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61號
原 告 信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嘉柔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韋少宏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19,88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關於扣牌 塗銷費用及其他欠稅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81,6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首開法條說 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與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合 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 輛( 下稱系爭汽車),總價金1,807,200 元,分60期按月給付原 告,且系爭汽車之相關稅賦、故障維修等皆由被告負責(下 稱系爭契約),而系爭汽車簽約後即交由被告使用,故ETC 通行費、交通違規罰鍰皆應由被告支付。惟被告屢屢拖欠給 付價金,累計積欠207,245 元;另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自105 年3 月起即拒繳ETC 通行費,迄至106 年4 月13日系爭汽車 遭繳銷車牌為止,欠費加罰金共計58,400元;又系爭汽車故
障維修費用16,000元亦由原告代為支付,以上項目總計281, 645 元,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645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國內政治因素和經濟不穩,導致被告支付車款 較為吃緊,未能如期,但也都有支付清楚,然原告卻口出惡 言恐嚇被告,且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原告於未通知被告及 警方到場之情況下強行將系爭車輛脫離被告住所,已構成刑 法竊盜及侵占之罪名,其再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已違反公平 正義法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9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總價金1,807,200 元,分60期由被 告按月給付原告30,120元(原合約誤載為參萬零千壹百貳 元);且系爭汽車如有車損或故障,被告應負維修完善之 責任,系爭汽車年度全期牌照稅及燃料稅由被告負責繳清 等語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上揭款項,就積欠系爭汽車買賣價金 207,245 元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雖有遲延,然 已支付清楚等語置辯。惟查,系爭汽車系以原告為名義向 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款分期給付,並由被告依 系爭契約相關約款按月繳納予原告,而自104 年10月14日 起至106 年4 月14日止,除105 年11月份外,原告每月均 代被告向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24,120元,共繳納18 期,總計434,160 元(原告誤算為17期,總計410,040 元 )乙情,有繳款聯17紙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紙在卷 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23頁),應堪採信。至被告抗 辯均已支付清楚等語,為原告所否認,陳稱:每月要給付 原告的3 萬多元分期款,被告一直拖欠,也沒有給付完全 ,每次給付金額為3,000 元至1 萬多元不等,所以算下來 還差原告207,245 元等語(見本院卷106 年8 月1 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3 至4 頁)。是被告就上開所辯已給付完足此 節,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 所辯尚難憑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價金207,245 元,堪信 為真實。
(三)次就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ETC 費用欠費及罰金共58,400 元,與系爭汽車故障維修費用16,000之部分,查系爭汽車 自簽約後即交付被告使用乙情,為被告於異議狀中所自承
,而系爭契約雖未約定與罰金與相關使用規費如ETC 費用 由何人支付,然按照行政罰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物 之所有人為例外,ETC 費用亦係向公共建設使用者收取之 規費,隨車徵收僅為徵收之便利性,並非應由汽車所有人 負擔最終繳款責任;此外,一般私法秩序中,物之實際占 有使用者對物負有管領保持義務,則系爭汽車既自契約簽 訂後即交由被告使用管領,因被告使用所產生之罰金、ET C 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已為被告繳納ETC 費用 欠費及罰金共58,4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影本30紙在卷可佐(見支付命 令卷第27至45頁),堪信屬實;此外,依照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汽車之修繕義務,而原告已為被 告支付修繕費用共16,000元乙情,有盛達汽車材料行之收 據3 紙(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存卷可憑,亦堪採信。而 被告對此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於書狀中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07,245 元 、原告代繳之ETC 費用欠費及罰金58,400元,與系爭汽車 故障維修費用16,000元,共計281,645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1,645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106 年6 月2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9頁)翌日 即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斟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並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為3,420 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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