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葆森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被 告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訴訟代理人 林銓勝律師
李明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歸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91,68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原登記名義人台灣產業株式會社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台 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二)陳述: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0日檢具申請書向台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姓名由台灣產業株式會社更正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 公司。案經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7日所登地字 第0000000000號函詢台南市政府,經台南市政府呈請內政 部,並經財政部、經濟部會商結果,認系爭土地應屬省營 工礦公司漏未登記之公產,而非民營公司所有,故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申請更正土地所有 權人姓名之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台 南市政府決定訴願駁回。訴願機關亦肯認原告於改組前後 ,主體資格屬同一,但駁回訴願人訴願之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44年公、民股分營後,民股部份栘轉民營,沿用 原來公司名稱而言,並非表示未分營前之公營台灣工礦股 份有限公司資產即全部歸屬於民營後之台灣工礦股份有限 公司。蓋依據經濟部44年1月16日頒布之「實施耕者有其 田案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 營實施分售辦法」及台灣省政府44年11月18日令頒之「資 產劃分辦法」,分配省營工礦公司之財產,依上開辦法規 定,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民股)為一億元,由其 先行選擇與其資本額相等之資產,其餘則屬公產,由省政 府命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接管(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是否在訴願人選擇 之列,訴願人並未提出該公司公、民營企業財產劃分時, 系爭土地究為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是以原處分機關將訴 願人之申請予以駁回,依法有據。』由上述訴願機關駁回 原告之理由觀之,可知行政機關對於原告之法人格同一性 ,已無爭議,僅在於系爭土地是否已劃歸原告取得,尚有 疑議。嗣經原告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撒銷,並命台南市永 康地政事務所依判決之法律見解,本於權責依據相關文件 加以審查,另行作成適法之處分。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遂於101年3月20日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 經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函,函文內容表示因系爭土地 另有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主張該筆土地為該公 司所有,並認本案權利關係人間就本案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尚有爭執,本案申請之登記事項實已涉及私權存否之爭 執,已昭明確,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駁回本案登記申請,另命原告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2 項規定,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應於收受駁 回通知書(收受日:101年3月22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 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故原告遂依上開函示及地籍清理條 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自36年5月1日成立以來,因應政府法令及公營事業移 轉民營之政策變化,對於公司股權結構雖有所調整,但其 法人格之同一性未曾變更,亦已獲行政機關及法院一致肯 認。以下謹就原告自成立以來迄今所經歷程及其所繼受之 原屬日產株式會社權利義務,詳予分述之:
⒈查原告成立之初,國民政府沒有足夠資金投入原告,復為 順利將使所接收日產步入營運正軌,減少對社會經濟衝擊 ,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之目的,遂依臺灣省行政長官公 署代電35年12月9日致亥佳署工字第5262號令:「…查臺 灣工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奉准組設,並已著手籌備 ,竊以籌辦該公司意義,在使倡導公營事業之督導,機構 完全企業化,並加強各省營公司業務之聯系,資金之調度 與統整計劃之進展。故對該公司與各省營工礦公司之性質 及關係,亟宜詳為規定,茲謹擬將現有各省營公司均改作 有限公司,而工礦企業公司則為股份有限公司,舉凡以前 擬撥省營之各日資工礦企業資產,以及政府所籌撥現金, 均擬改撥予工礦企業公司,作為政府投資於該公司之公股 ,再由該公司視各企業資產之性質分別估價,連同應撥現 金撥交各該有限公司接收經營,此項撥交之資產及現金,
即作為工礦企業公司對各該有限公司投資之股本,而以大 股東之資格,分任各該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使各有限 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皆由工礦企業公司充任,俾克執簡 御繁,以收本省工礦企業統籌發展之效,其原有各企業之 民股股票,則亦由工礦企業公司會同本會處平均估算股額 ,統一掉換該公司新股票為該公司之股東與政府公股。… 」,原告之資本來源主要為所接收之日產株式會社資產所 折算的股本,在該令後併附上劃撥省營日資工礦企業表, 即有各株式會式之名稱,包括台灣產業株式會社在內。可 見所有接收之日產株式會社資產均已折算成為原告之政府 股份,交由工礦公司接收經營。被告所言依原證九之證明 書尚不足認定系爭土地業已屬工礦公司所有云云,顯然與 原證十明示將日產資產作為公股投資交由工礦公司接收經 營之命令相悖離,實不足採。原證九撥歸公營證明書之目 的,除在確認已將接收之日產均撥歸工礦公司所有外,另 作為該公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人名義變更之依據,豈 得據該證明書之片斷文字用語不精確而全盤否定原已確定 之法律關係。
⒉查原告係36年5月1日成立,並於同年月29日獲核准設立登 記,有由經濟部商業司核發之執照一份可資為證,經濟部 於98年12月1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經 查本部公司登記資料尚無『台灣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 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又本部公司登記檔案顯示貴公司自 36年5月29日設立登記至今,公司名稱皆為『台灣工礦股 份有限公司』,並無名稱變更之登記資料可稽」,復於99 年1月8日再度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經查 本部公司登記檔案顯示該公司自36年5月29日設立登記至 今,公司名稱皆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名稱 變更之登記資料可稽,故該公司改組前後皆為同一主體」 ,以更明確之文字表達原告之公司名稱無論是省營或民營 時期,皆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又台灣省政府41 年3月25日肆壹寅有府管四字第03199號代電「為奉行政院 核示公地登記辦法及附發『修正臺灣省公有土地囑託登記 提要』一份電希遵照」,其中該代電第二點(乙)項規定 「各公營事業機構接管日人會社土地,由各該接管機構造 冊送由公產管理處查明核發轉帳證明文件,並為簡化手續 ,應准逕行辦理移轉登記」,故於41年9月間由臺灣省公 產管理處核發「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 證明書」予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該證明書中即已證明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接受日產企業之台灣產業株式會社
所有資產及負債。另財政部對此一政府接收日產並撥歸公 營單位事件於76年6月18日以台財產一字第0000000號函函 釋,略以:「查台灣光復當時,政府接收之日產企業,其 權利、義務,應按接收企業之性質及資產內容,依行政院 36年1月18日從拾字第1834號代電核准備查之『台灣省接 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及『台灣省日產清算規則』有 關規定辦理清算,核定股權,其已經辦峻清算公告確定, 發給證明書者,應依證明書內容確定會社財產歸屬之效力 。」,就相關權利之移轉已有詳盡的說明。而如上所述, 原告取得之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 書,證明已將「台灣產業株式會社」所有資產負債辦理清 算及估價並依行政院卅七辰敬七外字第26050號代電核准 轉賬撥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經營,是以原告對此 會社之所有資產自當擁有合法之所有權,不容置疑。 ⒊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將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高雄市過田子六十五號二分 七厘三毫內之一部,違法轉租與訴外人高雄市佛教會建蓋 竹屋,遂訴請判命返還。上訴人雖辯謂該地係租自台灣工 礦股份有限公司,有租約可憑,被上訴人既非所有人又非 出租人自無權主張收回。殊不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工礦 股份有限公司開放民營時,即將系爭土地令飭移交於被上 訴人接收,有卷附移交清冊足據,是被上人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乃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並非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 已能發生所有權之效力,……」,此判例之被上訴人台灣 省政府建設廳所取得之資產,係由工礦公司移交而來,倘 經工礦移交之後手依此判例仍屬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 ,而無庸登記已能發生所有權之效力,舉輕以明重,則身 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所取得之資產的前手的工礦公司,當 然亦已因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而取得所有權。基於上開判 例之見解,原證十八所提出原被告雙方間曾訴訟之78年度 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中才採認:「…是系爭土地既屬日產 ,即台灣ゴム(橡膠)株式會社之資產,由行政院核准轉 帳,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即係國家因接收日產而 取得所有權,無須登記即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及「 …末查日據時期台灣ゴム(橡膠)株式會社之全部資產, 於台灣光復後,由國家接收,撥歸省營工礦公司接管合併 經營,別無其他接管單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省營工 礦公司於接管台灣ゴム(橡膠)株式會社後,因不能沿用 日據時期之名稱,乃改稱「南港橡膠廠」,是台灣ゴム(
橡膠)株式會社與南港橡膠廠僅名稱之更易而已,其原有 資產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則屬相同。依經濟部四 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公布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台灣農林股 份有限公司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 法』,被上訴人所擇分售之資產,包括南港橡膠廠(即包 括系爭土地在內)等十七個單位而官股劃歸上訴人之資產 ,則為台中化工營業所等十六個單位,並未包括系爭土地 在內,有兩造所不爭之劃歸民股單位統計表及劃歸官股單 位統計表附卷可稽,益證系爭土地本屬公產,由被上訴人 前身省營工礦公司接管,嗣該公司民官股分營,系爭土地 劃歸被上訴人公司,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據上得 出「…系爭土地依法本屬被上訴人所有,祗因漏未辦理總 登記。…」之結論。
⒋原證九由台灣省公產管理處依據行政院卅七辰敬七外字第 26050號代電核准轉賬撥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經 營之證明書,原證十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代電35年12月 9日致亥佳署工字第5262號令亦明白指出以命令將所接收 之全部日產均作為投資於工礦公司之股本,並交工礦公司 接收經營,而原證十九至原證二十二則亦為一系列政府為 解決各公營事業機構取得管有土地所有權之命令,目的在 解決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名實不符之地政實務登記 制度窘境,況此一系列命令乃有時間上順序,被告始終僅 提前二號函令,完全漠視後二號函令之內容,實令人不解 其用意何在。臺北縣政府曾針對同樣接收戰後日產之台糖 公司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問題,以44年3月22日四四北府 德地一字第1600號令,指出:「准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 政局四四地甲字第八八五號函函以:『奉交下貴府(四 四)屏府地籍字第八一五三號呈敬悉關於本省臺灣糖業 公司等各公營事業機關接管土地如何辦理所有權登記業經 省府(四四)府民地甲字第十五號令飭遵在案即希依照上 項省令分別轉知趕速轉理登記手特復查照副本抄送各 縣市局政府』轉飭知照」,即要求各單位應依上開所述 之原證二十二省府訓令辦理,故並非原告公司為特例,係 全體公營事業取得接管土地所有權均依相同之訓令而來。 以上所述種種政府訓令,均屬原證六十二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362號判例所指之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並非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 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所有權之效力,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歸 屬已確定由國家機關權力關係而屬原告所有,不須登記亦 不影響取得所有權之效力。
⒌在當時與原告公司同時辦理分售分營之台灣農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農林公司)亦持有相同之撥歸公營證明書,農 林公司於民營化後亦曾向地政機關辦理將原登記名義人為 三井農林株式會社之土地,更正登記為農林公司,可知無 論是省營或民營時期,該撥歸證明書均足以證明日產株式 會社之土地,早已撥歸各公司所有。而原證十九至原證二 十二所附之代電,均是因為當時各公司所接收之日產數量 相當龐雜,政府為符合原證十之命令使登記名義人與實際 所有權人名實相符,但因各項手續之辦理曠日廢時,導致 各公司無法快速在戰後回復經濟活動,才發出之便宜簡化 登記之辦法,並未表示在登記前無取得日產株式會社之資 產所有權,尤其是行政院於當時將日產撥歸交由各公司之 行政行為,並不只有原告公司,例如上述農林公司(民國 39年間成立,44年間民營化)、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35年間成立,88年間民營化)、台灣水泥股份有有限 公司(民國39年間成立,43年間民營化)、台灣紙業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37年間成立,48年間民營化)等等所有國 營或省營或國省共營之單位,均是接收戰後政府撥歸之日 人相關資產,當然戰時接收日產之公司並不只有上述這些 公司而已。政府於修正地籍清理條例時,為避免對戰後已 辦竣清理確定權屬,但尚以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 ,對所有接收公司造成無法登記之影響,於修法後,即以 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 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 登記時。除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 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 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外,應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相關規 定。」做為各公司可憑公產管理機關之證明書辦理登記之 證明文件,上述說明農林公司亦持有相同之撥歸證明書可 資為證。倘真如被告所言未登記即未取得所有權,則全國 不知有多少公營公司或已移轉民營之公司將同蒙其害,可 想見政府各機關必須頻繁的應訟,再則政府亦無庸以上開 函文說明權利歸屬問題,藉以解決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 權人名實不符之實務困境,將全部現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 合名義之土地均登記在中華民國名下,豈不方便?被告不 可為達勝訴之目的,而刻意曲解證明書之效力。 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另於41年12月10日以 (41)財產字第565 99號號發函予原告,其函文表示:「本廳四十一年十一 月七日四一財一字第五○九一三號函送公營公司管有土地 移轉座談會紀錄計達。關於座談會議討論決定第七點:
『抄附土地房屋清算案目錄副本送公產室予以核章證明』 一節據公產室簽稱:『該項日產企業清算案均經依法公告 核定每案清算報告書已有一式二份發交各接管公營公司存 執為簡化手續節省時間計各公營公司照案抄送之土地房屋 部份目錄副本毋需再送核章證明』等情核屬可行。特函 查照。」,而該函所指之清算報告書,其內容將所屬臺灣 產業株式會社之全部資產均重行估價,無論是現金、存款 、有價證券、材料、房屋、礦區及土地、機械器具等,均 列表重估。又於原證三十七清算報告書中,對於台灣產業 株式會社所擁有之礦區及土地清冊中,註明煤礦區計有68 0.057坪,依原告於網路查閱之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檔案 。典藏號:0000000000000、卷名:礦業權變更申請、件 名:臺灣產業株式會社變更住所呈報案之典藏文件所示, 臺灣產業株式會社之礦區礦業人住所申請變更住所,其內 容提及:「臺北州基隆郡平溪十分寮地內礦第二五五九號 石灰礦區面積六八○.○五七坪,右礦業人住所變更…… 」,其與清算報告書中之接收面積相符,且該礦區位於基 隆平溪十分寮內,可知關於臺灣產業株式會社之礦區,完 全不在台南縣市轄內,既然臺灣產業株式會社之礦區不在 台南境內,當然更不可能會有休眠礦區位於台南境內。又 原證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認為無 法由67年7月21日發布實施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其他註 記顯示該土地於44年間省營工礦公司辦理移轉民營實施分 售時之使用狀態為道路用地,原告為此,特向地政機關查 閱相關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得知,系爭土地現今地 號為信義段1087地號,其周圍附連之土地地號分別為1086 、1085、1084、1211,此有臺南市永康區信義段地籍圖謄 本可證,而1087、1086、1085、1084、1211之重測前地號 分別為網寮790-3、790-2、789-1、789-2、792-3、792-2 地號,所有土地均屬道路用地無誤,足證系爭土地本屬原 告分得之部分。
⒎再查經濟部四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編印之參考資料指出: 「關於資產重估工作,係由『行政院出售公營事業估價委 員會』辦理。參加該會之單位,計有內政部、經濟部、財 政部、審計部、臺灣省民政廳、臺灣省財政廳、臺灣省地 政局、臺灣區生產事業管理委員會、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臺灣省臨時省議會、及行政院遴定人員,以上除臺灣省臨 時省議會有代表五人外,其餘各單位均為一人,共委員十 五人,並以經濟部部長為主任委員。該會於四十一年十一 月八日成立,共舉行十三次常會,至四十二年五月九日止
,歷時六月,始將五公司之資本淨值予以審定。關於固定 資產之重估,曾經估價委員會決定三項原則:㈠按物價分 類指數重估-根據三十八年六月底之資產帳面價值,減除 折舊準備,或三十八年六月底以後購置之資產原價,減除 折舊準備,然後以分類指數增加倍數調整之。前項資產價 值如以外幣購置者,應先將原價按當時臺灣銀行牌價折合 新臺幣,再按分類指數重估。㈡按重置成本重估-根據四 十一年十二月底實有資產,按照現時購置價值,減除已使 用價值重估之,國外輸入設備,按照結匯證匯率計算時價 。㈢按收益能力重估-按三十九年、四十年度純益平均數 ,以年息百分之五還原計算之。至於流動資產,其他資產 及負債,則根據各該公司四十一年度決算所列數字予以調 整。依據以上原則,由估價委員會審定各該公司資本淨值 。國省合營之水泥、紙業、肥料三公司出售資產,由行政 院編擬特別預算案咨送立法院,於四十二年六月下旬完成 法定程序,省營之農林、工礦兩公司出售資產,由臺灣省 政府編擬特別預算案函送臺灣省臨時省議會於同年七月中 旬完成法定程序。四公司資本淨值,計水泥公司為二七二 、四一四、六二五.一九元,紙業公司為三○三、五四八 、二八七. 八二元,農林公司偽一五○、○三四、四五五 .九二元,工礦公司為二五二、○五三、二八七. 六四元 ,並經呈准行政院均以千萬以上為資本額,其百萬以下之 數額均作為資本公積。上項資本額核定後,各該公司先後 依照公司法的規定,舉行臨時股東會,通過新資本額,每 股票面額,均定為十元,於四十二年八月至九月間,先後 向經濟部完成登記。……」可知,原告公司之資產重估係 由行政院主導,並由行政院召集相關部分及財經專家共同 組成之委員會進行估價,原告公司則定為二億五千元之資 本,每股面額定為十元。此亦有經濟部四十二年五月二十 八日經台 (42)估字第○四五七○號代電:「…經行政 院指定出售公營事業之單位為水泥,紙業,肥料,工礦及 農林五公司,并遵照行政院令成立『行政院出售公營事業 估價委員會』以審議上述五單位之固定資產重估價值并計 算各該單位之資本淨值。此項數額業經估價委員會審議完 成并於五月十二日以經台 (42)估字第4056號呈報行政院 在案。茲經行政院五月廿一日第二九二次院會核定該公 司資本淨值為新台幣二五二,八五四,六五○.六四元並 規定其中以新台幣二五○,○○○,○○○元作為資本額 發行股票共二五,○○○,○○○股其餘計新台幣二二, 八五四,六五○.六四元作為資本公積根據公司法規定各
公司資本額改變而變更登記必須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茲為配 合補償收購土地價之期間該公司之臨時股東大會應於六月 廿日以前召開并趕辦變更登記之一切手續以更印製股票補 償地主之地價」可證。系爭土地依原證十之命令折算成政 府投資的股份,列入工礦公司之資產,而依會計簿記之關 於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帳目記載原則,每一 筆收入,每一筆支出,公司全部資產均應詳列,尤其是公 營之公司,更必須謹慎小心,怎麼可能發生公司資產於接 收時有列入,但於資產重估時,卻又莫名自空氣中蒸發消 失不見呢?如此,將導致公司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發生記載錯誤,對於當時屬公家事業機構之省營工 礦公司的財務資料,不可能通過政府的查核。尤其是資產 重估工作,係由「行政院出售公營事業估價委員會」辦理 ,如上所述。上列有許多財經專業之政府部門及會計師公 會監督重估,當不可能使公司之資產憑空消失。系爭土地 既列於接收清冊中,當己折算成工礦公司之資產,於重估 時,自然必須列入計算,否則公司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之製作必然產生錯誤,不可能通過上述之資產 重估委員會之審核。
⒏依36年12月22日制定之商業會計法第1條:「商業會計事 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本法所稱商業, 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及公司法之 規定。」,原告及被告均為股份有限公司,自有商業會計 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尤其95年4月28日修正之第2條第2 項更具體指出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詳細項目:「本法所稱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 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依舊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現行條文第36條)規定:「會計憑證 ,除為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予永久保存者,應另行保管 外,應依其事項發生之時序,按其事項之種類,依次編號 粘貼,或裝訂成冊。」,被告之成立如前提出之準備二狀 所述,係百分之百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作股款,其財產係 為該公司資本額業經收足之權責存在憑證,故有關之財產 清冊,應永久保存不能銷毀。然而原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資 料,除部分呈送經濟部而留存於中國大陸,未隨同中華民 國政府播遷臺灣外,其餘均已移交給被告保管。因原告公 司分售分營後,僅係向經濟部辦理減資登記,其法人格並 未改變,無關公司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是否確已收足之權 責存在事實,故關於公司之文件檔案保存年限,依舊商業 會計法第17條:「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者外,應
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保存十年,其不重要之內部 憑證,得僅保存五年。」,或現行商業會計法第38條:「 (第一項)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 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項)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 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 不在此限。」故無論依舊法或現行新法之規定,原告公司 之相關文件,早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
⒐被告提出被證十一,指出原告並未將公司四十一年資產重 估價清冊移交被告農工企業云云,然查原告先前於鈞院閱 卷後,查得經濟部於42年5月28日以經台(42)估字第○四 五七○號函發文予原告,其內容記載為:「…。經行政 院指定出售公營事業之單位為水泥,紙業,肥料,工礦及 農林五公司,并遵照行政院令成立『行政院出售公營事業 估價委員會』以審議上述五單位之固定資產重估價值并計 算各單位之資本淨值。此項數額業經估價委員會審議完成 并於五月十二日以經台 (42)估字第4056號呈報行政院在 案。…」已明白指出資產重估係由行政院令成立『行政院 出售公營事業估價委員會』所做成,並由經濟部將全部資 產重估結果呈報行政院,因原告並非資產重估委員會之成 員,始終未曾持有該份資料,如何能將從未持有之資料文 件移交給被告?豈非強人所難。
⒑44年間政府篇實施耕者有其田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策, 特制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 例」二法,將原省營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工礦股 份有限公司之官股以分售方式,使官股股權採作價出售方 式用以供抵償徵收地主土地地價,並於44年移轉民營後, 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召 集辦法」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案臺灣水泥紙業農林工礦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 」召開第一次股東大會,並於會中做成辦理分售之決議, 目的在使官股能夠全面退出上述移轉民營之公司。而依「 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辦法」、「實施耕者 有其田案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 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及臺灣省政府(肆伍)府財五字第 8652號令規定,於股權劃分確定後辦理減資改組手續,以 (45)卯冬工礦財綜字第2558號函報省政府官民股資產劃分 情形,復向經濟部申請減資修正章程奉准在案,其中原告 減資後之公司仍援用原名稱,法人之人格始終同一。由上 述可知44年間原告由省營移轉民營係採股權作價移轉方式
辦理,股權結構雖有變動,然其權利義務主體地位仍維持 同一,是以「台灣省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台 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二者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況依 經濟部98年12月1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 經查本部公司登記資料尚無『台灣省 (有)台灣工礦股份 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又本部公司登記檔案顯示貴 公司自36年05月29日設立登記至今,公司名稱皆為『台灣 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名稱變更之登記資料可稽」, 復於99年l月8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查本 部公司登記檔案顯示該公司自36年5月29日設立登記至今 ,公司名稱皆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名稱變 更之登記資料可稽,故該公司改組前後皆為同一主體」, 以更明確之文字表達原告自36年5月29日設立登記至今, 原告之公司名稱皆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名 稱變更之登記資料可稽,故公司改組前後皆為同一主體, 且公司之資產無論是否減資皆為公司所有,尚無歸屬股東 之問題,更得以印證。
⒒法人人格同一性,絕不可能因工礦公司董事長或來賓的「 致詞」,而產生任何之影響:查我國公司法第1條「本法 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 之社團法人。」;第6條「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 ,不得成立。」;第18條「(第一項)公司名稱,不得與 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 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第四項)公司不得使用易 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之名稱。(第五項)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 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6-1條「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第93條「(第一項)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 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是以公司既係法人,故 為權利之主體而有權利能力,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公司成 立時,亦即自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完成時;其權利能力終於 公司清算完結時,而導致公司法人格消滅之法律原因只有 ⒈公司解散、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減資登 記並非公司法人格消滅之原因;且公司之解散尚必須經清 算程序完竣並向法院聲報後,其法人格始正式消滅。公司 法之所以對公司解散及清算之程序規定如此詳盡,其目的 均在保障整個社會之經濟交易制度,畢竟公司的法人人格
是由法律所創造出來,由法律賦予「生」,亦須由法律判 定「死」,而非由董事長個人之意見或來賓的賀詞而加以 判定的。由於原告公司既沒有自行解散或被命令解散,亦 沒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法人格當然始終存 在。今被告答辯㈠狀主張原告法人格不同一之立論依據, 卻採自許金德董事長、嚴家淦主席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黃 啟顯廳長之「致詞」,並認為依此即可主張原告公司之法 人格並不具有同一性,其效力竟可完全推翻中央主管機關 之登記及我國公司法之規定,如此豈非對所有相信我國法 律制度者而言,經濟部之登記及公司法之規定已不具任何 效力?只要請公司董事長開個股東會「致個詞」,表示公 司已煥然一新,則可自動使公司搖身一變,成為一家完全 不相干的獨立公司,即便經濟部登記之資料完全相同也可 以無視,公司前有任何債權債務也都可在董事長「致詞」 結束後,因前公司的法人格業經董事長「致詞」而消滅, 立刻得到解套而不用清償。倘如此,公司法又何必規定公 司應依本法組織、登記、成立呢?亦無須規定公司解散必 經清算過程及向法院聲報,如此繁複的程序規定,僅徒增 茶餘飯後笑柄罷了。
⒓被告答辯㈠狀第12頁第貳點第三項及第四項說明認為「省 營工礦公司於民營化過程,民股股東依選擇分售資產方式 ,在選定分售單位及掉換股票確定後,該被選定之分售單 位,即另行成立新公司,已由選定之股東接管」及「原告 依選擇分售資產方式,選擇相當於民股股份資本總額1億 元之分售單位,並非概括承受所有省營工礦公司之全部資 產;雖七星煤礦為原告掉換之分售單位,但因該廠礦有休 眠礦區而部分保留未予分售,因此未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不能直接認為即屬原告所取得」,然查當年政府為 實施其耕者有其田政策,乃將省營工礦公司之股份,以作 價出售方式用以供抵償徵收當時地主土地之地價,由此遂 引進私人擁有的股份,進入省營工礦公司,其後由於私人 擁有的民股股份漸次超越政府所持有之官股,因而成為民 股為主的公司,因民股股份已超越政府所持有之官股股份 ,故爾省營與民營間之差異,僅在股權結構之不同罷了, 行政機關之見解及最高法院之判決亦均同認省營工礦公司 與民營工礦公司為同一法人。其後政府即於44年3月16日 召開股東會及選舉出移轉民營後之第一任董事及監察人, 並要求將工礦公司中股份折算之資產先行分售,由持有工 礦公司股份之民股股東認購,並以股票繳回掉換所認購之 分售單位,在辦理分售結束後,如有剩餘未參與分售之民
股部分,則續留工礦公司繼續持有股份,再就工礦公司分 售後之剩餘資產中屬於官股部分,自工礦公司分離獨立, 交由另行成立之農工企業繼續經營,而農工企業成立之目 的亦係工礦公司依實施分售辦法分售後,為經營剩餘官股 資產而設立。
⒔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4 51號判決及81年度台再字第156號判決,乃原告與被告間 之相類似民事糾紛裁判,於上述三份判決書之理由欄中, 法官亦均一再表明原告於移轉民營後,仍舊沿用原來公司 名稱,其除股權移轉、股權結構改變、董事及監察人等人 事變動有所不同外,公司人格乃為原來公司之延續,故該 財產均係國家因戰爭接收日產而取得所有權,無待登記即 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仍屬原告所有,衹是漏未辦理總 登記,足見最高法院歷來之判決對原告公司人格之同一性 均採肯定之看法,更得以證明原告即為原台灣省營台灣工 礦股份有限公司之延續。原證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 訴字第625號判決於第32頁㈡之說明中,亦詳加述明原告 與公營時期之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始終同一,毫 無疑義。
⒕接收之日產株式會社財產雖已依上開⒉所述之各命令·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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