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還林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37號
TNDV,101,重訴,137,2012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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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秋乾
被   告 楊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0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01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616平方公尺、同段105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及同段10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佰零伍元。被告應自民國101年7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參萬捌仟元、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就占用之面積1,107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建物及林地予以拆除清空,將土地交還原告,並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4,29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 以136,858元計算之損害金;嗣經地政測量後,依地政機關 測量結果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變更聲明為如後訴之聲明所示 內容,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第1012-6、1057-1、1057等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被 告無合法占有權源,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 搭建鐵皮造房屋一棟,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建物 ,及將所占用如附圖A、B、C、D部分面積合計1,252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 回溯5年內即96年7月5日起至101年7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769,360元【計算式:(1356元x 616平方公 尺x年息10% = 83,530元)+(1106元x636平方公尺x年息 10%=70,342元)= 153,872元,5年為769,360元】,並另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3,872元。(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0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2.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01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B部分面積616平方公尺、同段105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及同段1057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D部分面積3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76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153,872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確有占用系爭1012-6、1057-1、1057等三筆土地,並 在其上搭建鐵皮屋一棟,被告所使用部分係經介紹人林是 德介紹向訴外人杜萬水承購取得,承購後將上開土地作魚 塭使用已多年,並出資雇工填土搭建鐵皮屋一棟,共開支 150萬元,被告在該處經營已久,花了很多錢,自有權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
(二)被告使用範圍僅有鐵皮屋,其他部分之魚塭早已填土廢除 未再使用,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來計算之租金顯 然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1012-6、1057-1、1057地號土地, 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二)經被告指明其使用上開土地範圍經測量後被告占用上開土 地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被告占用系爭1012-6地號B部分面積616平方公尺、 占用1057-1地號土地C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占用1057 地號土地D、A部分面積合計447平方公尺,並於1057地 號土地上搭建有如A部分之鐵皮屋一棟(座落面積為54 平方公尺)。
(三)系爭1012-6、1057-1、1057地號土地96年1月起及99年1月 起之申報地價均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356元、1,106元、1, 106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土地之利益 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足見所有人得請求返還者,係其 「所有物」之占有。申言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為 「所有物」占有之返還,非所有權之返還,因而返還之方 法係「所有物」占有之移轉,而非所有權之移轉(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國有林地 撥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地林區管理機關管理使用 者,名義上雖是國有,實際上即為管理使用機關行使所有 權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如該不動產為第三人無 權占有,管理人為達就其所管理不動產使用收益之目的, 本於管理人之身分,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應在其職權範圍以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例 意旨可參)。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 理機關,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系 爭土地屬國有,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撥交給所屬 嘉義林區管理處管理,則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 求判命被告除去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上揭判例要 旨,即無不合。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之地位,自



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先予說明。 2.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不爭執事實(二)所示 ,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會同地政人員測量明確,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其抗辯非無權占有,即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其經 由林是德仲介紹而向杜萬水購買取得,並聲請訊問林是德 為證,惟為原告否認,而被告並未能提出杜萬水係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或有權出售系爭土地之證明,縱被告確有向杜 萬水承購之事實,亦不得用以對抗所有權人,是介紹人林 是德縱到庭作證亦無從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其主 張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可採。
3.綜上,被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確有正當 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 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 占用之前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 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參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及範圍如不爭執事實 (二)所示,而其占用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已如前述, 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自96年7月5日起至101年7月4日止,占有系爭土 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定有明文。再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 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 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 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又法定地價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再按公有土地以 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



110條、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作為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標準云云。惟查,原告所占用之 土地除A部分有興建建物外,其餘均為空地,並未建築房 屋,且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其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而 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再者 ,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位於台南市○區○○○路附近,雖鄰 近馬路,惟附近均為魚塭、水池及空地,並非經濟繁榮地 段,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併考量被告目前實際利用範圍僅有該鐵皮屋,其所設置 之漁塭亦已荒廢,其餘部分土地亦閒置未做其他使用,且 並未從事營利行為,所受利益應非高等情,認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標準,實屬偏 高,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作為計算 相當租金之損害標準為當。
3.次查系爭1012-6地號土地,96年1月起及99年1月起之申報 地價均為1,356元/平方公尺;系爭1057-1地號土地,96年 1月起及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1,106元/平方公尺;系 爭1057地號土地96年1月起及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1, 106元/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非如被 告所言99年時無申報地價。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
(1)系爭1012-6地號土地B部分:96年7月6日至101年7月5 日止,每年租金數額為25,059元(計算式:1,356元/ 平方公尺×61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25,05 9),5年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125,295元。 (2)系爭1057-1地號土地C部分:96年7月6日至101年7月5 日止,每年租金數額為6,271元(計算式:1,106元/平 方公尺×18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6,271),5 年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31,355元。
(3)系爭1057地號土地D部分及A部分:96年7月6日至101 年7月5日止,每年租金數額為14,831元(計算式:1, 106元/平方公尺×(393+ 5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3%=14,831),5年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74,155元。 上開合計為230,805元,每年租金數額為46,161元。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7月6日起至101年7月5日 止之不當得利230,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1年 7月2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頁)翌日即101年7月21日起 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6,161元,應屬有據;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雖部分敗訴,然請求交 還土地為全部勝訴,而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係依據請求返還 土地面積而為核定,是訴訟費用部分爰命由被告全部負擔之 。
八、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除主文第4項係命將來給付,不得假執行外,其 餘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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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