所在位置及材質觀 之,除調節空氣流通外,併有防盜杜閑之效用,自屬門扇 、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 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 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4所示部分,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屬夜間之時間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73至83所示工具前往行竊等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 加認定如上,是公訴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 ,且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然該部分 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載明,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適用,附 此敘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部分)。至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 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被告各次毀壞門扇之行為,均係犯 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附此 敘明(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及92年度臺非字第 6號判決參照)。又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時間 、地點先後竊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 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均 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 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 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先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 至 7所示竊盜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 項數款加重情形 ,惟均僅有一竊取行為,各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罪。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 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 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 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 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 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 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 字第641 號判例及98年度臺上字第2988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於100年3月29日為警詢問時,在警員單純基於主 觀之懷疑,而非本於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下,查問其 是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不知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事實之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員供 出未經發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乙情,此觀被 告於100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內容自明(見警卷1第5頁), 足見承辦警員在被告主動供承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前 ,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可謂承 辦警員已發覺其犯罪,是被告確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如 附表編號2至4 所示犯行前,自行向警員申告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行有上開自首情事,尚有未恰 ,併此指明。再觀諸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其於警 詢時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復查無其他足認其於 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 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 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犯罪事實部分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短時間內屢犯竊盜犯行,足認其有 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 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 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 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 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 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 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 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 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 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憑,然被告行竊手法單純,且於行竊過程中亦 未實施危險性之舉動,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其於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將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歸還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自難僅以被告於短暫之犯罪期間內 之竊盜行為次數,即認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是依比例原 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 ,尚難遽認渠有何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本 案竊盜之罪,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犯 行之可罰性相當,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 因缺錢花用,先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財產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 害,除業已將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歸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外,迄今亦未與如附表編號1、3至5 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或遵期賠償如附表編號2、6至7 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 ,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 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 、生活狀況不佳(未婚,父母健在,原本從事水電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均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自均不得易科罰金,附 此指明。
五、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藍色鉗子、鑰匙、黃色魚尾鉗各1 支, 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1至2、3、5至7 所示加重竊 盜罪所用之物,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3至83所示之物則 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等 情,業經其供明在卷(見警卷1第7頁、偵卷1 第52頁至第52 頁背面及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09頁至第109頁背面),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石 頭,雖係被告供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 然該物為被告在行竊現場臨時撿拾,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而 未扣案之黑色簽字筆1 隻,雖係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然已棄置他處 乙情,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12頁) ;另扣案之其餘物品,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且各該等 物品本質上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修正前後)、第354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