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12號
TNDV,101,重訴,112,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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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郭榮林 
      郭錦雲 
      郭芳綺 
      郭芳瑜 
      郭烜均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詩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連三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原告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原告庚○○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叁仟柒佰玖拾捌元、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原告己○○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丁○○、戊○○、庚○○、丙○○、乙○○、己○○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新臺幣肆拾叁萬元、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899,413元、原告戊○○ 733,333元、原告丙○○2,738,921元、原告乙○○2,977,50 6元、原告己○○3,513,351元、原告庚○○5,911,107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2月5日,因原 告庚○○需與訴外人即被害人甲○○共同負擔原告丙○○、



乙○○、己○○之扶養費,故以言詞將其聲明原告丙○○、 乙○○、己○○之請求金額部分分別減縮為1,986,127元、2 ,105,420元、2,373,34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於100年8月19日凌晨0時5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9甲線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19甲線公路6.3公里處、未 劃設慢車道,惟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時,原應 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沿臺19甲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而撞及甲○ ○駕駛之上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頸胸腹下 肢撞傷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1時27 分許,因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10 0年度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 第3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對上 開事故負過失責任,並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被告駕駛小客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 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故被告應就上開過失行為負全部 責任。
㈡原告丁○○、戊○○為甲○○之父母,原告庚○○為甲○○ 之配偶,原告丙○○、乙○○、己○○為甲○○之子女,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喪葬費:原告丁○○支出喪葬費166,080元。 2.扶養費部分:原告庚○○無業,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己○○皆受甲○○扶養。原告庚○○名下財產不能維持 生活,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 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 原告庚○○雖有謀生能力,但仍有受甲○○之扶養之權利, 而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99年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表,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所載 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5,156元,則每人年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8 1,872元,並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庚○ ○、丙○○、乙○○、己○○之扶養費如下:
①原告庚○○部分:原告庚○○係70年4月2日生,甲○○係64 年12月25日生,依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記載,甲○○ 於100年8月19日死亡時,原告庚○○尚有餘命53.32年、甲 ○○尚有餘命42.59年,故原告庚○○可受甲○○扶養42.59 年。是以,原告庚○○可受甲○○扶養之利益所失總額為4, 177,774元。
②原告丙○○、乙○○、己○○部分:原告丙○○(90年9月2 8日生)、乙○○(92年2月17日生)、己○○(97年4月12 日生)自甲○○100年8月19日死亡時起至成年分別尚有10年 、12年、17年需受扶養,原告庚○○與甲○○共同負擔扶養 義務,故甲○○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2。是以,原告丙○ ○、乙○○、己○○可受甲○○扶養之利益所失總額分別為 752,794元、872,087元、1,140,009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對甲○○上開不法侵害致甲○○死 亡,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丁○○、戊○○各請求100萬 元、原告庚○○請求200萬元、原告丙○○、乙○○、己○ ○各請求150萬元。
4.而上開損害於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60萬元 ,每人平均受償266,667元後,原告丁○○、戊○○尚可向 被告請求899,413元、733,333元、原告庚○○尚可向被告請 求5,911,107元、原告丙○○、乙○○、己○○尚可向被告 請求1,986,127元、2,105,420元、2,373,342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99,413元、戊○○733,3 33元、丙○○1,986,127元、乙○○2,105,420元、己○○2, 373,342元、庚○○5,911,10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於100年8月19日 凌晨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19甲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19甲線公路6.3公 里處、未劃設慢車道,惟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 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沿臺19甲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而 撞及甲○○駕駛之上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受有頭 頸胸腹下肢撞傷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 晨1時27分許,因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被告因上開犯行, 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 交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所提上訴確定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0年度 營偵字第1405號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 院附民卷第9-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被告未考領有小 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一份在卷 可按,惟被告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上開規 定仍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一份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發現 甲○○駕駛上開機車,沿臺19甲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因而撞及被害人駕駛之上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 受有頭頸胸腹下肢撞傷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柳營奇美醫院 急救後,延至同日凌晨2時27分許,仍因外發性骨折低血容 休克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㈢而甲○○騎乘上開機車按標線由南往北行駛於北向車道內,



尚難認有違背任何交通規定之情事,佐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 件警詢中自承:伊當時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意識空白,不知 何原因行駛至對向車道,也完全沒有見到被害人車輛,伊駕 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正中間即與被害人車輛相撞等語(見臺 南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1081號相驗卷第5頁),核與事故現 場照片29張(見上開相驗卷第31-47頁)所顯示之兩造車損 狀況相符,足認被告偏移車道後旋即與甲○○相對撞,且撞 擊位置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正中央,顯見被告並無閃避甲○ ○所駕駛機車之意。而甲○○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 難以預見有逆向行駛車輛朝己疾駛而至,且來車駕駛未為任 何閃避動作,是甲○○未能閃避被告逆向行駛之自小客車, 而發生碰撞,亦難認甲○○就此有何過失。再參酌系爭車禍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曾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小客車,未遵行 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等語,亦 有鑑定報告1份附於前開相驗卷可佐(見該卷第50、50-1頁 ),益徵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業如上述。又被 害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外發性骨折,引發低血容休克不 治死亡,被告自應就被害人甲○○之死亡,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1.喪葬費部分:原告丁○○主張其支出甲○○之殯葬費用共16 6,08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殯葬費用收據、 明細5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8-22頁),本院審酌上開單 據、明細所載項目除必要之棺木、納骨塔、火化、殮儀、冰 存遺體等費用外,雖另有部分宗教儀式所需之祭拜、出殯儀 式等費用,惟依國人操辦葬禮,均配合被害人之宗教信仰, 依不同宗教儀式辦理,是以葬禮所支出之費用包含宗教儀式 之費用,應與一般習俗、常情相合,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 何爭執,堪認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庚○○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 養;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 1116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 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 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79年台上2629號判例意旨、87年台 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庚○○為被害人甲○○之 配偶,名下僅有85年出廠之汽車1輛,99、100年度所得分別 僅有40,571元、47,56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 及原告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 14、32-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庚○○99、100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重訴字 卷第56-59頁)。將原告庚○○上揭財產及所得,與內政部 公告100、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均為10,244元相互 參照,原告庚○○之所得、財產顯不足以支應其本身最低生 活費用每月10,244元,足認原告庚○○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 活,而需其配偶即被害人甲○○扶養等節,應堪採信。 ⑵而原告庚○○係70年4月2日出生,於甲○○100年8月19日死 亡時為30歲,依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平均餘 命53.32年;甲○○係64年12月25日生,其死亡時亦為35歲 ,依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平均餘命42.59年 ,故甲○○對原告庚○○所負扶養義務僅有42.59年。又原 告庚○○尚有現尚未成年之子女3人即原告丙○○(90年9月 28日生)、乙○○(92年2月17日生)、己○○(97年4月12 日生),亦有原告等人戶籍謄本1份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 7頁)。該3名子女分別於110年9月28日、112年2月17日、1 17年4月12日起年滿20歲,而已成年之子女依前開規定自應 對原告庚○○亦負扶養義務,亦即原告庚○○之扶養義務人 將隨其子女陸續成年而增加如附表「扶養義務人」欄所示。 又被害人甲○○於99年度所得共有916,257元,名下共子156 萬元之投資,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甲○○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重訴自卷第97-105頁) ,是原告庚○○主張其得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嘉義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15,156元,一年為181,872元為扶養費之計算 標準,與上開甲○○所得之數額尚稱相符(計算式:15,156 ×甲○○、庚○○及上開未成年子女共5人×12=909,360元 ),爰採用上開標準計算本件扶養費。準此,依霍夫曼法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不扣除第1期中間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庚○○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2,280,465元 【計算式詳見附表】。原告庚○○主張其除甲○○外別無扶 養義務人,顯未慮及其子女成年後對其亦負有扶養義務,是 原告庚○○主張之扶養費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原告丙○○、乙○○、己○○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丙○○、乙○○、己○○分別於90年9月28日、92年2月 17日、97年4月12日生,於被害人甲○○100年8月19日死亡 時,原告乙○○已將屆10歲、原告乙○○、己○○屆滿8歲 、3歲,至渠等20歲成年為止,可受被害人甲○○分別扶養1 0.11年、11.499年、16.647年(年數換算見附表「扶養期間 」欄,原告就原告丙○○部分僅請求10年扶養費),原告乙 ○○、己○○請求逾上開年數之扶養費,即屬成年後仍請求 甲○○扶養部分,尚非有據。
⑶又本件扶養費計算標準以嘉義縣99年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 額181,872元計算為適當,已如前述。而原告丙○○、乙○ ○、己○○除被害人甲○○外,尚可受母親庚○○扶養,是 其因被害人甲○○死亡,喪失1/2之扶養權利。則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不扣除第1期中間利息,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丙○○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為752,794 元【計算式:{181,872×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 之霍夫曼係數)}÷2(受扶養人數)=752,794】;原告乙 ○○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842,693元【計算式:{181,872 ×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181,872 ×0.499×(9.00000000-0.00000000)}÷2(受扶養人數 )= 842,693】;原告己○○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1,122,1 76元【計算式:{181,872×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 年之霍夫曼係數)+181,872×0.647×(12.00000000-00.00



000000)}÷2(受扶養人數)=1,122,176】,均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前段參照)。經查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99年度至10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 僅有90年出廠之汽車1輛;而原告丁○○為被害人甲○○之 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養殖業,99年度所得為455,827 元、100年度所得為432,712元,名下有總額為11,034,244元 之房屋3棟、田賦7筆、投資17筆;原告戊○○為被害人甲○ ○之母,99年度所得為31,412元、100年度所得為80,892元 ,名下有總額為325,530元之汽車2輛、投資11筆;原告庚○ ○原為越南籍人士,與被害人甲○○結婚後於94年7月6日始 取得我國國籍,其名下僅有85年出廠之汽車1輛,99、100年 度所得分別僅有40,571元、47,562元;原告丙○○99、100 年度所得分別為2,919元、23,331元,名下有價值3萬元之投 資3筆;原告乙○○99、100年度所得分別為3,252元、3,084 元,名下有價值各1萬元之投資3筆;原告己○○99年度無所 得、100年度所得為1,135元,名下有價值1萬元之投資1筆等 情,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份、原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卷可按(見上開相驗卷第4、8頁、本院附民 卷第14-17、23-39頁、重訴字卷第15-59頁)。本院綜合審 酌原告等6人、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害人甲 ○○死亡時約僅36歲,正值壯年,原告丁○○、戊○○因此 中年喪子,未來數十年將無甲○○得承歡膝下;原告庚○○ 自越南嫁與甲○○後竟於異國痛失配偶,3名未成年子女未 來均需仰賴其單獨教養,扶養子女之壓力倍重;原告丙○○ 、乙○○、己○○因此幼年時期即喪失父愛,精神上受有痛 苦,以及被告於事發後對甲○○身後事宜置之不理,雖言稱 欲以200萬元和解,然卻自此拒不出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丁○○、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70萬元為適當、原告 庚○○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另原告丙○○、乙 ○○、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8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又原告等6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共160萬元, 即原告各領得266,667元之保險金,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被 告復未就此提出爭執,此部分自應由被告所需賠償原告之數 額扣除。從而,原告等6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即得向



被告請求之數額分別為:
1.原告丁○○:損害額為599,413元【計算式:喪葬費166,080 元+慰撫金70萬元-266,667元=599,413元】。 2.原告戊○○:433,333元【計算式:慰撫金70萬元-266,667 元=433,333】。
3.原告庚○○:2,613,798元【計算式:扶養費2,280,465元+ 慰撫金60萬元-266,667元=2,613,798元】。 4.原告丙○○:1,286,127元【計算式:扶養費752,794元+慰 撫金80萬元-266,667元=1,286,127元】。 5.原告乙○○:1,376,026元【計算式:扶養費842,693元+慰 撫金80萬元-266,667元=1,376,026元】。 6.原告己○○:1,655,509元【計算式:扶養費1,122,176元+ 慰撫金80萬元-266,667元=1,655,509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1年1月20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46頁送達證書),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丁○○、戊○○、庚○○、丙○○、乙○○ 、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各賠償599, 413元、433,333元、2,613,798元、1,286,127元、1,376,02 6元、1,655,509元,及自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原告庚○○得請求扶養費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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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期按「年」給付新臺幣181,872元。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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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扶養始期 │扶養終期 │扶養期間(按年算 │扶養義務人│扶養金額 │ 計算式 │
│號│(民國) │(民國) │至小數點三位,以│數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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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8月19日│110年9月27日│共10年又40天= │1人(甲○○│1,518,925元 │181872*8.00000000(此為應受 │
│ │(本件車禍發 │(丙○○滿20 │10.110年 │) │ │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18187│
│ │生日) │歲前) │ │ │ │2*0.11*(8.00000000-0.278282│
│ │ │ │ │ │ │81)=1,518,925 │
├─┼──────┼──────┼────────┼─────┼──────┼──────────────┤
│2 │110年9月28日│112年2月16日│共1年又142日=1+│2人(甲○○│83,231元 │①10.110年+1.389年=11.499 │
│ │(丙○○屆滿 │(乙○○滿20 │142/365=1.389年│、丙○○) │ │②181872*8.00000000(此為應 │
│ │20歲) │歲前) │ │ │ │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181│
│ │ │ │ │ │ │872*0.499*(9.00000000-0.944│
│ │ │ │ │ │ │94948)=1,685,387 │
│ │ │ │ │ │ │③{1,685,387-1,518,925}÷2│
│ │ │ │ │ │ │=83,231 │
├─┼──────┼──────┼────────┼─────┼──────┼──────────────┤
│3 │112年2月17日│117年4月11日│共5年54日=5+54/│3人(甲○○│186,321元 │①11.499+5.148=16.647 │
│ │(乙○○屆滿 │(己○○滿20 │365=5.148 │、丙○○、│ │②181872*11.00000000(此為應│
│ │20歲) │歲) │ │乙○○) │ │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181│
│ │ │ │ │ │ │872*0.647*(12.00000000-00.9│
│ │ │ │ │ │ │0000000)=2,244,351 │
│ │ │ │ │ │ │③{2,244,351-1,685,387}÷3│
│ │ │ │ │ │ │=186,321 │
├─┼──────┼──────┼────────┼─────┼──────┼──────────────┤
│4 │117年4月12日│143年3月23日│共25年又346日= │4人(甲○○│491,988元 │①16.647+25.948=42.595 │
│ │(己○○屆滿 │(甲○○平均 │25+346/365=25.9│、丙○○、│ │ (原告僅請求餘命42.59年) │




│ │20歲) │餘命屆滿日) │48 │乙○○、郭│ │②181872*22.00000000(此為應│
│ │ │ │ │烜均) │ │受扶養42年之霍夫曼係數)+181│
│ │ │ │ │ │ │872*0.59*(23.00000000-00.97│
│ │ │ │ │ │ │048397)=4,212,302 │
│ │ │ │ │ │ │③{4,212,302-2,244,351}÷4│
│ │ │ │ │ │ │=491,988 │
├─┴──────┴──────┴────────┴─────┴──────┴──────────────┤
│合計:2,280,4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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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