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15號
TNDV,101,訴,715,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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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吳金鴻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陳俊伸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施瓊雲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訴外人許辛田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故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施瓊雲於96年 6、7月間以其名義將系爭房地出買予被告,原告就該買賣 並不知情,亦未與被告間成立何買賣關係,且被告亦未曾 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兩造自無從合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又原告從未委任他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亦未交付印鑑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 料中包括「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均非原告 親自簽名蓋章,詎被告竟於96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而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既有上開無效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256號、39年臺上字第1109號判例 意旨,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又縱認上揭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然被告於96 年6、7月間,透過訴外人施瓊雲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約定 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簽約款600,0 00元、完稅款600,000元、尾款1,200,000元,而依第5條 第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原有銀行貸款由甲方(即被 告)所申貸之銀行代為轉帳清償,或甲方不辦貸款而由甲 方尾款代為清償時,其約定如下:1、甲方自轉帳清償日 起負擔貸款利息;2、乙方應於清償債務完畢3日內,提 供債務清償證明等證件予特約地政士,以辦理他項權利塗 銷登記手續,並應配合至辦妥塗銷登記及點交手續為止; 3、乙方原貸款利息本金負擔至甲方代償日止,其代償金 額視為尾款之部分給付,差額尾款則待乙方塗銷登記辦妥



且甲方銀行撥付貸款餘額時始予交付,乙方並同時辦理點 交。」按該約定尾款1,200,000元應用於清償原告原系爭 房地貸款後,始辦理點交,亦即原告原有系爭房地貸款須 由被告代清償時,惟被告雖給付簽約款600,000元支票予 施瓊雲,但迄未清償原告就系爭房地向星展(臺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司(下稱星展銀行)貸借之抵押貸款債務,被 告雖主張原告為施瓊雲借名登記之人頭,其實際上係與施 瓊雲買賣系爭房地云云,但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約 人係記載「買方:陳俊伸、賣方:吳金鴻、代理人:施瓊 雲」,為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仍存在於兩造間,原告 仍得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履行清償原有銀 行貸款之義務,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被告 ,應於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5日內清償上揭抵押債務 ,如不履行,並依第254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回 復原狀,據此,被告自有塗銷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義務云云。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6年7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施瓊雲出資,於94年3月25日以原告名 義向訴外人許辛田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系 爭房地所有權實際上為施瓊雲所有,故由施瓊雲保管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並出租他人使用,且由其繳納房屋稅、地 價稅等。嗣於96年6月28日,施瓊雲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 立買賣契約,並於96年7月6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嗣後, 系爭房地由被告出租他人使用,迄今約5年時間,原告也 一直知情,並無表示任何反對,因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為施瓊雲,而非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二)又施瓊雲於9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商得原告同意,由原 告向星展銀行借貸2,880,000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供擔保,雙方並約定由施瓊雲向星展銀行分期繳納借款 。初期,施瓊雲繳款均正常,故原告並無反對意見,然施 瓊雲於近期繳款不正常,致原告個人財產遭債權人聲請法 院查封、換價,原告遂轉而向被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訴請 法院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述可知原告確實 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倘若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系 爭房地於96年7月6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由被告出租他人使 用時,原告早就應對施瓊雲或被告主張權益不需延宕約5 年時間,遲至101年6月14日起訴,而於5年期間任由被告



使用收益系爭房地。
(三)再者,原告與施瓊雲當時係約定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契約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本件原告於本院101年8月30日開庭時陳稱 :「(問:原告提出移轉登記相關申請書原告部分吳金鴻 的印章是否是原告的印鑑證明?)答:是。(問:為何你 會在申請書上蓋用你的印鑑證明章?)答:那不是我蓋的 ,當時原來是要跟施瓊雲小姐解除借名關係,…」等語, 足見原告與施瓊雲就系爭房地已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 以交付印鑑章予施瓊雲,而由施瓊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被告所有。因此,原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目前已經移轉於被告所有,故原告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 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 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 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2448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在借名 登記關係下,借名登記之財產之處分權仍為借名人擁有, 從而,借名人為處分該財產而有需要出名人配合時,出名 人自有配合借名人之義務,始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旨 。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規定。(二)關於訴外人施瓊雲於94年3月25日向訴外人許辛田購買系 爭房地後,經原告同意雙方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登 記於原告名下,嗣施瓊雲於96年間向原告取得所需印鑑等 資料,復於96年6月25日以原告之名義以價金2,400,000元 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買予被告,並於96年7



月6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施瓊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謂:系爭房地 係其出資購買,因怕房子被查封,所以請原告同意將系爭 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並與原告說清楚,系爭房地實際上 仍為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由施瓊雲保管,如有 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時,原告必須配合出具印章及印鑑證 明,最後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在該期間 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仍由其繳納;之後其要將系爭 房地以2,400000元賣給被告,原告有同意將系爭房地賣予 被告,並有提供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 5頁反面、第226頁),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 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 141頁至第161頁、第166頁至第170頁),是該部份之事實 ,足堪認定。
(三)原告與訴外人施瓊雲就系爭房地於94年間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原告為出名人、施瓊雲則為借名人,揆之上揭規定 及說明,施瓊雲倘有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原告自有配合 之義務,據此,系爭房地既然係登記於原告名義下,施瓊 雲為出賣系爭房地,自應需原告授權予施瓊雲以便與買受 人訂立契約及處理相關事宜,因此,96年6月間施瓊雲計 畫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基於上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 自有授權施瓊雲為代理人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施瓊雲之義務,是當時施瓊雲為出賣系爭房地 予被告之際,原告交付印鑑章予施瓊雲之行為,應認授與 施瓊雲之行為,亦即授權施瓊雲代理權以原告之名義與被 告為買賣系爭房地所需之法律行為,從而,施瓊雲以原告 之名義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則原告主張:其未曾委託 他人訂立上揭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云 云,尚不足採。至原告雖另主張:其不知施瓊雲向其拿印 鑑章係要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云云,然該主張業與證人 施瓊雲業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 賣與被告等語不合(見本院卷第226頁),且細繹原告本 院亦自承:「(原告提出移轉登記相關申請書原告部分吳 金鴻的印章是否是原告的印鑑證明?)是。(為何你會在 申請書上蓋用你的印鑑證明章?)那不是我蓋的,當時原 來是要跟施瓊雲小姐解除借名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第164頁),可知當時原告交付印鑑章予施瓊雲之時, 顯然已知施瓊雲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意思,否則如何終止其



施瓊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當時對於施瓊雲出賣系 爭房地乙節自應有所知悉,其上揭主張自不足採。再者, 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上揭買賣契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清 償以原告名義向星展銀行申貸之貸款,原告爰依法解除契 約,被告自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然 細觀上揭買賣契約第4條係約定:「價款給付/甲方(即被 告)應依下列日期給付乙方(即原告)價款:……尾款: 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時支付,乙方 應同時辦理點交/乙方原有銀行貸款需由甲方代為清償『 時』,依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支付尾款,始辦理點交。」又 第5條係約定:「乙方原有銀行貸款由甲方所申貸之銀行 代為轉帳清償,或甲方不辦貸款而由甲方尾款代為清償『 時』,其約定如下:1、甲方自轉帳清償日起負擔貸款利 息;2、乙方應於清償債務完畢3日內,提供債務清償證 明等證件予特約地政士,以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手續, 並應配合至辦妥塗銷登記及點交手續為止;3、乙方原貸 款利息本金負擔至甲方代償日止,其代償金額視為尾款之 部分給付,差額尾款則待乙方塗銷登記辦妥且甲方銀行撥 付貸款餘額時始予交付,乙方並同時辦理點交。」(見本 院卷第220頁反面),可知該買賣契約就價金尾款之給付 方式,係約定可以兩種方式即「直接交予出賣人」或「由 買受人用於代償系爭房屋之原貸款」擇一為之,是查證人 施瓊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買賣價金是否有預扣 抵押債權金額?)沒有,只是由我繼續負責繳納抵押債務 ,抵押債務還是掛在吳金鴻名下,240萬元被告已經都給 我了。……(你們當初系爭房地賣給被告時,為何貸款沒 有隨之移轉到被告名下?)當時我們兩個有說好,因我需 要240萬元,我要拿現金,借原告的名義繼續貸款,但由 我繼續每月繳款至繳清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 反面),足見關於價金之給付,被告業已將買賣價金2,40 0,000元全部給付予施瓊雲,並約定選擇由施瓊雲繼續繳 納清償系爭房地之原貸款債務,而施瓊雲既係原告之代理 人,施瓊雲收受上揭買賣價金之行為及原貸款債務處理之 約定自對原告生效,從而,被告並無未給付價金尾款之情 事,原告自無執前詞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權利,是原告上揭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9,216元,依法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
├──┼─────────────┼────────┤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509 │
├──┼─────────────┼────────┤
│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509 │
└──┴─────────────┴────────┘
┌──┬─────────────┬───────────────┬────┐
│編號│建物坐落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 全部 │
├──┼─────────────┼───────────────┼────┤
│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2 │ 全部 │
├──┼─────────────┼───────────────┼────┤
│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3 │ 全部 │
├──┼─────────────┼───────────────┼────┤
│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6 │ 全部 │
├──┼─────────────┼───────────────┼────┤
│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7 │ 全部 │
├──┼─────────────┼───────────────┼────┤
│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8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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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