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2號
TNDV,101,重訴,22,20121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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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黃燦棋
      黃燦華
      黃金豊
      黃金山
      黃南溟
被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
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遵期提起上訴,然未據繳上訴審之 裁判費。經本院核定上訴人各應繳納之裁判費後,已於民國 101年11月20日裁定限期令上訴人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 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顯有程式不備及未遵期補正之情事,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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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