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言祥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祥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之「台南縣環保科技 園區污泥資源再利用廠興建工程空污處理系統工程(含變更 設計)」(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空污處理系統設備,下 稱系爭工程設備),兩造於97年10月簽立「台南縣環保科技 園區污泥資源再利用廠興建工程空污處理系統工程契約文件 」(下稱系爭原契約),於98年6月19日簽立「台南縣環保 科技園區污泥資源再利用廠興建工程空污處理系統變更契約 文件」(下稱系爭變更契約)(上開2契約合稱系爭工程契 約),惟上開系爭工程契約業已終止,而被告尚有工程餘款 未給付,爰依系爭原契約第8.3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尚未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1,794,290元。嗣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原告所施作工程數量經美商傑明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傑明公司)結算後之 報酬總額為20,667,480元,並主張:因原告逾期完工、施作 之工程存有瑕疵,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1,358,000 元、工程司延長服務費336,000元、被告發包改善工程費用 4,871,563元及履約保證金2,425,000元,總計8,990,563元 ,經以結算報酬總額20,667,480元扣除上開原告應給付之金 額8,990,563元,原告實際可請領之報酬為11,676,917元, 被告已計付12,455,710元,顯已逾原告所得請領報酬778,79 3元,該項金額在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為不當得利,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被告778,793元,爰提起 反訴。經核反訴之標的,與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 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本 件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主 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22,459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8,793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其性質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 上揭規定,亦應予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10月簽立系爭原契 約,於98年6月19日簽立系爭變更契約,系爭工程契約並約 定以美商傑明公司為監造工程司(下稱工程司),系爭工程 契約總計工程金額為24,250,000元,雙方並約明付款方式為 :設備檢驗合格後,貨到工地經工程司及被告核可後支付該 項設備款之50﹪,安裝定位並經單體測試合格後,支付該項 設備款之35﹪,完成系統試運轉及整廠試運轉經工程驗收並 辦妥點交接管後支付該項設備款之10﹪,保固期滿後支付該 項設備款之5﹪(見系爭原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而原告業 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之項目,則原告自得依原約定價款請求 尚未獲給付之剩餘工程款:即第四期工程估驗款(35﹪)7, 956,525元、驗收工程款(10﹪)2,425,000元及保固款(5
﹪)1,212,500元,合計共11,794,290元。且本件兩造原約 定契約總價為15,400,000元,嗣辦理契約變更,變更後契約 總價為24,250,000元,其「履約條款」有關定義第11、12點 分別載明:「總價承包契約:係指契約總價議定後,除別有 規定之項目依實作數量或供應數量予以加減結算外,不隨數 量增減變動結算總價之契約」、「契約總價(契約金額): 係指經甲方與承包商簽定之契約書內所載明之總價」等語( 見系爭原契約),足見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契約,並非實作 實算契約,亦即系爭工程總價業於兩造訂約之初,即已約定 明確,並採此總價承作方式為之,被告自難於事後一反前揭 契約約定,就原告業已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改採結算其實 作項目方式,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
㈡就系爭工程是否已達「契約主文」「第8條付款辦法」所定 應付設備款百分之35之程度?若是,則被告付款有無遲延? 原告依契約「履約條款」8.11第⑵款之約定終止契約有無理 由?提出說明如下:
⒈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原契約「契約主文」第8條「付款 辦法」第⑶款可知,「設備安裝定位並經單體測試合格」 與「系統試運轉及整廠試運轉」係不同之付款階段,其中 「設備安裝定位並經單體測試合格」係指原告將系爭工程 設備安裝定位,並進行單體測試完成而言,至於其設備試 運轉乃屬驗收階段,此觀諸該契約「履約條款」「1定義 及解釋」第⑺款約定:「完工日期係指由開工日起算,依 照契約規定應完成本工程或工作並可開始試運轉之時限或 日期。包括核准之延長工期」等語益臻明瞭(即本件系爭 工程之各階段流程應為設備安裝定位→單體測試合格→完 工→試運轉→驗收→竣工),是被告於原告將設備安裝定 位並經單體測試合格時,即應依約給付35﹪設備款。循此 ,原告已於98年9月18日向監造工程司提報試運轉計畫, 並於同年9月25日將該項設備安裝定位,且於同年10月6日 完成設備單體測試提報監造工程司等情,有函文3份可佐 ,足見原告於斯時已依約完成設備安裝定位及單體測試合 格。退而言之,倘認上開設備安裝定位及單體測試階段須 會同監造工程司辦理,則監造工程司既已於98年11月24日 會同原告就系爭機械設備進行運轉試車,其檢查結果均屬 合格,此有相關試車記錄表可考,自足以證明系爭工程設 備至遲於該日期確實已完成「設備安裝定位並經單體測試 合格」階段之付款條件,因之,被告自應就此一階段之35 ﹪設備款負給付之責。嗣原告乃於98年12月3日提報上開 35﹪工程估驗款,經工程司及被告工地監造負責人於99年
1月7日估驗核可,此有第四期工程款估驗單可佐,顯見該 第四期估驗款業經被告委請之監造工程司估驗核可在案, 且該筆估驗款之支付,本與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無涉, 是被告自斯時起即應依約給付。詎原告於99年1月14日檢 送該第四期工程估驗款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竟於同年 1月26日以發函方式退回該發票,復經原告再次於同年1 月28日發函檢送該紙發票向被告請款仍未果,是被告就原 告請領經工程司核定之第四期工程估驗款,顯有未依約給 付之違約情事甚明。
⒉依系爭原契約第8.11、8.13、8.3條之約定,本件原告於 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後,曾提出第四次工程估驗計價 單等相關文件資料供工程司審核無誤,此有該公司99年1 月8日傑總字第09910000540號函及前揭第四次工程估驗計 價單一紙可資佐證,顯見該第四期估驗款(35﹪)確經工 程司核定在案,則原告依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原契約第7.16 條約定,於接獲工程司所審核同意之估驗計價資料後,於 99 年1月14日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即無不合,是被告 未依約月結60日付款,反而數度將原告開具之發票退回, 顯有未依約給付該第四期估驗款之情事。為此,原告除先 後於99年1月14日及同年1月28日檢送該第四期估驗款發票 向被告請款外,並多次發函催請被告儘速給付該第四期估 驗款,仍未獲被告履行,且任意退還原告開立之發票,自 有刻意拖欠該第四期估驗款之情事,是原告自得依首揭契 約約定,終止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並依系爭原契約第8.3 條「終止契約之付款」之約定,按本契約約定之單價及價 格,計算至終止契約日以前原告所完成系爭工程之價款。 ㈢原告是否有逾期完工而得由被告扣款?若有逾期完工,逾期 完工之天數為何?應給付工程司延長服務費金額若干? ⒈雖被告辯稱:原告未依限完工,其設備安裝定位通過單體 測試係在98年11月24日完成,經同意採監造工程司計算至 98年10月29日止共計逾期56日曆天,合計逾期違約金1,35 8,000元一節。惟觀諸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原契約其中「履 約條款」「1.定義及解釋」第⑺款「完工日期:係指由開 工日起算,依照契約規定應完成本工程並可開始試運轉之 時限或日期」等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以原告 已將系爭工程設備安裝定位,使其處於隨時可得進行試運 轉之狀態為斷。循此,原告係於98年9月25日完工,旋即 發函提送系爭工程之試運轉計畫書B版,經該工程司同意 備查,原告並於同年10月2日完成自主測試,是就系爭工 程實際完工天數(不含單體試車期間)即自98年6月4日起
至同年9月25日止共114日曆天,經扣除舊設備拆除核准放 行延宕共計12日曆天、降雨天數(因天候因素無法施作) 共計8日曆天、颱風天候之影響共計5日曆天,經核算結果 ,原告並未有任何逾期完成之情事。
⒉且觀諸被告所舉工程司99年1月21日傑總字第09900001900 號函記載:「工期起算自98年6月4日始至98年10月29日止 ,共計逾期56日曆天」一節,不僅該函與工程司前於98年 12月24日以傑總字第09810020970號函認定逾期天數僅為4 7天(包含應扣除原告自行操作試運轉9日曆天)相扞格, 同為工程司就本件工程是否逾期完工所為認定,何以有此 差異?顯見其公正性及可信性,已堪存疑。且細繹工程司 前揭函文之所以認定完工日期為98年10月29日,無非係以 原告提出操作維護手冊供備查之日期為斷,但實際上遍查 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未有隻字片語約明原告 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以提出該操作維護手冊為必要,蓋以 此一操作維護手冊,本屬提供被告公司將來內部人員操作 系爭工程設備教育訓練之用,實與該機器設備是否業已完 工迥不相牟,是監造工程司前揭函文加諸契約約定所無之 要件,並據此核算原告逾期完工之天數,自有違誤之處, 因之,被告提出之前揭監造工程司函文,尚難採為其有利 之認定。
⒊觀諸原告99年l月28日函文內容可知,原告認定之不可計 工期之部分包括:「a.舊設備拆除核准放行延宕自98 /7 /14~7/25日,共計12日曆天。b.降雨天數98/6月份5 日曆天、7月份3日曆天,共計8日曆天。c.颱風天影響自 98/8/7~8/l1日,共計5日曆天。」而針對a.部分係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因為當時係針對舊設備作出修改變 更,此項修改變更必須由原告載運至工廠加工,惟該設備 若運送至廠區外則需經被告同意放行,被告自98/7/14 ~7/25日間均未同意准予放行,對此部分即係屬於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應列入工期計算。b.c.部分則屬於 因雨停工之期日,依雙方契約所載,此部分可不列入工期 計算。再者,本件約定工程天數為89天,而原告實際完工 日期為9月25日,總施工期間為114天,其中中間因有三次 不可計工期共計25天,故經扣除後原告確實於約定期間內 完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而依契約約定內容觀之,工 程司似對於不可計工期部分存有准否之權利,惟果若工程 司並未對於原告之請求認定不可計工期,實際上仍應考量 施工期間是否存有契約約定之不可歸責情事,方符契約約 定之意旨。況且,依工程司98年12月24日函文內容可知,
工程司將因雨可延展之工期與颱風延展工期混為一談,甚 且依工程司製作之晴雨表可知,台南地區因颱風降雨天數 為五日,六、七月間降雨天數合計亦為八日,而原告提出 設備/工程驗收申請單之報驗日期為98年9月18日,當時 施作工程業已完工,其後復於同年月25日提出試運轉計畫 書,原告並以該計畫書提出之日期作為實際完工日期,然 工程司竟隨意擴大原契約之規範意旨,並以原告提出操作 維護及使用手冊核可日作為施工完成日期,此舉無疑加重 原告之負擔,且亦逾越原契約所約定之意旨,甚且依系爭 原契約第10條之約定:「承包商於工程完工後應向甲方提 報竣工報告表,由甲方及有關單位辦理驗收」,由此可見 完工與驗收分別屬於兩個階段,僅需工作完成提出竣工報 告表即屬於完工,而驗收則屬完工後之測試運轉階段,是 以就工程司之函文內容尚與契約約定意旨有間,自無足採 。
㈣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抗辯之各項瑕疵?若有 ,則被告所提出修補瑕疵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被告所得 扣款之金額若干?
⒈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3日提報系爭35﹪之工程估驗款,經 工程司及被告工地監造負責人於99年1月7日估驗核可,其 後原告曾陸續於99年1月14日、同年1月26日及1月28日發 函檢送該第四期工程估驗款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卻屢經被 告惡意拖欠拒不付款,顯已違約在先,是被告一方面既於 同年10月16日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操作許可證之檢測作業 ,並順利於99年1月11日取得證照許可,卻遲不給付第四 期工程估驗款,嗣後更遲至99年2月間始以片面委請鑑定 單位進行檢測等方式,試圖指摘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 上開瑕疵,並藉此以自行發包工程所需費用,據以抵銷原 告可得請領之工程款,凡此無非係為掩飾拖欠工程款在先 之事實,至為明顯。況被告一再遲不安排系爭工程設備之 試運轉及驗收、點交,卻屢次自行操作,縱其操作過程發 生設備異常或毀損,亦難即歸咎係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設 備具有瑕疵所致,合先說明。
⒉關於被告抗辯除酸塔油漆脫落部分:
當初原告施作之半乾式除酸塔,本不包含該除酸塔外部油 漆費用在內,此觀諸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附件詳細價目表 (標單)即臻明瞭,已難就此工程施作項目範圍以外部分 ,逕指為系爭工程具有瑕疵存在。其間原告雖應允額外提 供該除酸塔外部之油漆施作,但原先係塗上耐高溫性質之 油漆,嗣因被告以欲採取與廠房同系列之色彩為由,要求
原告變更油漆顏色,當時原告已事先提醒變更顏色後會有 耐高溫上之疑慮,屆時恐無法耐高溫,而有易脫落之虞, 惟被告仍執意要求變更油漆色彩,導致有油漆脫落等情事 ,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工程有何施作上瑕疵之處。尤以系 爭工程設備於試運轉後,並未有油漆脫落之情形,直至翌 年元月始告知油漆脫落,顯見該油漆掉落並非原告施工所 致,反而適可佐證被告一方面蓄意拖延測試試運轉,他方 面卻持續自行運轉,方會發生上述除酸塔油漆脫落之情事 。且觀諸證人王建勛、吳東亮、郭欣昌於本院之證述,均 無從直接佐證除酸塔油漆脫落之成因為何,更遑論憑認原 告有何可歸責之處;況證人黃東亮亦稱該除酸塔油漆脫落 之原因多端,並當庭即舉出三種因素,且強調就該部分未 經鑑定,形同無法明確判斷。因之,本件既乏任何直接證 據該除酸塔油漆脫落係肇因於原告施工上瑕疵所致,自難 認被告此部分瑕疵抗辯為真實可採。
⒊關於被告抗辯空污設備缺失改善工程部分:
⑴依被告所舉異味汙染物排放濃度檢測數值(檢測結果摘 要),不僅為其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單位所為之檢測資 料,且實際上亦未於事前通知原告會同參與鑑定機關之 檢測,充其量僅為被告提出之私文書資料而已,其鑑定 機關並非訴訟上鑑定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99年2月11日以欣瀛(99 )字第019號函載稱:該公司於99年2月7日會同原告進 行系爭空汙處理系統設備之異味汙染物排放標準檢測等 語,顯與事實不符。且就此被告單方面委託鑑定機構所 為檢測,舉凡其檢測之環境條件(如溫度須保持在17至 25度、相對溼度保持在40至70﹪、有充足之換氣裝置或 通風良好,室內無妨礙嗅覺之味道等)、採樣方法及過 程,均未經原告方面確認,更未由原告參與其檢測程序 ,此與訴訟上由兩造各自提出欲送鑑定單位及鑑定項目 、方法,再由受訴法院指定公正之鑑定單位,並參酌兩 造所陳鑑定項目與方法,進行與訴訟爭點有關之鑑定程 序大相逕庭,是其檢測數據之證據力,顯滋疑義。 ⑵抑有進者,被告僅提出檢測數值報告一紙,究該檢測方 法是否與行政院環保署97年11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7008 7754號公告異味汙染物官能測定(三點比較法)嗅袋法 及程序相符,均無從得知,是其所提出之檢測數據之憑 信性,實堪存疑。況觀諸該檢測數據(1740)既已符合 法令上要求(2000),且與契約約定之標準值(1600) 亦甚為接近,則以環保署頒布關於此類異味汙染物排放
濃度檢測方法,本存在一定之誤差範圍,實難單憑該次 檢測結果,即逕認系爭空污設備之異味汙染物排放濃度 ,確已逾上開契約約定之排放標準值。乃被告竟未通知 原告會同指定鑑定機構採樣檢測之情形下,僅依該單次 檢測結果,而未曾再次委由鑑定機構進行第二次之檢測 ,以求慎重,即提出該檢測數據據以抗辯系爭空污設備 具有缺失云云,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
⑶有鑒於被告片面進行上開檢測並不符契約規範之檢測作 業要求,且未經原告在場參與該檢測,原告於接獲被告 來函後,旋即於99年2月11日以(99)技字第09906006 號函覆被告,並請被告告知安排功能驗收之檢測時間, 屆時原告將配合工程司之安排進行系爭工程之功能驗收 檢測等情,惟均未接獲被告方面通知進行上述工程功能 驗收檢測,是被告既未依循契約約定之檢測規範,即單 方面進行上開檢測,自難僅依該檢測數據,即逕認系爭 空污處理設備之異味汙染物排放濃度有逾契約約定標準 數值之情事。
⑷退而言之,縱認系爭空污處理設備其中異味汙染物排放 標準檢測結果有被告所指逾契約約定標準之情事,惟被 告自行發包進行所謂空污設備缺失改善工程,其實際上 發包進行之工程(如加高煙囪),不僅均已超出原告當 初承作系爭工程之各項工程設備範圍,且其發包改善工 程亦非在改善其所稱異味汙染物排放濃度檢測未符合契 約約定標準值,使其經改善後排放濃度得以符合該標準 值範圍,顯難認該發包工程所支出之費用,確係屬修補 系爭工程瑕疵所必要費用範疇,是被告抗辯此部分發包 金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亦非有據。
⑸尤以被告迄亦未提出任何實據,以資證明其發包之上開 空污設備缺失改善工程完成後,該空污設備之異味汙染 源排放濃度確因該發包工程之施作,已達契約約定之標 準值(1600)範圍內,如此焉能任意指摘原告施作之系 爭空污處理設備有何瑕疵存在,是被告前揭舉證,顯有 不足,自難信實。
⑹又依證人王建勛、黃東亮、郭欣昌於本院之證述可知, 被告抗辯其於99年2月7日針對異味污染物進行檢測,實 際上當時負責監造之工程司並未到場會同勘測,僅係由 被告逕自將檢測結果發函轉知監造工程司,其檢測程序 完全未經原告方面參與、確認,對於其檢測程序之正當 性已堪存疑;且依其檢測結果僅比約定標準數值1600( 法規標準為2000)高出140,若考量其檢測之環境條件
與誤差因素,理應由監造工程司會同原告另行檢測,以 資審慎,詎被告捨此不為,徒憑其片面所作檢測報告, 即遽為要求原告公司改善,甚且自行發包改善工程,凡 此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況佐以上開證人所為證詞亦稱 針對「煙霧排放改善工程」及「煙囪加高工程」均與異 味污染物之檢測數值降低無涉,若需降低該數值即應透 過化學之方式處理,非透過物理之方式即可改善,是不 論被告執前揭檢測報告,是否足以證明原告施作之系爭 工程設備是否有其所指異味污染物濃度未符合約定標準 之瑕疵,縱其此部分抗辯可採,然依其發包各該工程之 施作項目與內容觀之,其後續發包之煙囪加高等工程俱 與原先原告承包之空污改善設備無關,自非屬修補系爭 工程瑕疵所必要費用範疇甚明。
⒋被告抗辯燒結窯區風管掉落緊急搶修工程部分: ⑴姑不論原告於被告所稱燒結窯區發生風管掉落前之99年 4月12日即已發函予被告,其函文中明確載稱:「如今 貴公司在未經工程司和技豐會同下,違反契約強行自主 運轉及發包修改技豐原安裝竣工尚未經驗收點交的系統 設備,技豐於此鄭重聲明其所產生之不良影響和系統設 備損害等嚴重後果,及後續的保固責任即日起一概由貴 公司自行負責」等情,惟被告仍任意變更變更負壓計位 置,無形中加速粉塵沉積於風管中,增加風管掉落之風 險,就此變更系爭工程之內容,自難將其系爭工程設備 運轉多時後,發生風管掉落一事,任意指為原告施作之 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之處。
⑵且當初原告曾建議被告設置落料室,使相關粉塵得落入 沉料室,以避免粉塵經年累月堆積於風管中,進而使風 管因堆積過多粉塵,負荷過重,導致風管發生掉落情事 ,但被告方面以預算問題,遲不設置落料室,方導致上 開風管掉落之情事,自難徒憑被告片面所辯,即認該風 管掉落係肇因於原告施作之系爭空污處理設備有何瑕疵 所致。
⑶再觀諸工程司99年4月28日發函略稱:「於風管掉落真 正原因查明前…如確非可歸責於貴公司,則甲方應補償 貴公司搶修工程費用。反之,則貴公司應提出改善方案 並支付相關搶修費用」等語,顯見即令被告委託之監造 工程公司於當時亦認該風管掉落之原因尚待查明,其所 為發函僅係依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通知原 告協助進行相關搶修工程(縱原告未協助搶修,被告依 約本得自行雇工搶修)而已,並非業已查明確認該風管
掉落係因原告施工瑕疵所致,否則該工程司何須於該函 文中特別載明「於風管掉落真正原因查明前」等語?是 被告僅以該函文(實際上並無任何會同原告方面進行責 任歸屬鑑定之任何客觀鑑定報告可資參佐),據以抗辯 系爭工程具有瑕疵,方致該風管掉落云云,尚嫌乏據, 自無足取。
⑷復對照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其中收集風管工程部分,就 風管及管件、比例風門等費用僅十餘萬元(見詳細價目 表(標單)所載),但被告要求之發包工程費用竟高達 1,500,000元,顯非合理,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應負擔 該筆工程款項,自非正當。
⑸且由證人王建勛、郭欣昌之證詞可知,對於被告抗辯燒 結窯區風管掉落一事,本應探究其發生之原因為何,方 得釐清責任歸屬,然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實據,可資證 明該風管掉落確係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設備瑕疵所致 ,且即令依上開證人到庭訊問結果,仍無從釐清系爭風 管掉落之原因為何,更遑論進一步判斷其風管掉落是否 屬可歸責於原告情事所致。況被告發包施作之上開改善 工程,竟自行增加施作系爭工程設備所無之「旋風分離 器」項目,尤難認屬於瑕疵修補之必要範圍,且更可證 明原告主張其風管掉落係因被告操作系爭工程設備,因 缺乏設置落料室,導致其粉塵堆積等詞非虛,是就該部 分之施工費用,自難認屬系爭工程之必要修補費用,而 責令原告負擔。
㈤至被告抗辯兩造間因尚未就系爭工程設備完成驗收及保固等 事項,依約不能請求契約總價15%,應予扣除一節。惟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所示估驗計價單可知,原告於98年11月 25 日提出估驗計價單之時,所完成實際工程百分比已高達 97.3%,而累積估驗百分比亦高達84%,由是以觀,縱依該估 驗計價單所載,當時原告施作工程完工比例實已幾近全數完 成之階段(實際上已全數完工在案),倘若被告仍得徒憑系 爭契約關於付款方式,記載驗收及保固階段等約定尚未完成 為由,即得逕行扣除高達契約總價15%之金額,此不啻變相 鼓勵違約未依約支付估驗款之被告,得因違約遭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後,竟尚得保有15%之工程款,毋須支付,此顯將有 失衡之虞,並與系爭契約之第8.3條終止契約之付款,明確 載明被告應按原告於終止契約日前業已完成各項工作之價款 ,負清償責任之意旨背道而馳。況系爭契約之契約主文第8 條付款辦法所載各期付款時期及比例,乃係就系爭工程款之 支付時期所為約定,核與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比例及範圍
係屬二事,是本件綜參原告施作之工程早已於98年10月18日 完成全廠試運轉,甚且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而監造工程 司亦已認定完工在案,復佐以被告迄未曾否認原告負責施作 之系爭工程有何尚未完成之處等各情,俱見原告確已全數施 作系爭工程完畢無訛,被告自無於原告依約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後,以該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及保固為由,免除其應依已完 成工程約定價款全數(即24,250,000元)核算其尚應給付系 爭工程款之義務。
㈥另被告主張依系爭原契約第8.6條第⑵、⑶款終止契約一節 :
⒈當初原告施作之半乾式除酸塔,本不包含該除酸塔外部油 漆費用在內,此觀諸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附件詳細價目表 (標單)即臻明瞭,已難就此工程施作項目範圍以外部分 ,逕指為系爭工程具有瑕疵存在,尤以系爭工程設備於試 運轉後,並未有油漆脫落之情形,直至翌年元月始告知油 漆脫落,顯見該油漆掉落並非原告施工所致,反而適可佐 證被告一方面蓄意拖延測試試運轉,他方面卻持續自行運 轉,方致使上述除酸塔油漆脫落之情事,就此部分係屬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難認此部分有何工程瑕疵可達解除 契約之程度存在。
⒉另就空污設備部分,本件被告單方面委託鑑定機構所為檢 測,舉凡其檢測之環境條件、採樣方法及過程,均未經原 告方面確認,更未由原告參與其檢測程序,甚至當時負責 監造之美商傑明公司並未到場會同勘測,僅係由被告公司 將檢測後之結果透過函文方式轉由監造工程司知悉,此外 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檢測報告,監造工程司亦未對於上 開瑕疵部分自行檢測,或會同兩造辦理檢測,是就被告所 稱檢測報告之檢測程序,顯與系爭工程契約之查驗程序全 然不符,已難昭公信,自難認原告有何不依約定,改正查 驗缺失之情事可言。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一再主張因原告工程瑕疵未予修補, 進而據以解除契約,惟就其所提出之瑕疵項目均係經原告 ,被告未經驗收手續,即逕自使用系爭工程設備達一段期 間後,方產生之結果,本應予探究瑕疵產生之原因究否可 歸責於原告,甚且異味檢測部分係由被告自行檢測,並未 經監造工程司或原告到場會同,其檢測結果顯不具有公信 力,且既未經雙方會同所為之檢測結果,亦與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之查驗程序不符。抑有進者,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 25日提出估驗計價單之時,所完成實際工程百分比已高達 97.3%,而累積估驗百分比亦高達84%,由是以觀,依該估
驗計價單所載,當時原告施作工程完工比例實已幾近全數 完成之階段(實際上已全數完工在案),僅被告拒絕辦理 驗收,如此之情況即任令原告負擔未驗收工程永久保固之 責,實有違承攬契約債之本旨。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設備之施作,其 間並經工程司就原告提報之第四期估驗款(35﹪)共7,956, 525元部分核定無誤,但被告就此第四期估驗工程款卻未依 約給付,不僅數度函退原告開具之請款發票,甚且屢經原告 催告仍未獲履行,俱徵其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原告兩 造間訂立之系爭原契約第8.11條第⑵款約定,終止兩造間系 爭工程契約,並依該契約第8.3條約定意旨,請求被告就原 告業已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依契約約定價格給付其中50﹪ 系爭工程款共11,794,290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用資扣款 、抵銷之原告逾期完工及系爭工程具有上開各項瑕疵等抗辯 ,不僅未能提出相關具體證據可資佐證,亦未能證明各該工 程發包屬修繕瑕疵所必要之費用範圍,且詳加勾稽、比對上 開證人所為證詞各節,仍無從明確認定被告抗辯之前揭各項 瑕疵成因為何,自難徒憑其片面辯解,即逕採為其有利之認 定。為此,爰依系爭原契約第8.3條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判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將系爭工程以總價24,250,000元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契約約定以美商傑明公司為監造工程司,因履約爭議 之澄清或契約解釋,均以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為準( 參原合約履約條款10爭議處理第10.2條約定),同時約定議 價完成後即開始起算工期,原告應於98年8月31日前(含) 完工,並隨時配合被告進行試運轉及各項固定污染源申報、 檢測作業(參變更契約11502章1.3條款約定),原告如未按 變更契約補充說明第1.3條規定期限完工或完成功能試運轉 及配合甲方(被告)事項,需分別計算逾期天數並加總,應 依照系爭原契約「契約主文」第11條規定,每逾一日,向甲 方(被告)繳納變更契約總價「1%」額度之逾期違約金( 參系爭變更契約11502-2章第1.3.1條逾期違約金約定)。 ㈡原告主張已於98年9月18日提報試運轉計劃,並於同年9月25 日將設備安裝定位完成,且98年10月6日完成自主測試,而 主張請求支付該設備款35%。惟原告主張完成設備安裝定位
時,應先向工程司申報完工,並會同工程司完成試運轉,始 能認係完成契約約定「安裝定位完成並經單體測試合格」, 而有該設備款35%之報酬請求權。然原告所謂安裝定位完成 ,並於98年10月6日完成「自主」測試,並不符契約「完工 」定義規定,且經工程司發函表示無法認定原告已完成本工 程並可開始試運轉,有工程司98年10月16日傑總字第098000 64540號函可證,原告主張已可請求設備款35%之報酬,難 認有理。
㈢原告雖以被告曾於98年10月16日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操作許 可證檢測,主張設備已完成試運轉,惟依變更契約1.3工期 及其他規定內容觀之,原告有隨時配合被告各項固定污染源 申報及檢測等義務(參變更契約11502-1),原告設備安裝 定位雖因未完成契約約定要件而達可以開始試運轉,並不符 兩造工程契約完工之約定,然被告有向環保主管機關申報、 檢測必要時,原告仍有隨時配合之義務,原告履行變更契約 配合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檢測之義務,與其依約應履行內容 以達完工之標準,核屬二事,原告將之混為一談,實無理由 ,監造工程司亦曾於98年11月5日以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 同揭此旨。原告以被告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操作許可乙節指 為已完成契約試運轉之要件,委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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